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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合同法律制度(十二)

CPA经济法——合同法律制度(十二) 未署名来信
202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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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十节 有名合同五、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第十节 有名合同

五、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分为三方书面合同、要式合同,三方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证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证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标的物的交付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想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出卖人违反想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令人出卖人向其他交付标的物:

(1)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2)未按照约定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2.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或者质量问题

(1)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切丁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2)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名义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3.标的物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4.标的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5.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合同的解除

下列情形下,出租人享有解除权:

1.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

3.合同对于前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4.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四)标的物的归属

1.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2.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3.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4.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金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六、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探、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是要式合同。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对于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不按照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转包

1.建设工程合同分包

(1)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表见的单位。

(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5)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建设工程合同转包的,一律无效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合同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合同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三)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五)垫资和工程价款的支付

1.垫资处理

(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应当按工程欠款处理;

(3)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利息。

2.工程款支付

(1)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发包人未按照预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3)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3.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优先权)

(1)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2)工程款优先权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商品房购买款项的消费者。

(3)工程款优先权行使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日18个月。

(4)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现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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