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日,主题是:“为绿色未来而创新”。
2020年4月7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关于2020年安徽省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方案的通知》,确定活动主题为“知识产权与健康中国”。
为了增强全体员工的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防范意识,根据工程局文件精神,结合公司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案件情况,现发布一篇典型案例,避免类似侵权案件的发生。
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吧!
王某于2011年10月25日创作拍摄了“某某国际会展中心”摄影作品,并登记于安徽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上,其首次出版时间亦为2011年10月25日。该摄影作品于2011年曾收录于某某建设十周年摄影作品集中。
2018年8月份,王某发现自己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未得到其授权许可,亦未署名更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被某建筑公司擅自在项目工地围栏外墙上悬挂使用,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对该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遂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40000元人民币和在相关媒体上就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某建筑公司对王某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王某单方拍摄,对其侵权行为不予认可。某建筑公司还认为即便侵权事实存在,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因为其使用该涉案图片是应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建设文明工地的需要,提升合肥市的城市形象,具有公益性质,其自身并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一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判决某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王某拍摄的“某某国际会展中心”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但驳回了王某要求某建筑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或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悬挂的仅是涉案摄影作品,而不包括政府相关部门指定的相关文字内容。同时,根据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6年十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吴芳诉合肥光谷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可知即便政府相关部门对户外宣传工作有关事项进行了要求,并提供了宣传画样式供参考,但其并未指定使用单位不加以审查就直接复制使用,因此,各使用单位在实际宣传过程中应结合宣传主题设计画面,并严格核实宣传素材的来源。本案涉案摄影作品与王某作为证据提交的照片对比,从整体画面、构图元素、拍摄角度等方面能够认定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涉案摄影作品将建筑与天空、湖面等完美的融为一体,所拍摄的角度、画面的内容凝聚了创作者的智慧。某建筑公司正是利用了涉案摄影作品的创意、美感吸引了公众的注意,对该作品的正常传播行为起到了实质性的替代作用,亦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故并非合理使用。
虽然某建筑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本案的审理对该建筑公司乃至其他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敲响了警钟并起到了推动作用,有助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适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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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来源:法务合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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