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联合体的法律属性
在施工承包、工程总承包等项目中,联合体成员间的组织方式仅为联合体协议,该联合体有可能刻制项目印章,但并不进行工商登记。关于联合体的法律属性,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联合体的出资做硬性要求,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为联合体为一般合同关系。
二、联合体的连带责任
(一)联合体各方对于上游主体(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就承包的项目向上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实践中,联合体对承包合同的上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不大,无论工程总承包合同是由联合体各方还是联合体牵头方与发包方签署,联合体各方均应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的依据为: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招投标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分包方、供应商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因我国现行法律对EPC总承包以及联合体模式相关法律制定相对滞后,对于联合体一方与包括分包方、供应商等下游主体签订的合同,联合体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争议。
观点一: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部分法院认为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对下游主体也承担连带责任。分析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其主要的依据和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从对《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理解角度,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认为《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即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仅限于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就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在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大学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2020)云25民终2011号】,法院认为: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中安公司作为联合体的共同承包人,其对与中安公司组建项目部联合经营的违法分包人鑫明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马泰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重庆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中安公司、鑫明公司进行追偿。至于中冶公司、重庆公司主张《联合体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只是针对发包方交投公司,而非对发包方之外的马泰忠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2.从联合体性质角度,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先对联合体的性质作出分析,进而结合联合体协议对联合体各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作出判决。
案例: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商福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7)苏02民终3470号】中,法院认为:联合体属于“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型联营”的性质,联合体协议约定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表示联营各方确定了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而不能理解为有选择性地对某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联合体协议的约定,中商福润公司是负责融资工作,其向天宇公司收取保证金既是按行业规定由天宇公司提供资金担保,又具有前期融资的性质,该款项的受益方即为联合体。因此,中城建公司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3.从联合体协议约定角度,认定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将联合体各方内部协议中关于职责分工及责任承担的约定作为认定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案例:在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四川省冶金设计研究院、四川华硅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18)川民终579号】中,法院认为:根据联合体各方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联合体各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分包方要求联合体各方对联合体牵头方与其签署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4.从一方系代表联合体的角度认定联合体各方的共同责任。
在此类判决中,法院将联合体一方在职责范围内签署的合同视为代表联合体签署,进而认定相关合同义务和责任由联合体共同承担。
案例:在北京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2022)京0116民初6289号】中,法院认为:《专业分包合同》签订的主体虽然是丽贝亚公司及金工公司,但是作为联合体承包,丽贝亚公司虽以其一方名义进行对外签订合同,但其代表的是联合体,故中建公司作为联合体的成员应与丽贝亚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中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既无约定的又无法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在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法院主要考量联合体协议的约定、联合体签约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联合体非签约方是否知情及获益等方面,最终作出判决。
观点二:联合体各方对下游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的规定或者明确的约定,如果两者皆无,则联合体一方不应对联合体另一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有法院将《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解读为法律规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法院认为该条并未直接要求联合体对分包人也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如果在《联合体协议》中未约定连带责任,则联合体对于一方与分包商签订的合同既无法定连带责任,也无约定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基于合同相对性裁判联合体无需对一方与分包人签订的有关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4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但基于市场经济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一些例外规定,以体现对合同自由的尊重、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但突破合同相对性,仅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调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在合同相对性问题上,应秉持谦抑的态度,只有在有明确规定作为依据的情形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俏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
其他观点:牵头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对成员方有约束力,但成员方签订的,其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在《工程总承包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探讨》中,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李琪认为联合体牵头方单独签订的有关工程总承包的文件对其他成员具有约束力,但联合体成员方单独与发包方之外的主体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效力原则上不及于联合体其他方,即联合体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076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也涉及了这一问题,认为牵头方有代表权,其行为代表的是整个联合体,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由整个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但成员方与分包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具有代表性,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进行责任的承担。
三、建议
1.与发包方订立合同时,争取在合同中明确联合体各方的主要分工和责任。
2.在项目招选开展前,联合体各方签订初步协议明确联合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划分等问题。在成为中标人之后,联合体各方签署更详尽的协议,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和处理方式进行约定。当联合体成员一方对招标人履行的义务超过了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应负义务时,则该方可以依据联合体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向其他方进行追偿;同时,牵头方作为项目的管理方,可以与其他成员方就各自的分工部分单独约定违约责任,从而起到相互监督协作、保证项目有序实施的效果,实现保护牵头方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
编辑发布 | 党群工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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