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保护与协助条例》由国务院第763号令公布,2023年6月29日经国务院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二十七条,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行政法规。
这部条例把领事保护与协助纳入了更清晰的法治框架。条例对领事保护与协助的概念、基本原则、职责分工、求助受理、风险预警、支持保障以及公民、组织应承担的义务作了系统规定,也把长期以来在工作中已经形成的成熟做法上升为规范文本。
条例主要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明确国家在海外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方面承担什么职责,通过什么方式履行职责。二是把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之间的协同关系写入条文,使这项工作形成从境外到境内、从中央到地方的责任链条。三是把国家保护责任和公民、组织自身义务放在同一制度中统筹安排,既要求国家依法提供保护与协助,也要求公民、组织增强风险意识、遵守法律规定、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第一条(立法目的)
原文:为了规范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维护中国公民、组织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交代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依据。条例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统一规则、明确职责、细化程序,推动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有章可循;另一方面,通过制度建设更好维护中国公民、组织在海外依法享有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这里所说的合法权益,以中国法律和所在国法律共同构成的合法边界为基础,不包括规避所在国法律、违反当地监管或者超出领事保护职责范围的利益主张。本条以宪法为依据,也表明海外中国公民、组织权益保护属于国家履行对外保护责任、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领事保护与协助的含义)
原文:本条例所称领事保护与协助,是指国家采取措施,维护中国公民、组织在海外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帮助其预防和应对海外安全风险,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解读:本条界定了领事保护与协助的基本含义。条文中的核心内容有三层。第一,领事保护与协助的主体是国家,说明这项工作并非单一机关或者单一层级的职责,而是国家整体保护责任的具体体现。第二,保护对象包括中国公民和中国组织,适用范围既覆盖个人,也覆盖依法在境外开展经营、交流、学习、劳务、科研等活动的企业、机构和其他组织。第三,领事保护与协助不仅针对风险已经发生后的应对,也包括风险预防、信息提醒、事中协调和必要协助。国家提供的是依法、适度、必要的保护与协助,保护范围和协助方式仍要结合事件性质、驻在国法律以及各部门职责边界判断。
第三条(工作原则)
原文: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外交为民,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坚持依法依规、协同联动。
解读:本条规定了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基本原则。“以人为本、外交为民”明确了这项工作的价值取向,强调领事工作要回应海外中国公民、组织的现实需要;“统筹发展和安全”要求国家在支持公民、企业依法开展跨境活动的同时,把安全风险纳入整体安排;“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把风险预警、行前提醒、信息发布与危机发生后的应急处置统一起来;“依法依规、协同联动”则为后续条文中的职责分工、信息共享、联动处置和支持保障奠定基础。对保护范围、协助方式、部门职责发生分歧时,都要回到这些原则来理解条文的含义和边界。
第四条(建立工作机制)
原文:国家建立健全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提升领事保护与协助能力。
解读:本条要求国家建立健全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机制。领事保护与协助涉及外交、公安、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多个系统,也涉及中央与地方、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衔接。没有统一的工作机制,信息就容易分散,责任就容易断档,处置效率也难以保障。本条中的“统筹协调”强调的是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之间的协同;“提升能力”则涵盖信息收集、风险研判、人员培训、应急响应、资源调配和制度建设等多个方面。
第五条(外交部职责)
原文:外交部统筹协调、指导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解读:本条明确外交部在全国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中的统筹地位。外交部负责整体政策安排、制度组织实施、跨部门协调和对驻外使领馆工作的指导。条文中的“统筹协调、指导、组织实施”三项表述层次分明:既包括总体制度安排,也包括具体工作的推动、联动和监督。外交部承担统筹职责,并不意味着由外交部单独承担全部事务。涉及出入境、海外留学、境外投资、涉外应急、刑事司法协作、卫生防疫等具体问题时,仍需由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处理。
第六条(驻外使领馆职责)
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领事保护与协助具体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驻外使馆、领馆是领事保护与协助的前沿执行主体。驻外机构直接面对事件现场、当地政府和求助人员,承担信息收集、情况核实、领事交涉、咨询服务、协助联系、协调处置等具体工作。条文中的“在职责范围内”限定了驻外机构的工作边界。驻外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交涉和协调,可以提供信息、联系、建议和必要协助,但不能取代所驻国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也不能代替当事人承担民事、商业和个人选择形成的全部后果。领事保护与协助具有明确的职责边界和法律边界。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
原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领事保护与协助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把领事保护与协助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体系。海外安全事件的类型非常多样,可能涉及留学教育、出境旅游、海上运输、海外工程、公共卫生、跨境犯罪、金融风险等不同事项。每一类问题都需要相应主管部门提供专业支持。条文不逐项列举部门,保留了制度适用上的弹性,但其要求是明确的:凡与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安全和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相关主管部门都应按照法定职责参与协调和处置。
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职责)
原文: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职责做好领事保护与协助有关工作。
解读:本条将地方人民政府纳入领事保护与协助的责任体系。境外事件虽然发生在国外,但很多工作环节发生在国内,例如人员身份核实、家属沟通、企业协调、地方资源调配、接返安置和后续善后等。人员输出地、企业所在地、学校所在地和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往往都承担重要的配合职责。条文中的“根据需要和职责”表明地方参与的具体深度,应结合事件性质、地方管理权限和上级部署来确定,但地方协同责任本身已经通过本条固定下来。
第九条(有关单位配合义务)
原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在各自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内,配合做好领事保护与协助有关工作。
解读:本条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纳入配合义务体系。很多境外风险事件涉及单位派出、统一管理、项目承包、教育培训、旅行组织、劳务中介或者社会服务安排,掌握关键信息和资源的往往是这些单位。条文要求其在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内配合有关工作,目的是把责任压实到掌握信息、资源和组织能力的主体上。这里的配合主要体现在及时提供真实信息、协助联系人员、配合开展处置、落实通知要求和支持相关安排等方面。
第十条(公民、组织的基本义务)
原文:中国公民、组织应当遵守中国和所在国法律法规,尊重所在国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增强安全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积极采取措施防范和降低海外安全风险。
解读:本条规定了中国公民、组织在海外活动中的基本义务。条文把守法、尊重当地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增强安全意识、主动防范风险放在同一条中,说明领事保护与协助并不是单方面由国家承担全部保护责任,个人和组织同样负有基本注意义务。对个人而言,这包括遵守当地出入境、治安、交通、宗教、民商事等规定;对企业和其他组织而言,这还包括项目安保、人员培训、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等要求。国家依法提供保护与协助,同时也会根据具体情形考量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基本义务,这关系到风险能否有效预防,也关系到后续处置能否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行前准备)
原文:中国公民、组织赴海外前,应当主动了解海外安全风险情况,做好安全防范和应急准备。
解读:本条将风险防控前移到出境前。海外风险往往具有地域差异、行业差异和时间差异,很多风险在出发前就可以通过信息收集和准备工作加以识别和降低。对个人来说,了解目的地安全形势、核查证件状态、掌握联系方式、准备必要保险和应急物资,都属于这一条要求的内容;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来说,行前风险评估、安保预案、人员培训、通信保障和医疗安排等同样属于必要准备。本条与前条一起,构成公民、组织境外安全管理的前端要求。
第十二条(关注提醒与配合劝导)
原文:中国公民、组织应当关注外交部、驻外使馆、领馆等发布的海外安全提醒、预警信息,及时调整或者取消相关行程、活动,必要时服从有关劝导。
解读:本条赋予海外安全提醒、预警信息明确的制度意义。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发布的提醒、预警,并非一般宣传信息,而是国家基于风险评估形成的安全指引。条文要求公民、组织及时调整或者取消相关行程、活动,说明这些信息会直接影响个人出行计划和单位项目安排。必要时服从有关劝导,是为了在高风险地区或者突发事件中形成必要秩序,防止个体行为进一步扩大整体风险。提醒、预警通常不直接等同于行政强制,但对其置之不理,会明显增加风险,也可能给后续处置带来更大困难。
第十三条(发布安全提醒和预警)
原文:外交部和驻外使馆、领馆根据海外安全形势,及时发布安全提醒和预警信息。
解读:本条规定了国家在风险提示方面的主动职责。海外安全形势变化快,普通公民和一般单位往往难以及时、全面地掌握目的地局势。外交部和驻外使领馆具备驻在国信息渠道、外交沟通条件和集中研判能力,因此承担及时发布提醒和预警的职责。本条与前一条相互衔接,形成完整机制:国家负责及时发布风险信息,公民和组织负责及时关注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
原文:国家建立领事保护与协助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
解读:本条要求建立统一的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境外事件处置的关键之一在于信息是否完整、准确、及时。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如果各自掌握部分信息而不能及时共享,就容易导致判断失误、重复处置或者遗漏处置。本条的制度价值在于打通信息链条,为快速核实情况、明确责任分工和组织联动响应提供基础。
第十五条(求助渠道)
原文:中国公民、组织在海外遇到困难或者危险时,可以通过外交部全球领事保护与服务应急热线、驻外使馆、领馆公布的渠道等寻求领事保护与协助。
解读:本条把求助渠道写入法规,解决的是求助入口不明确的问题。全球领事保护与服务应急热线和驻外使领馆公布的渠道,构成了领事保护与协助的基本受理网络。求助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中国企业和其他组织;适用场景既包括突发事件,也包括遭遇危险、陷入困难、需要联系协调等情形。求助渠道进入的是国家保护与协助机制,后续能够提供哪些帮助,要根据事件类型、法律边界和职责分工进一步确定。
第十六条(及时受理并依法提供协助)
原文:外交部、驻外使馆、领馆等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受理求助,依法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
解读:本条规定了受理求助的基本要求。条文中的“及时受理”强调程序启动应当迅速,尤其在涉及人身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风险时更是如此;“依法提供”则强调一切保护与协助都必须在法定权限、驻在国法律和职责边界内开展。对求助人而言,这一条意味着求助进入系统后应当有回应、有分流、有处置;对受理机关而言,这一条也要求其按照职责履行基本的受理和处置义务。
第十七条(可采取的协助措施)
原文:外交部、驻外使馆、领馆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发布提醒、交涉沟通、提供咨询、协助联系、协调资源等措施。
解读:本条列举了领事保护与协助中常见的措施类型。发布提醒、交涉沟通、提供咨询、协助联系、协调资源,涵盖了从信息支持到现场协调的多种方式。条文采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的表述,是为了保留处理不同事件所需的灵活空间。不同国家的法律环境、不同事件的风险程度、不同求助事项的性质差异很大,国家提供何种协助,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条文规范的是可用工具和工作方式,不是预先承诺每一类事件都达到同一结果。
第十八条(紧急情况下的必要措施)
原文: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严重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安全。
解读:本条针对战争、武装冲突、恐怖袭击、重大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作出规定。这类事件通常影响范围广、风险等级高、处置时间紧,对组织能力和资源调配能力要求很高。条文中的“必要措施”涵盖发布紧急提醒、协调转移、联系当地政府、组织安置、协调交通和医疗资源等多种可能安排。条文没有作封闭列举,是为了在不同类型危机中保留制度弹性。国家能够采取何种措施,也受现场安全形势、驻在国配合程度、交通条件和资源条件等因素影响。
第十九条(组织撤离和转移)
原文:在紧急情况下,国家可以组织中国公民、组织撤离、转移。
解读:本条将撤离、转移单列为紧急情况下的重要措施。撤离和转移通常适用于局势迅速恶化、风险难以控制或者现场停留成本显著上升的情形。组织撤离、转移涉及风险评估、人员统计、路线安排、交通保障、现场秩序维护以及与驻在国沟通协调等多个环节,往往是领事保护工作中最复杂的工作之一。国家是否启动撤离、何时启动、覆盖哪些对象、采取何种方式,要根据风险程度和可操作条件综合判断。
第二十条(能力建设和保障机制)
原文:国家加强领事保护与协助能力建设,完善相关保障机制。
解读:本条强调能力建设和保障机制。领事保护与协助要有效开展,离不开人员、经费、培训、信息系统、物资储备、通信保障和跨部门协调机制。条文没有逐项列出保障内容,是因为不同地区、不同事件、不同机构的保障需求差异较大,需要通过配套制度和具体工作安排落实。本条的作用在于为后续制度建设和资源配置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提供支持)
原文: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为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提供支持。
解读:本条进一步强调有关单位的支持责任。能够提供支持的单位范围较广,可能包括交通运输、通信、医疗、保险、教育、文旅、金融以及与出境人员和项目管理相关的各类单位。条文中的“提供支持”既包括信息支持,也包括资源支持和组织支持。发生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是否及时配合、是否能调动资源、是否能迅速落实通知要求,都会直接影响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的推进效率。
第二十二条(如实提供情况并配合工作)
原文:接受领事保护与协助的中国公民、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情况,配合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规定了求助人和受助对象的配合义务。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和相关单位是否能够及时提供身份信息、事件经过、行程安排、联系方式和所处位置等关键内容。条文要求如实提供情况,目的就是防止隐瞒、虚报、夸大或者提供互相矛盾的信息,影响整体判断和处置。配合相关工作是领事保护顺利开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公民、组织接受国家帮助时应承担的基本义务。
第二十三条(费用承担)
原文:中国公民、组织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解读:本条明确了费用承担原则。领事保护与协助属于国家职责,但国家职责并不覆盖所有因海外活动产生的个人费用和商业成本。条文中的“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可能包括交通、住宿、医疗、商业服务、证件补办、律师服务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关系本应由个人、企业和组织自行承担的支出。国家提供保护与协助,不等于替代公民、组织承担全部私法领域或者商业领域的费用责任。
第二十四条(表彰和奖励)
原文:对在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解读:本条设置表彰和奖励制度,目的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领事保护与协助往往需要多部门、多机构和一线人员共同投入,通过表彰和奖励,可以强化制度激励,提升参与积极性,也有助于形成支持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安全保障工作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的责任衔接)
原文: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责任追究的衔接方式。条例本身并未大量设置独立处罚条款,而是通过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现行责任体系衔接,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这表明条例中的义务和秩序要求具有明确法律约束力,不是单纯的倡导性安排。违反条例达到扰乱秩序、妨碍工作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程度时,可以依法进入治安处罚或者刑事追责程序。
第二十六条(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原文:法律、行政法规对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处理的是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关系。领事保护与协助涉及外交、出入境、应急管理、公共卫生、海上搜救、涉外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等多个领域,这些领域中已有具体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执行。本条例作为统一性规范,在没有专门规则的情形下适用。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原文: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明确条例的施行时间。自2023年9月1日起,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进入统一的行政法规框架。对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相关单位以及海外中国公民、组织而言,理解和开展领事保护与协助工作,都应以本条例为统一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