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录
第四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统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器材、设备;
(五)应急救援演练计划;
(六)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和经费保障;
(七)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八)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大型公共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告有管辖权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开展科学施救,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存在可能隐瞒不报、谎报、迟报事故,事故涉及危险化学品、矿山、有限空间作业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等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业、本系统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