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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A经济法——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四)

CPA经济法——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四) 未署名来信
2025-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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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债务人财产


四、取回权

(一)基本规则

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重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

例:A 公司自 B 公司租赁卡车,租期至 2025 年,2021 年 1 月 A 公司破产。若 A 公司破产清算,虽租期未届至,B 公司仍可取回卡车;若 A 公司破产重整,则 B 公司不能立即取回卡车。

(二)行使时间

1.应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2.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三)前提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支付相关运输、保管等费用,未支付的,管理人可拒绝其取回

(四)不易保管的财产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五)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

1.第三人善意取得,权利人无法取回的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第三人支付对价,但未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取回财产的,对第三人已支付的对价。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六)原物损毁灭失

1.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

权利人可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2.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

(1)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七)出卖人的取回权

1.定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1)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2)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五、抵销权

(一)破产抵销权的一般规定

 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2.行使要求

(1)(单向抵销)只能由债权人提出抵销,不能由管理人提出,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要求相同;不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

(二)禁止恶意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突击负债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突击取得债权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

 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4.例外:优势债权可以抵销劣势债权

 上述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三)股东的特定债务禁止抵销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的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四)以抵销方式作个别清偿的无效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情形的,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突击负债或取得债权”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主张该抵销无效。

六、别除权

(一)定义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就担保物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

(二)别除权的实现

①别除权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归入破产财产;

②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不足清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三)先后顺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别除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四)可放弃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五)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

1.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作为别除权优先受偿;

2.但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只能向原主债务人求偿,不能向破产人要求清偿。

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为推动破产案件进行发生的程序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注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二)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由此产生的借款偿还义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清偿原则

1.随时清偿;

2.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

3.在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内部,每笔按照比例清偿;

4.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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