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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民法典》出台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影响(三)

【转载】《民法典》出台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影响(三) 中交四公局第二建筑分公司
202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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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从“法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从“法”到“典”,一字之变,跃升的是一个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象征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走向繁荣富强。

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强调,要“阐释好民法典关于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以上用六个分句,精要地概括了民法典七编的内容。

民法典七编,可以分为三个板块。

第一板块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形成的有关民事权利的共通性规定。

第二板块各种民事权利,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共五编,对主体所能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详尽规定。

第三板块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是民事权利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

可见,民法典沿着“权利通则—各种权利-权利救济”的逻辑展开,权利是民法典的轴心。所以说,民法典是人民的权利法,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

而在建设工程中,建设方和施工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接下来我们看看《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主要九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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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6】使“情势变更”更具可操作性。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情势变更意义巨大!应对人工、材料价格波动大,固定总价合同模式下,挽救施工企业亏损的最后一根稻草!

此条款还赋予了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一样可以作为确认情势变更的主体,这无疑对建设工程案件审理有着深远的重要影响,值得发包人、承包人认真研究并对待。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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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7】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和价款纠纷的解决做了详细规定。

【1】本条可以理解为《民法典》对建设工程案件最直观的影响,没有之一。该条对施工单位不利!

【2】建设工程领域内,违法发包、支解发包、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违法现象,对建设工程潜在服务对象生命、财产的巨大威胁。因此,法律加大了违法者的合同风险,减少违法获利的现象。

【3】《民法典》时代,在存在数份无效合同的情况中,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注意:不再是参照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对于签订无效合同的承包方来讲,即使建设的工程能够通过竣工验收,其所能获得的也仅仅是参照合同约定的“补偿”,且这种补偿还是“折价”,这就完全颠覆了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规定,承包方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注意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避免合同无效。

【4】对于一方在违规违法的情形下而应承担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将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损失、发包人有过错情形中的发包人责任规定为“民事责任”,而《民法典》将加重发包人承担的责任,除民事责任外,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均有可能。此次立法均强调了依法依规、合标合准的重要性。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均规定“经竣工验收…”,而《民法典》第793条则规定为:“经验收…”,少“竣工”两个字,对无效合同中通过验收的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的折价补偿权予以保护,防止发包人不当得利,处处体现“公平原则”。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法治中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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