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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给大家展示了
合同无效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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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下面将给大家带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问题解析》的最后两个部分,优先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和优先权的行使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实际情况远复杂于此,因此成为优先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一)关联规定
1.《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二十六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二)司法实践
1.时间节点之-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
关联案例: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6)穗仲案字第10061号
审理法院/仲裁委:广州仲裁委
裁判时间:2017年12月11日
要旨摘要: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行使工程造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评析:
根据优先权的立法精神,以及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规定区域优先权主张时效六个月的起算时间基本可以确定:
(1)工程已竣工的,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但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
(2)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日起算。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为协议折价和申请法院拍卖。
(一)关联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二)司法实践
裁判观点一:发包人出具承包人享有优先权《承诺书》,是行使优先权的有效形式。
关联案例: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与上诉人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
案号:(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3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10月22日。
要旨摘要: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竣工验收协议书》,约定涉案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于该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且约定保修期自该日起为1 年,故2010年4月2日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双方于同月6日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恒富公司同时出具《承诺书》同意华恒公司在工程款付清前一直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并有权处置所建的全部工程项目,对此以认定华恒公司在与恒富公司结算当日即行使了优先权为宜。
裁判观点二:发送催款函主张优先受偿权是行使优先权的有效方式。
关联案例: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威民一终字第550号。
裁判时间:2015年9月6日。
一审要旨:虽然在此期间承包人向发包人发送催款函,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此后双方未达成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合意,原告若坚持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发送催款函的行为不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
二审要旨: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4日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于2012年5月20日以“催款函”等发函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6个月的优先受偿权之除斥期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评析:
6个月的权利期限本身是为督促承包人不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那对承包人是否有行使权利的行动是判断承包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以承包人角度出发,协商无疑是解决问题的最高效、最经济的方式,不是万不得已是不愿提起诉讼的。而六个月期限对于工程纠纷的解决又实在过于短暂,如果不给予承包人在行使方式上的宽容度,而一昧要求承包人起诉,那无疑是断了协商解决这条路。这无论是对承包人而言、还是对司法资源而言都是不利的。
因此,认可承诺、发函等主张优先权为行使优先权的有效方式,既可以有利引导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可给予承包人及纠纷各方更充裕时间化解矛盾,减少诉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问题解析
今天就讲到这里咯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Vol.26 END

供稿/合约法务部《法律加油站》栏目组
作者/广东分公司 蒋爱明
编辑/李凯艳
审核/陈文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