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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红线宣贯系列(六)

一、《关于下发<公司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红线条款:
1.应招标工程项目未招标;
2.按照规定应办理发包备案的工程项目未办理发包备案审批手续;
3.公司外部单位承揽的应报公司审批预结算的工程项目,未进行结算审核付款,或超结算金额付款;
4.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备案;
5.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涉及工程现场签证的,未办理《工程技术核定单》。"
二、《设备修理管理办法》
红线条款:
1.修理项目月度会审结果是各单位合同签订的依据之一;
2.设备所属单位对设备修理项目必须审查参与厂商之间是否有相互参股等利益关系,并在提报的设备修理月度计划表中予以明确,严禁串标、围标现象的发生。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红线条款: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根据《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0 年版)》(煤安监调查〔2020〕19号):发现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应当及时移送自然资源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或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相关部门,建议暂扣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煤矿安全规程》
红线条款:第二百八十八条:采掘工作面或者其他地点发现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根据《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0 年版)》(煤安监调查〔2020〕19 号):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受水患威胁的作业人员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相关部门,建议暂扣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煤矿处 50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九十七条:严禁在设计确定的各类防隔水煤 ( 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根据《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0 年版)》(煤安监调查〔2020〕19 号):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相关部门,建议暂扣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煤矿处 50 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煤矿防治水细则》
红线条款:第八条 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在水害隐患情况未查明或者未消除之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九条第(一)项判定为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
第三十九条 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三专”要求。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探放水设计,采用专用钻机进行探放水,由专职探放水队伍施工。严禁使用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根据《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0 年版)》(煤安监调查〔2020〕19 号):一、探放水人员方面: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未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或未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相关部门,建议暂扣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煤矿处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2.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探放水队伍方面: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队伍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相关部门,建议暂扣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煤矿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负责人处 3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2.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队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3.探放水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探放水设备方面: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仍然进行生产的, 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相关部门,建议暂扣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煤矿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2.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矿井未配备专用探放水钻机及配套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煤矿应当建立暴雨洪水可能引发淹井等事故灾害紧急情况下及时撤出井下人员的制度,明确启动标准、指挥部门、联络人员、撤人程序和撤退路线等,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根据《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0 年版)》(煤安监调查〔2020〕19 号):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相关部门,建议暂扣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煤矿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防范煤矿采掘接续紧张暂行办法》
红线条款:第三条 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
(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
(三)其它矿井不得少于3年。
矿井准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
(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
矿井回采煤量可采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
(二)其它矿井不得少于4个月。
“三量”可采期低于要求,则认定为采掘接续紧张,为重大安全隐患,要求主动限产或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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