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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重磅!深度解读公司法修订对上市公司的实质影响(一)(二)》的学习,相信大家已经对本次公司法修订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今天睿信君将为大家带来《公司法》修订解读系列的最后一篇文章,本篇主要梳理了《公司法》中对上市公司董监高等法律主体责任的修订,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及其利益相关方有关的修订。
01
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增加法律保障
以下条款不涉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则的修订,仅从法律层面明确董监高等相关法律主体的责任,在此提醒上市公司董监高等群体注意后续合规履职。
1
增加董事辞任及无因解聘规定
新增董事辞任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辞任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直至新董事就任;股东会对董事解聘无正当理由的,董事可要求赔偿。
《公司法》第七十、七十一条
2
明确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新增事实董事认定规则
本次修订明确界定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涵与具体要求。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其中,“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可以理解为对董监高履职时的保护条款。
此外,本次修订还新增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而被认定为事实董事的情形。事实董事同样适用前述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3
增加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股东诉讼程序
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董监高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全资子公司章程规定,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上市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4
新增董事及高管对第三人责任的赔偿制度
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5
明确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02
其他可能与上市公司及其利益相关方有关的修订
1
首次引入无面额股制度
新《公司法》首次规定,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即同一公司不能既发行面额股又发行无面额股。并且,公司也可以根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经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将已经发行的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无面额股票亦称“无面值股票”、“比例股票”或“份额股票”,是“面额股票”的对称。在票面上不记载金额,只注明股份数量或占总股本比例的股票。票面上标明的是“1股”“10股”或“万分之一股”等。其价值随发行公司的净资产增减而变化,当发行公司的净资产增加时,股价上升,反之,则降低;每股发行价格乘以发行股数,即为发行总额。
现行《公司法》虽使用了严格的面额制度,但并未对公司股份的面额金额作出具体限制。2020年上市的华润微电子发行股票的每股面值是1.00港元,这是A股历史以来第一家以港元为面值发行A股的公司,原因系科创版允许红筹架构企业直接在A股上市,后续又陆续出现多家特殊面额的公司,中国移动更是在股票无面额的情况下,在A股完成上市。
新公司法首次引入无面额股制度,一方面是顺应国际上对于股票面额制度日渐式微的情势,另一方面借引入无面额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再者也是为了解决红筹企业A股上市相关实操问题的上位法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三、二百一十三条
2
新增类别股制度
现行《公司法》规定,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并授权国务院可以对股份公司发行类别股另行作出规定。本次修订后,新《公司法》允许股份公司按照自身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明确规定“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等。同时,增加了类别股股东权利可能受到影响时的股东会表决制度。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在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时,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次类别股制度的引入,主要源于对类别股制度实践经验的总结,为类别股制度创设了上位法依据。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条
3
新增限售期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行使质权的规定
新增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现行《公司法》对于限售股是否可以出质、如何出质等相关事宜均未进行相关规定,本次修订明确了不限制限售股出质,但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不得行使质权”,可以理解为不得对质押股份进行处置从而导致质押股份权属发生转移,但未限制质权人起诉质押人或者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印证,较多法院对限售股能被强制执行倾向于肯定,但是就具体执行方式,各地法院目前仍未有明确、统一的做法,如江苏省选择了先强制扣划账户,等到限售股解禁再进行其他处置,上海则明确可以通过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或者司法拍卖的方式予以执行。因此,质权人在接受限售期内的股份出质时,需充分考虑后续无法行使质权的成本。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
4
新增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的另有规定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次新增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
5
新增简易合并和小规模合并制度
本次修订新增了简易合并制度与小规模合并制度。简易合并、小规模合并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的,仅经董事会决议:
(1)简易合并制度: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2)小规模合并制度: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6
增加资本公积金和通过减资弥补亏损的规定
新增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新增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规定。通过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同时简化减资程序,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无需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仅需在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需注意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并且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二百二十五条
7
新增ESG体系相关制度
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了较为完整的ESG理念,关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与长期价值的创造,从上位法层面自上而下推动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进一步推动ESG理念在上市公司中的应用:
(1)将职工纳入公司法保护范畴;
(2)公司解散、申请破产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3)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4)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公司法》第一、十七、二十条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