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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你get了吗?

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你get了吗? 中建四局交通公司
201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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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Mr.F带你五分钟读懂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相对于2013版,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主要是在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住建部、财政部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基础上,完善了与质量保证金有关的条款。

该合同示范文本自2017年10月1日起执行,总体上进一步明晰了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有助于保护承包人的权利,承包人应充分结合新版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新版合同对缺陷责任期起算点、承包人维修责任和费用的细化规定,在履约过程中加强管理控制风险。


下面请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与2013版的不同之处。


通用合同条款

  1  

1.1.4.4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对比分析

与《2013示范文本》相比,增加“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新增部分强调在竣工前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减轻了承包人负担。


  2  

14.1 竣工结算申请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

(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

14.1 竣工结算申请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

(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

(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

对比分析

与《2013示范文本》相比,增加“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新增部分强调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既缴纳履约保证金又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承包人在履约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不要重复缴纳。


  3  

15.2.1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15.2.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比分析

1、修改了《2013示范文本》缺陷责任期的起计时间点,由“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修改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2、增加“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延期的缺陷责任期的起计时间点和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缺陷责任期的起计时间点”。

该条款细化了缺陷责任期起算点,强化发承包双方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更加注重竣工验收。实际上延长了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期限(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对此承包人应当特别注意。


  4  

15.2.2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15.2.2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对比分析

该条款为新增内容。

1、该条款强化工程缺陷责任方的认定及发承包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加重造成工程缺陷一方的合同义务,意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缺陷的维修费用。

2、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缺陷的除承担维修责任和费用之外,还要承担鉴定费用和保证金未能覆盖的损失。

3、第三方造成的工程缺陷由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直接维修的责任。完善了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修复责任和修复费用承担的条款。


  5  

15.3 质量保证金

 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15.3 质量保证金

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扣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对比分析

与《2013示范文本》相比,增加保证金形式,已提交履约担保的不得再预留质量保证金。

该条款同1.1.4.4缺陷责任期一样,表明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不可重复缴纳,大大减轻了承包人负担。


  6  

15.3.2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以下三种方式:

(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3)双方约定的其他扣留方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

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

15.3.2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

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有以下三种方式:

(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以及价格调整的金额;

(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3)双方约定的其他扣留方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原则上采用上述第(1)种方式。

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如承包人在发包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同时退还扣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对比分析

与《2013示范文本》相比,一是降低了质量保证金的比例,由原来的5%降为3%;二是增加质量保证金返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1、“质量保证金比例上限由原工程结算价款的5%调整为3%”。整体上减轻了承包人的义务和责任,加重了发包人义务。因而该部分的修改对于承包人较为有利。

2、“ 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往示范文本质量保证金均无息返还,致使发包人长期拖延保证金不予返还。该条款的增加则加强了发包人义务,承包人在要求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应将利息一并计算。


  7  

15.3.3 质量保证金的退还

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

15.3.3 质量保证金的退还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本合同第20条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对比分析

该条款为新增内容:

1、该条款的增加赋予承包人请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合同权利和发包人预期不予答复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即“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2、约定了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质量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



专用合同条款

15.3 质量保证金

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    

专用条款15.3 质量保证金

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对比分析

该条款为专用条款修改的唯一条款,新增了关于“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该条款强调在竣工前承包人已经提供履约担保和竣工时提交质量保证金保函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减轻了承包人负担。


《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缺陷责任期为   /  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三、缺陷责任期

工程缺陷责任期为   /  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对比分析

修改了《2013示范文本》缺陷责任期的起计时间点,由“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修改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该条款对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实为加重了承包人负担。承包人应充分了解修改后的合同对缺陷责任期起算点,在履约过程中加强管理控制风险。

Vol.24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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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合约法务部《法律加油站》栏目组

作者/赵金燕

编辑/李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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