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
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
第三百六十三条 爆炸物品的贮存,永久性地面爆炸物品库建筑结构(包括永久性埋入式库房)及各种防护措施,总库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井上、下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必须穿棉布或者抗静电衣服。
第三百六十四条 建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物品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物品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矿井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第三百六十五条 开凿平硐或者利用已有平硐作为爆炸物品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硐口必须装有向外开启的2道门,由外往里第一道门为包铁皮的木板门,第二道门为栅栏门。
(二)硐口到最近贮存硐室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必须有2个入口。
(三)硐口前必须设置横堤,横堤必须高出硐口1.5m,横堤的顶部长度不得小于硐口宽度的3倍,顶部厚度不得小于1m。横堤的底部长度和厚度,应当根据所用建筑材料的静止角确定。
(四)库房底板必须高于通向爆炸物品库巷道的底板,硐口到库房的巷道坡度为5‰,并有带盖的排水沟,巷道内可以铺设不延深到硐室内的轨道。
(五)除有运输爆炸物品用的巷道外,还必须有通风巷道(钻孔、探井或者平硐),其入口和通风设备必须设置在围墙以内。
(六)库房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巷道内采用固定式照明时,开关必须设在地面。
(七)爆炸物品库上面覆盖层厚度小于10m时,必须装设防雷电设备。
(八)检查数码电子雷管的工作,必须在爆炸物品贮存硐室外设有安全设施的专用房间或者硐室内进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各种爆炸物品的每一品种都应当专库贮存;当条件限制时,按照国家有关同库贮存的规定贮存。
存放爆炸物品的木架每格只准放1层爆炸物品箱。
第三百六十七条 地面爆炸物品库必须有发放爆炸物品的专用套间或者单独房间。分库的炸药发放套间内,可以临时保存爆破员的空爆炸物品箱与起爆控制器。在分库的雷管发放套间内发放雷管时,必须在铺有导电的软质垫层并有边缘突起的桌子上进行。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当采用硐室式、壁槽式或者含壁槽的硐室式。
爆炸物品必须贮存在硐室或者壁槽内,硐室之间或者壁槽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爆炸物品安全距离的规定。
井下爆炸物品库应当包括库房、辅助硐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辅助硐室中,应当有检查数码电子雷管性能参数、发放炸药以及保存爆破员空爆炸物品箱等的专用硐室。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主要运输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响全矿井或者一翼通风的风门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100m,壁槽式不得小于60m。
(二)库房距行人巷道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5m,壁槽式不得小于20m。
(三)库房距地面或者上下巷道的法线距离:硐室式不得小于30m,壁槽式不得小于15m。
(四)库房与外部巷道之间,必须用3条相互垂直的连通巷道相连。连通巷道的相交处必须延长2m,断面积不得小于4m²,在连通巷道尽头还必须设置缓冲砂箱隔墙,不得将连通巷道的延长段兼作辅助硐室使用。库房两端的通道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设置齿形阻波墙。
(五)每个爆炸物品库房必须有2个出口,一个出口供发放爆炸物品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须装有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库回风侧,可以铺设轨道运送爆炸物品,
该出口与库房连接处必须装有1道常闭的抗冲击波密闭门。
(六)库房地面必须高于外部巷道的地面,库房和通道应当设置水沟。
(七)贮存爆炸物品的各硐室、壁槽的间距应当大于殉爆安全距离。
第三百七十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非金属不燃性材料支护,不得渗漏水,并采取防潮措施。爆炸物品库出口两侧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用不燃性材料支护,支护长度不得小于5m。库房必须备有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矿井3天的炸药需要量和10天的数码电子雷管需要量。
井下爆炸物品库的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必须分开贮存。
每个硐室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2t,数码电子雷管不得超过10天的需要量;每个壁槽贮存的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数码电子雷管不得超过2天的需要量。
库房的发放爆炸物品硐室允许存放当班待发的炸药,最大存放量不得超过3箱。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井下爆炸物品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的矿井以及井下不设置爆炸物品库的矿井内,可以设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放硐室必须设在独立通风的专用巷道内,距使用的巷道法线距离不得小于25m。
(二)发放硐室爆炸物品的贮存量不得超过1天的需要量,其中炸药量不得超过400kg。
(三)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必须分开贮存,并用不小于240mm厚的砖墙或者混凝土墙隔开。
(四)发放硐室应当有单独的发放间,发放硐室出口处必须设1道能自动关闭的抗冲击波活门。
(五)建井期间的爆炸物品发放硐室必须实现独立通风。必须制定预防爆炸物品爆炸的安全措施。
(六)管理制度必须与井下爆炸物品库相同。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井下爆炸物品库必须采用矿用防爆型(矿用增安型除外)照明设备,照明线必须使用阻燃电缆,电压不得超过127V。严禁在贮存爆炸物品的硐室或者壁槽内安设照明设备。
不设固定式照明设备的爆炸物品库,可以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
任何人员不得携带矿灯进入井下爆炸物品库房内。库内照明设备或者线路发生故障时,检修人员可以在库房管理人员的监护下使用带绝缘套的矿灯进入库内工作。
第三百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爆炸物品领退制度和爆炸物品丢失处理办法。
数码电子雷管(包括清退入库的数码电子雷管)在发给爆破员前,必须用专用设备对每发数码电子雷管的电流、电容等性能参数进行检测。
发放的爆炸物品必须是有效期内的合格产品,并且雷管应当严格按照同一厂家和同一品种进行发放。
爆炸物品的销毁,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节 爆炸物品运输
第三百七十五条 在地面运输爆炸物品时,必须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标准规定。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在井筒内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数码电子雷管和炸药必须分开运送;但在开凿或者延深井筒时,符合本规程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不受此限。
(二)必须事先通知绞车司机和井上、下把钩工。
(三)运送数码电子雷管时,罐笼内只准放置1层爆炸物品箱,不得滑动。运送炸药时,爆炸物品箱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罐笼高度的2/3。采用将装有炸药或者数码电子雷管的车辆直接推入罐笼内的方式运送时,车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三百七十七条(二)的规定。使用吊桶运送爆炸物品时,必须使用专用箱。
(四)在装有爆炸物品的罐笼或者吊桶内,除爆破员或者护送人员外,不得有其他人员。
(五)罐笼升降速度,运送数码电子雷管时,不得超过2m/s;运送其他类爆炸物品时,不得超过4m/s。吊桶升降速度,不论运送何种爆炸物品,都不得超过1m/s。司机在启动和停绞车时,应当保证罐笼或者吊桶不震动。
(六)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运送爆炸物品。
(七)禁止将爆炸物品存放在井口房、井底车场或者其他巷道内。
第三百七十七条 井下用机车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在同一列车内运输时,装有炸药与装有数码电子雷管的车辆之间,以及装有炸药或者数码电子雷管的车辆与机车之间,必须用空车分别隔开,隔开长度不得小于3m。
(二)数码电子雷管必须装在专用的、带盖的、有木质隔板的车厢内,车厢内部应当铺有胶皮或者麻袋等软质垫层,并只准放置1层爆炸物品箱。炸药箱可以装在矿车内,但堆放高度不得超过矿车上缘。运输炸药、数码电子雷管的矿车或者车厢必须有专门的警示标识。
(三)爆炸物品必须由井下爆炸物品库负责人或者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专人护送。跟车工、护送人员和装卸人员应当坐在尾车内,严禁其他人员乘车。
(四)列车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m/s。
(五)装有爆炸物品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他物品。
井下采用无轨胶轮车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七十八条 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内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时,可以用钢丝绳牵引的车辆运送爆炸物品,炸药和数码电子雷管必须分开运输,运输速度不得超过1m/s。运输数码电子雷管的车辆必须加盖、加垫,车厢内以软质垫物塞紧,防止震动和撞击。
严禁用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运输爆炸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 由爆炸物品库直接向工作地点用人力运送爆炸物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数码电子雷管必须由爆破员亲自运送,炸药应当由爆破员或者在爆破员监护下运送。
(二)爆炸物品必须装在耐压和抗撞冲、防震、防静电的非金属容器内,不得将数码电子雷管和炸药混装。严禁将爆炸物品装在衣袋内。领到爆炸物品后,应当直接送到工作地点,严禁中途逗留。
(三)携带爆炸物品上、下井时,在每层罐笼内搭乘的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不得超过4人,其他人员不得同罐上下。
(四)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的时间内,严禁携带爆炸物品人员沿井筒上下。
第三节 井下爆破
第三百八十条 煤矿必须指定部门对爆破工作专门管理,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所有爆破人员,包括爆破、送药、装药人员,必须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本规程规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向井底工作面运送爆炸物品和在井筒内装药时,除负责装药爆破的人员、信号工、看盘工和水泵司机外,其他人员必须撤到地面或者上水平巷道中。
第三百八十二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中的装配起爆药卷工作,必须在地面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专用房间距井筒、厂房、建筑物和主要通路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距离井筒不得小于50m。
严禁将起爆药卷与炸药装在同一爆炸物品容器内运往井底工作面。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在开凿或者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在地面或者在生产水平巷道内进行起爆。
在爆破用通信电缆与起爆控制器接通之前,井筒内所有电气设备必须断电。
只有在爆破员完成装药和连线工作,将所有井盖门打开,井筒、井口房内的人员全部撤出,设备、工具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方可起爆。
爆破通风后,必须仔细检查井筒,清除崩落在井圈上、吊盘上或者其他设备上的矸石。
爆破后乘吊桶检查井底工作面时,吊桶不得蹾撞工作面。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井下爆破工作必须由专职爆破员担任。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工作必须由固定的专职爆破员担任。爆破作业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制度,并在起爆前检查起爆地点的甲烷浓度。
第三百八十五条 爆破作业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孔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或者掘进工作面的巷道断面尺寸,炮孔的位置、个数、深度、角度及炮孔编号,并用正面图、平面图和剖面图表示。
(二)炮孔说明表必须说明炮孔的名称、深度、角度,使用炸药、雷管的品种,装药量,封泥长度,连线方法和起爆顺序。
(三)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并及时修改补充。钻孔、爆破人员必须依照说明书进行作业。
第三百八十六条 不得使用过期或者变质的爆炸物品。不能使用的爆炸物品必须交回爆炸物品库。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并应当与专用起爆控制器配套使用。一次爆破必须使用同一厂家、同一品种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煤矿许用炸药的选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低瓦斯矿井的岩石掘进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一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二)低瓦斯矿井的煤层采掘工作面、半煤岩掘进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三)高瓦斯矿井,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四)突出矿井,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煤矿井下爆破使用数码电子雷管,一次起爆总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
第三百八十八条 在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采用毫秒爆破。在掘进工作面应当全断面一次起爆,不能全断面一次起爆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在采煤工作面可以分组装药,但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
严禁在1个采煤工作面使用多台起爆控制器同时进行爆破。
第三百八十九条 在高瓦斯矿井采掘工作面采用毫秒爆破时,若采用反向起爆,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百九十条 在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实体煤中,为增加煤体裂隙、松动煤体而进行的10m以上的深孔预裂控制爆破,可以使用二级煤矿许用炸药,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百九十一条 爆破员必须把炸药、数码电子雷管分开存放在专用的爆炸物品箱内,并加锁,严禁乱扔、乱放。爆炸物品箱必须放在顶板完好、支护完整,避开有机械、电气设备的地点。爆破时必须把爆炸物品箱放置在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三百九十二条 装配起爆药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顶板完好、支护完整,避开电气设备和导电体的爆破工作地点附近进行。严禁坐在爆炸物品箱上装配起爆药卷。装配起爆药卷数量,以当时爆破作业需要的数量为限。
(二)装配起爆药卷必须防止数码电子雷管受震动、冲击,折断数码电子雷管脚线和损坏脚线绝缘层。
(三)数码电子雷管必须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严禁用数码电子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数码电子雷管必须全部插入药卷内。严禁将数码电子雷管斜插在药卷的中部或者捆在药卷上。
(四)数码电子雷管插入药卷后,必须用脚线将药卷缠住,并核查脚线夹完整无损。
第三百九十三条 装药前,必须首先清除炮孔内的煤粉或者岩粉,再用木质或者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者捣实。炮孔内的各药卷必须彼此密接。
有水的炮孔,应当使用抗水型炸药。
装药后,必须核查脚线夹完整无损,确保数码电子雷管脚线悬空,严禁数码电子雷管脚线、爆破用通信电缆与机械电气设备等导电体相接触。
第三百九十四条 炮孔封泥必须使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孔部分应当用黏土炮泥或者用不燃性、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实。严禁用煤粉、块状材料或者其他可燃性材料作炮孔封泥。
无封泥、封泥不足或者不实的炮孔,严禁爆破。
严禁裸露爆破。
第三百九十五条 炮孔深度和炮孔的封泥长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孔深度小于0.6m时,不得装药、爆破;在特殊条件下,如挖底、刷帮、挑顶确需进行炮孔深度小于0.6m的浅孔爆破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封满炮泥。
(二)炮孔深度为0.6~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炮孔深度的1/2。
(三)炮孔深度超过1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5m。
(四)炮孔深度超过2.5m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1m。
(五)深孔爆破时,封泥长度不得小于孔深的1/3。
(六)光面爆破时,周边光爆炮孔应当用炮泥封实,且封泥长度不得小于0.3m。
(七)工作面有2个以上自由面时,在煤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5m,在岩层中最小抵抗线不得小于0.3m。浅孔装药爆破大块岩石时,最小抵抗线和封泥长度都不得小于0.3m。
第三百九十六条 处理卡在溜煤(矸)眼中的煤、矸时,如果确无爆破以外的其他方法,可以爆破处理,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前检查溜煤(矸)眼内堵塞部位的上部和下部空间的瓦斯浓度。
(二)爆破前必须洒水。
(三)使用用于溜煤(矸)眼的煤矿许用刚性被筒炸药,或者不低于该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四)每次爆破只准使用1个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最大装药量不得超过450g。
第三百九十七条 装药前和爆破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装药、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有支架损坏,或者伞檐超过规定。
(二)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或者超过
1.0%。
(三)在爆破地点20m以内,矿车、未清除的煤(矸)或者其他物体堵塞巷道断面1/3以上。
(四)炮孔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区等情况。
(五)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
第三百九十八条 在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爆破前后,附近20m的巷道内必须洒水降尘。
第三百九十九条 爆破前,必须加强对机电设备、液压支架和电缆等的保护。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亲自布置专人将工作面所有人员撤离警戒区域,并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路上布置专人担任警戒工作。警戒人员必须在安全地点警戒。警戒线处应当设置警戒牌、栏杆或者拉绳。
第四百条 爆破用通信电缆和连接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爆破用通信电缆符合标准。
(二)爆破用通信电缆和连接线、数码电子雷管脚线和连接线之间应当相互扭(卡)紧并悬空,不得与轨道、金属管、金属网、钢丝绳、刮板输送机等导电体相接触。
(三)巷道掘进时,爆破用通信电缆应当随用随挂。不得使用固定爆破用通信电缆,特殊情况下,在采取安全措施后,可以不受此限。
(四)爆破用通信电缆与电缆应当分别挂在巷道的两侧。如果必须挂在同一侧,爆破用通信电缆必须挂在电缆的下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
(五)只准采用爆破用绝缘通信电缆单回路爆破,严禁用轨道、金属管、金属网、水或者大地等当作回路。
(六)爆破前,爆破用通信电缆必须扭结成短路。
第四百零一条 井下爆破必须使用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起爆控制器。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起爆控制器必须统一管理、发放。必须定期校验起爆控制器的各项性能参数,并进行防爆性能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严禁使用。
第四百零二条 每次爆破作业前,爆破员必须在装药完成后,使用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起爆控制器对电爆网路进行检测。
第四百零三条 爆破员必须最后离开爆破地点,并在安全地点起爆。撤人、警戒等措施及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具体规定。
起爆地点到爆破地点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岩巷直线巷道大于130m,拐弯巷道大于100m。
(二)煤(半煤岩)巷直线巷道大于100m,拐弯巷道大于75m。
(三)采煤工作面大于75m,且位于工作面进风巷内。
第四百零四条 煤矿许用数码电子雷管起爆控制器入井后必须由爆破员随身携带,严禁转交他人。只有在爆破时取出使用,并能通过密码、人脸或者虹膜识别等实现“三人连锁爆破”。爆破后,必须立即摘掉爆破用通信电缆并扭结成短路,收好起爆控制器。
第四百零五条 爆破前,脚线的连接工作可以由经过专门训练的班组长协助爆破员进行。爆破用通信电缆连接脚线、检查线路和通电工作,只准爆破员一人操作。
爆破前,班组长必须清点人数,确认无误后,方准下达起爆命令。
爆破员接到起爆命令后,必须先发出爆破警号,至少再等5s后方可起爆。
装药的炮孔应当当班爆破完毕。特殊情况下,当班留有尚未爆破的已装药的炮孔时,当班爆破员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员交接清楚。
第四百零六条 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爆破员、瓦斯检查工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情况。发现危险情况,必须立即处理。
第四百零七条 通电以后拒爆时,爆破员必须先将爆破用通信电缆从起爆控制器上摘下,扭结成短路;再等待至少30min后,才可沿线路检查,找出拒爆的原因。
第四百零八条 处理拒爆、残爆时,应当在班组长指导下进行,并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完成处理工作,当班爆破员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员交接清楚。
处理拒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拒爆,可以重新连线起爆。
(二)在距拒爆炮孔0.3m以外另打与拒爆炮孔平行的新炮孔,重新装药起爆。
(三)严禁用镐刨或者从炮孔中取出原放置的起爆药卷,或者从起爆药卷中拉出数码电子雷管。不论有无残余炸药,严禁将炮孔残底继续加深;严禁使用打孔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使用压风吹拒爆、残爆炮孔。
(四)处理拒爆的炮孔爆炸后,爆破员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矸,收集未爆的数码电子雷管。
(五)在拒爆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与处理拒爆无关的工作。
第四百零九条 爆炸物品库和爆炸物品发放硐室附近30m范围内,严禁爆破。
第十一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
第四百一十条 采用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托辊和滚筒包胶材料等,其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必须装设防打滑、跑偏、堆煤、撕裂、拉线急停闭锁等保护装置,同时应当装设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和自动洒水装置。
(三)主要运输巷道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必须装设输送带张紧力下降和张紧行程限位保护装置。
(四)倾斜井巷中使用的带式输送机,上运时,必须装设防逆转装置和制动装置;下运时,应当装设软制动装置且必须装设防超速保护装置。
(五)在大于16°的倾斜井巷中使用带式输送机,应当设置防护网等设施,并采取防止物料下滑、滚落等的安全措施。
(六)液力偶合器严禁使用可燃性传动介质(调速型液力偶合器不受此限)。
(七)机头、机尾及搭接处,应当有照明。
(八)机头、机尾、驱动滚筒和改向滚筒处,应当设防护栏及警示牌。行人跨越带式输送机处,应当设过桥。
(九)输送带设计安全系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取:
1.棉织物芯输送带,8~9。
2.尼龙、聚酯织物芯输送带,10~12。
3.钢丝绳芯输送带,7~9;当带式输送机采取可控软启动、制动措施时,5~7。
4.芳纶输送带,8~10;当带式输送机采取可控软启动、制动措施时,7~8。
(十)应当加强带式输送机日常维护检查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输送带与井巷设施设备、底板、侧帮及底部积存浮煤、杂物摩擦运行,严禁带式输送机转动部位卡滞运行。
2.每天应当对带式输送机的运行状态和完好情况进行1次巡检。
3.每周应当进行1次保护性能井下试验;不能在井下试验的,应当每天检查,每季度升井试验。
第四百一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矿井不得使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生产矿井采用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运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设过速保护、过电流和欠电压保护、钢丝绳和输送带脱槽保护、输送带局部过载保护、钢丝绳张紧车到达终点和张紧重锤落地保护,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试验。
(二)在倾斜井巷中,必须在低速驱动轮上装设液控盘式失效安全型制动装置,制动力矩与设计最大静拉力差在闸轮上作用力矩之比在2~3之间;制动装置应当具备手动和自动双重制动功能。
(三)运送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输送带至巷道顶部的垂距,在上、下人员的20m区段内不得小于1.4m,行驶区段内不得小于1m。下行带乘人时,上、下输送带间的垂距不得小于1m。
2.输送带的宽度不得小于0.8m,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8m/s,绳槽至输送带边的宽度不得小于60mm。
3.人员乘坐间距不得小于4m。乘坐人员不得站立或者仰卧,应当面向行进方向。严禁携带笨重物品和超长物品,严禁触摸输送带侧帮。
4.上、下人员的地点应当设有平台和照明。上行带平台的长度不得小于5m,宽度不得小于0.8m,并有栏杆。上、下人的区段内不得有支架或者悬挂装置。下人地点应当有标志或者声光信号,距离下人区段末端前方2m处,必须设有能自动停车的安全装置。在机头机尾下人处,必须设有人员越位的防护设施或者保护装置,并装设机械式倾斜挡板。
5.运送人员前,必须卸除输送带上的物料。
6.应当装有在输送机全长任何地点可由乘坐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操作的紧急停车装置。
第四百一十二条 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轨道机车的选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突出矿井必须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
(二)新建高瓦斯矿井不得使用架线电机车运输。高瓦斯矿井在用的架线电机车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沿煤层或者穿过煤层的巷道必须采用砌碹或者锚喷支护。
2.有瓦斯涌出的掘进巷道的回风流,不得进入有架线的巷道中。
3.采用炭素滑板或者其他能减小火花的集电器。
(三)低瓦斯矿井的总回风巷、采区进(回)风巷应当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机车。低瓦斯矿井进风的主要运输巷道,可以使用架线电机车,并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四)各种车辆的两端必须装置碰头,每端碰头从车厢(体)向外突出的长度不得小于100mm。
第四百一十三条 采用轨道机车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矿井同一水平行驶7台以上机车时,应当设置机车运输监控系统;同一水平行驶5台以上机车时,应当设置机车运输集中信号控制系统。新建大型以上矿井的井底车场和运输大巷,应当设置机车运输监控系统或者运输集中信号控制系统,机车应当具备定位功能。
(二)列车或者单独机车均必须前有照明,后有红灯。
(三)列车通过的风门,必须设有当列车通过时能够发出在风门两侧都能接收到声光信号的装置。
(四)巷道内应当装设路标和警标。
(五)必须定期检查和维护机车,发现隐患,及时处理。
(六)正常运行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机车行近巷道口、硐室口、弯道、道岔或者噪声大等地段,以及前有车辆或者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速慢行,并发出警号。
(七)2辆机车或者2列列车在同一轨道同一方向行驶时,必须保持不少于100m的距离。
(八)同一区段线路上,不得同时行驶非机动车辆。
(九)必须有用矿灯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规定。非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使用紧急停车信号。
(十)机车运行中,严禁司机将头或者身体探出车外;司机离开座位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取下控制手把(钥匙),扳紧停车制动。在运输线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关闭车灯。
(十一)新投用机车应当测定制动距离,之后每年测定1次。运送物料时制动距离不得超过40m;运送人员时制动距离不得超过20m。
第四百一十四条 使用的矿用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湿式排气的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应当具有发动机排气超温、冷却水超温、尾气水箱水位、润滑油压力等保护装置;排气口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77℃。
(二)采用其他排气形式的防爆型柴油动力装置,应当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三)柴油机动力装置排气管表面温度不得超过150℃。
(四)发动机壳体不得采用铝合金制造;非金属部件应当具有阻燃和抗静电性能;油箱及管路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制造;油箱最大容量不得超过8h用油量。
(五)冷却水温度不得超过95℃。
(六)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尾气排放应当满足相关规定。
(七)必须配备灭火器。
(八)必须有保证安全加油的措施。
第四百一十五条 轨道线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7t以上机车、3t以上矿车,或者运送15t以上载荷的矿井、采区主要巷道轨道线路,应当使用不小于30kg/m的钢轨;其他线路应当使用不小于18kg/m的钢轨。
(二)卡轨车、齿轨车和胶套轮车运行线路的轨道:在用的,应当采用不小于22kg/m的钢轨;新建、改建的,应当采用不小于30kg/m的钢轨。
(三)同一线路必须使用同一型号钢轨,道岔的钢轨型号不得低于线路的钢轨型号。
(四)轨道线路必须按照标准铺设,使用期间应当加强维护及检修。
第四百一十六条 采用架线电机车运输时,架空线及轨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架空线悬挂高度、与巷道顶或者棚梁之间的距离等,应当保证机车的安全运行。
(二)架空线的直流电压不得超过600V。
(三)轨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两平行钢轨之间,每隔50m应当连接1根断面不小于50mm²的铜线或者其他具有等效电阻的导线。
2.线路上所有钢轨接缝处,必须用导线或者采用轨缝焊接工艺加以连接。连接后每个接缝处的电阻应当符合要求。
3.不回电的轨道与架线电机车回电轨道之间,必须加以绝缘。第一绝缘点设在2种轨道的连接处;第二绝缘点设在不回电的轨道上,其与第一绝缘点之间的距离必须大于1列车的长度。在与架线电机车线路相连通的轨道上有钢丝绳跨越时,钢丝绳不得与轨道相接触。
第四百一十七条 长度超过1.5km的主要运输平巷或者高差超过50m的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运送人员。
运送人员的车辆必须为专用车辆,严禁使用非乘人装置运送人员。严禁人、物料混运。
第四百一十八条 采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专项设计。
(二)单人吊椅中心至巷道一侧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7m,双向同时运送人员时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0.8m,固定抱索器的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1.0m;双人吊椅中心至巷道一侧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1.0m,双向同时运送人员时钢丝绳间距不得小于1.6m。
乘人吊椅距底板的高度不得小于0.2m,在上下人站处不大于0.5m。乘坐间距不应小于牵引钢丝绳5s的运行距离,且不得小于6m。除采用固定抱索器的架空乘人装置外,应当设置乘人间距提示和保护装置,保护装置发生动作后,应当声光报警并安全制动。
(三)新建的架空乘人装置,固定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8°,可摘挂抱索器最大运行坡度不得超过25°,运行速度应当满足表7的规定。运行速度超过1.2m/s时,不得采用固定抱索器;运行速度超过1.4m/s时,应当设置调速装置,并实现静止状态上下人员,严禁人员在非乘人站上下。
在用的架空乘人装置运行坡度超出表7中规定时,运行速度不得大于0.7m/s,乘坐间距不得小于13m,并有保证人员安全上下车的措施。
(四)必须设置失效安全型工作制动装置和安全制动装置,安全制动装置必须设置在驱动轮上。制动力应当为额定牵引力的1.5~3倍。每周至少检查1次闸瓦(片)磨损情况、闸瓦(片)与闸盘间隙及接触面积,不满足相关标准规定时,应当及时更换。
(五)各乘人站应当设上下人平台,路面应当进行防滑处理,并符合相关标准规定。乘人平台处钢丝绳距巷道壁不小于1m。
(六)架空乘人装置必须装设超速、打滑、全程急停、防脱绳、变坡点防掉绳、张紧力下降、张紧行程限位、防反转、越位等保护,安全保护装置发生保护动作后,应当声光报警并安全制动,需经现场核查,确认故障排除后,方可人工复位、重新启动。
驱动轮和尾轮应当有断轴保护措施。
减速器应当设置油温检测装置,当油温异常时能发出报警信号。沿线应当设置延时启动声光预警信号。各上下人地点应当设置信号通信装置。
(七)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轨道提升系统同巷布置时,必须设置电气闭锁,2种设备不得同时运行。架空乘人装置运行时,倾斜井巷中的挡车栏应当处于常开状态。
倾斜巷道中架空乘人装置与带式输送机同巷布置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隔离措施。
(八)巷道应当设置照明。
(九)每日至少对整个装置进行1次检查,每年至少对整个装置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
(十)严禁同时运送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严禁采用插爪式、抱轨式斜井人车运送人员。
采用斜井(巷)卡轨乘人装置运送人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采用全程双侧卡轨装置,每组卡轨装置应当紧随轨道移动,在任何工况下均应当卡轨运行。
(二)必须设置失效安全型制动装置。断绳时,制动装置既能自动发生作用,也能人工操纵。
(三)组列运行的车厢间应当采用硬连接加保护链的连接方式,连接应当具备止脱措施。头车、尾车应当具备制动功能。
(四)必须设置使跟车工在运行途中任何地点都能发送紧急停车信号的装置。
(五)多水平运输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六)人员上下地点应当悬挂信号牌。任一区段行车时,各水平必须有信号显示。
(七)应当有跟车工,跟车工必须坐在设有手动制动装置把手的位置。
(八)每班运送人员前,必须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制动装置,并先空载运行1次。
(九)应当每班进行1次手动落闸试验、每月进行1次静止松绳落闸试验、每年进行1次重载全速脱钩试验和安全检测检验。
第四百二十条 采用平巷人车运送人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班发车前,应当检查各车的连接装置、轮轴、车门(防护链)和车闸等。
(二)严禁同时运送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的物品,或者附挂物料车。
(三)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4m/s。
(四)人员上下车地点应当有照明,架空线必须设置分段开关或者自动停送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段架空线电源。
(五)双轨巷道乘车场必须设置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严禁其他车辆进入乘车场。
(六)应当设跟车工,遇有紧急情况时立即向司机发出停车信号。
(七)两车在车场会车时,驶入车辆应当停止运行,让驶出车辆先行。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员乘坐人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及跟车工的指挥,开车前必须关闭车门或者挂上防护链。
(二)人体及所携带的工具、零部件,严禁露出车外。
(三)列车行驶中及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和在车内站立。
(四)严禁在机车上或者任意2车厢之间搭乘。
(五)严禁扒车、跳车和超员乘坐。
第四百二十二条 倾斜井巷内使用串车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倾斜井巷内安设能够将运行中断绳、脱钩的车辆阻止住的跑车防护装置。
(二)在各车场安设能够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者区段的阻车器。
(三)在上部平车场入口安设能够控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
(四)在上部平车场接近变坡点处,安设能够阻止未连挂的车辆滑入斜巷的阻车器。
(五)在变坡点下方略大于1列车长度的地点,设置能够防止未连挂的车辆继续往下跑车的挡车栏。
上述挡车装置必须经常关闭,放车时方准打开。兼作行驶人车的倾斜井巷,在提升人员时,倾斜井巷中的挡车装置和跑车防护装置必须是常开状态并闭锁。
第四百二十三条 倾斜井巷使用提升机或者绞车提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轨道防滑措施。
(二)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托绳轮(辊),并保持转动灵活。
(三)井巷上端的过卷距离,应当根据巷道倾角、设计载荷、最大提升速度和实际制动力等参量计算确定,并有1.5倍的备用系数。
(四)串车提升的各车场设有信号硐室及躲避硐;运人斜井各车场设有信号和候车硐室,候车硐室具有足够的空间。
(五)提升信号参照本规程第四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四十条规定。
(六)运送物料时,开车前把钩工必须检查牵引车数、各车的连接和装载情况。牵引车数超过规定,连接不良,装载物料超重、超高、超宽或者偏载严重有翻车危险时,严禁发出开车信号。
(七)提升时严禁蹬钩、行人。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1次只准推1辆车。严禁在矿车两侧推车。同向推车的间距,在轨道坡度小于或者等于5‰时,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m。
(二)在开始推车、停车、掉道、发现前方有人或者有障碍物,从坡度较大的地方向下推车以及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硐室出口时,推车人必须及时发出警号。
(三)严禁放飞车和在巷道坡度大于7‰时人力推车。
(四)不得在能自动滑行的坡道上停放车辆,确需停放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者阻车器将车辆稳住。
第四百二十五条 使用的单轨吊车、卡轨车、齿轨车、胶套轮车、无极绳连续牵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坡度、速度和载重,不得超过设计规定值。
(二)安全制动和停车制动装置必须为失效安全型,制动力应当为额定牵引力的1.5~2倍。
(三)必须设置既可以手动又能自动的安全闸。安全闸应当具备下列性能:
1.绳牵引式运输设备运行速度超过额定速度30%时,其他设备运行速度超过额定速度15%时,能自动施闸;施闸时的空动时间不大于0.7s。
2.在最大载荷最大坡度上以最大设计速度向下运行时,制动距离应当不超过相当于在这一速度下6s的行程。
3.在最小载荷最大坡度上向上运行时,制动减速度不大于5m/s2。
(四)胶套轮材料与钢轨的摩擦系数,不得小于0.4。
(五)柴油机和蓄电池单轨吊车、齿轨车、胶套轮车的牵引机车和头车上,必须设置车灯和喇叭,列车的尾部必须设置红灯。
(六)柴油机和蓄电池单轨吊车,必须具备2路以上相对独立回油的制动系统,必须设置超速保护装置。司机应当配备通信装置。
(七)无极绳连续牵引车、绳牵引卡轨车、绳牵引单轨吊车,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设置越位、超速、张紧力下降等保护。
2.必须设置司机与相关岗位工之间的信号联络装置;设有跟车工时,必须设置跟车工与牵引绞车司机联络用的信号和通信装置。在驱动部、各车场,应当设置行车报警和信号装置。
3.运送人员时,必须设置卡轨或者护轨装置,采用具有制动功能的专用乘人装置,必须设置跟车工。制动装置必须定期试验。
4.运行时绳道内严禁有人。
5.车辆脱轨后复轨时,必须先释放牵引钢丝绳的弹性张力。人员严禁在脱轨车辆的前方或者后方工作。
第四百二十六条 采用单轨吊车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柴油机单轨吊车和钢丝绳单轨吊车运行巷道坡度不大于25°;气动单轨吊车不大于20°;铅酸蓄电池单轨吊车不大于15°;锂电池单轨吊车运行巷道坡度大于15°时,工作制动力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规定,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但不得大于25°。
(二)必须根据起吊重物的最大载荷设计起吊梁和吊挂轨道,其安装与铺设应当保证单轨吊车的安全运行。
(三)起吊或者下放设备、材料时,人员严禁在起吊梁两侧;机车过风门、道岔、弯道时,必须确认安全,方可缓慢通过。
(四)采用柴油机、蓄电池单轨吊车运送人员时,必须使用人车车厢;两端必须设置制动装置,两侧必须设置防护装置。
(五)采用钢丝绳牵引单轨吊车运输时,严禁在巷道弯道内侧设置人行道。
(六)单轨吊车的检修工作应当在平巷内进行。若必须在斜巷内处理故障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
(七)有防止淋水侵蚀轨道的措施。
(八)应当具备定位功能。
第四百二十七条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非防爆、不完好无轨胶轮车下井运行。
(二)驾驶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建立无轨胶轮车入井运行和检查制度。
(四)设置工作制动、紧急制动和停车制动,工作制动必须采用湿式制动器。
(五)必须设置车前照明灯和尾部红色信号灯,配备灭火器和警示牌。
(六)运行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运送人员必须使用专用人车,严禁超员。
2.运行速度,运人时不超过25km/h,运送物料时不超过40km/h。
3.同向行驶车辆必须保持不小于50m的安全运行距离。
4.严禁车辆空挡和熄火滑行。
5.应当设置随车通信系统或者车辆位置监测系统。
6.严禁进入微风、无风区域。
(七)巷道路面、坡度、质量,应当满足车辆安全运行要求。
(八)巷道和路面应当设置行车标识和交通管控信号。
(九)长坡段巷道内必须采取车辆失速安全措施。
(十)巷道转弯处应当设置防撞装置。人员躲避硐室、车辆躲避硐室附近应当设置标识。
(十一)井下行驶特殊车辆或者运送超长、超宽物料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十二)使用中的无轨胶轮车,应当每周对制动效果进行1次试验,每月对液压油路系统进行1次检查,每年对无轨胶轮车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
第二节 立井提升
第四百二十八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者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设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者车辆时打开。
立井井筒与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
罐笼提升的立井井口和井底、井筒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四百二十九条 立井提升容器和载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井中升降人员应当使用罐笼。在井筒内作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使用箕斗或者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二)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三)罐笼和箕斗的最大提升载荷和最大提升载荷差应当在井口公布,严禁超载和超最大载荷差运行。
(四)箕斗提升必须采用定重装载。
第四百三十条 专为升降人员和升降人员与物料的罐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乘人层顶部应当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者铁门,两侧装设扶手。
(二)罐底必须满铺钢板,如果需要设孔时,必须设置牢固可靠的门;两侧用钢板挡严,并不得有孔。
(三)进出口必须装设罐门或者罐帘,高度不得小于1.2m。罐门或者罐帘下部边缘至罐底的距离不得超过250mm,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mm。罐门不得向外开,门轴必须防脱。
(四)提升矿车的罐笼内必须装有阻车器。升降无轨胶轮车时,必须设置专用定车或者锁车装置。
(五)单层罐笼和多层罐笼的最上层净高(带弹簧的主拉杆除外)不得小于1.9m,其他各层净高不得小于1.8m。带弹簧的主拉杆必须设保护套筒。
(六)罐笼内每人占有的有效面积应当不小于0.18m²。罐笼每层内1次能容纳的人数应当明确规定。超过规定人数时,把钩工必须制止。
(七)严禁在罐笼同一层内人员和物料混合提升。升降无轨胶轮车时,仅限司机一人留在车内,且按照提升人员要求运行。
第四百三十一条 立井罐笼提升井口、井底和各水平的安全门与罐笼位置、摇台或者锁罐装置、阻车器之间的联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的安全门必须与罐位和提升信号联锁:罐笼到位并发出停车信号后安全门才能打开;安全门未关闭,只能发出调平和换层信号,但发不出开车信号;安全门关闭后才能发出开车信号;发出开车信号后,安全门不能打开。
(二)井口、井底和中间运输巷都应当设置摇台或者锁罐装置,并与罐笼停止位置、阻车器和提升信号系统联锁:罐笼未到位,放不下摇台或者锁罐装置,打不开阻车器;摇台或者锁罐装置未抬起,阻车器未关闭,发不出开车信号。
(三)立井井口和井底使用罐座时,必须设置闭锁装置,罐座未打开,发不出开车信号。升降人员时,严禁使用罐座。
第四百三十二条 提升容器的罐耳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时,罐耳与罐道之间所留间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使用滑动罐耳的刚性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mm,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mm。
2.钢丝绳罐道的罐耳滑套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差不得大于5mm。
3.采用滚轮罐耳的矩形钢罐道的辅助滑动罐耳,每侧间隙应当保持10~15mm。
(二)使用时,罐耳和罐道的磨损量或者总间隙达到下列限值时,必须更换:
1.木罐道任一侧磨损量超过15mm或者总间隙超过40mm。
2.钢轨罐道轨头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者轨腰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25%;罐耳的任一侧磨损量超过8mm,或者在同一侧罐耳和罐道的总磨损量超过10mm,或者罐耳与罐道的总间隙超过20mm。
3.矩形钢罐道任一侧的磨损量超过原有厚度的50%。
4.钢丝绳罐道与滑套的总间隙超过15mm。
第四百三十三条 立井提升容器间及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必须符合表8要求。
提升容器在安装或者检修后,第一次开车前必须检查各个间隙,不符合要求时不得开车。
采用钢丝绳罐道,当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表8要求时,必须设防撞绳。
第四百三十四条 钢丝绳罐道应当优先选用密封式钢丝绳。
每个提升容器(平衡锤)有4根罐道绳时,每根罐道绳的最小刚性系数不得小于500N/m,各罐道绳张紧力之差不得小于平均张紧力的5%,内侧张紧力大,外侧张紧力小。
每个提升容器(平衡锤)有2根罐道绳时,每根罐道绳的刚性系数不得小于1000N/m,各罐道绳的张紧力应当相等。单绳提升的2根主提升钢丝绳必须采用同一捻向或者阻旋转钢丝绳。
第四百三十五条 应当每年检查1次金属井架、井筒罐道梁和其他装备的固定和锈蚀情况,发现松动及时加固,发现防腐层剥落及时补刷防腐剂。检查和处理结果应当详细记录。
建井用金属井架,每次移设后都应当涂防腐剂。
第四百三十六条 提升系统各部分每天必须由专职人员至少检查1次,每月还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查。
检查中发现问题,必须立即处理,检查和处理结果都应当详细记录。
第四百三十七条 检修人员站在罐笼或者箕斗顶上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罐笼或者箕斗顶上,必须装设保险伞和栏杆。
(二)必须系好保险带。
(三)提升容器的速度,一般为0.3~0.5m/s,最大不得超过2m/s。
(四)检修用信号必须安全可靠。
第四百三十八条 罐笼提升的井口和井底车场必须有把钩工。
人员上下井时,必须遵守乘罐制度,听从把钩工指挥。开车信号发出后严禁进出罐笼。
第四百三十九条 每一提升装置,必须装有从井底信号工发给井口信号工和从井口信号工发给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提升机的控制回路相闭锁,只有在井口信号工发出信号后,提升机才能启动。除常用的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备用信号装置。井底车场与井口之间、井口与司机操控台之间,除有上述信号装置外,还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1套提升装置服务多个水平时,从各水平发出的信号必须有区别。
第四百四十条 井底车场的信号必须经由井口信号工转发,不得越过井口信号工直接向提升机司机发送开车信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受此限:
(一)发送紧急停车信号。
(二)箕斗提升。
(三)单容器提升。
(四)井上下信号联锁的自动化提升系统。
第四百四十一条 用多层罐笼升降人员或者物料时,井上、下各层出车平台都必须设有信号工。各信号工发送信号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下各水平的总信号工收齐该水平各层信号工的信号后,方可向井口总信号工发出信号。
(二)井口总信号工收齐井口各层信号工信号并接到井下水平总信号工信号后,才可以向提升机司机发出信号。
信号系统必须设有保证按照上述顺序发出信号的闭锁装置。
第四百四十二条 在提升速度大于3m/s的提升系统内,必须设防撞梁和托罐装置。防撞梁必须能够挡住过卷后上升的容器或者平衡锤,并不得兼作他用;托罐装置必须能够将撞击防撞梁后再下落的容器或者配重托住,并保证其下落的距离不超过0.5m。
第四百四十三条 立井提升装置的过卷和过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笼和箕斗提升,过卷和过放距离不得小于表9所列数值。
(二)在过卷和过放距离内,应当安设性能可靠的缓冲装置。缓冲装置应当能将全速过卷(过放)的容器或者平衡锤平稳地停住,并保证不再反向下滑或者反弹。
(三)过放距离内不得积水和堆积杂物。
(四)缓冲托罐装置必须每年至少进行1次检查和保养。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第四百四十四条 各种用途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种用途钢丝绳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表10的要求。
(二)在用缠绕式提升钢丝绳在定期检验时,安全系数小于下列规定值时,应当及时更换:
1.专为升降人员用的,小于7。
2.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升降人员时小于7,升降物料时小于6。
3.专为升降物料和悬挂吊盘用的,小于5。
第四百四十五条 各种用途钢丝绳的韧性指标,必须符合表11的要求。
第四百四十六条 新钢丝绳的使用与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丝绳到货后,应当进行性能检验。合格后应当妥善保管备用,防止损坏或者锈蚀。
(二)每根钢丝绳的出厂合格证、验收检验报告等原始资料应当保存完整。
(三)钢丝绳悬挂前,必须对每根钢丝做拉断、弯曲和扭转3种试验,以公称直径为准对试验结果进行计算和判定: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6%,不得用作升降人员;达到10%,不得用作升降物料。
2.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小于本规程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时,该钢丝绳不得使用。
(四)主要提升装置必须有检验合格的备用钢丝绳。
(五)专用于斜井提升物料且直径不大于18mm的钢丝绳,有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检验报告等,外观检查无锈蚀和损伤的,可以不进行(一)所要求的检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在用钢丝绳的检验、检查与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自悬挂使用后每6个月进行1次性能检验;悬挂吊盘的钢丝绳,每12个月检验1次。
(二)升降物料用的缠绕式提升钢丝绳,悬挂使用12个月内必须进行第一次性能检验,以后每6个月检验1次。
(三)缠绕式提升钢丝绳的定期检验,可以只做每根钢丝的拉断和弯曲2种试验。试验结果,以公称直径为准进行计算和判定。出现下列情况的钢丝绳,必须停止使用:
1.不合格钢丝的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25%时。
2.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小于本规程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时。
(四)摩擦式提升钢丝绳、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平衡钢丝绳以及专用于斜井提升物料且直径不大于18mm的钢丝绳,不受(一)、(二)限制。
(五)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检查1次,平衡钢丝绳、罐道绳、防坠器制动绳(包括缓冲绳)、架空乘人装置钢丝绳、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钢丝绳和井筒悬吊钢丝绳必须每周至少检查1次。对易损坏和断丝或者锈蚀较多的一段应当停车详细检查。断丝的突出部分应当在检查时剪下。检查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六)对使用中的钢丝绳,应当根据井巷条件及锈蚀情况,采取防腐措施。摩擦提升钢丝绳的摩擦传动段应当涂、浸专用的钢丝绳增摩脂。
(七)平衡钢丝绳的长度必须与提升容器过卷高度相适应,防止过卷时损坏平衡钢丝绳。使用圆形平衡钢丝绳时,必须有避免平衡钢丝绳扭结的装置。
(八)严禁平衡钢丝绳浸泡水中。
(九)多绳提升的任意一根钢丝绳的张力与平均张力之差不得超过±10%。
(十)大型以上矿井的提升系统应当采用无损探伤与人工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对钢丝绳进行综合检查。
第四百四十八条 钢丝绳的报废和更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丝绳的报废类型、内容及标准应当符合表12的要求。达到其中一项的,必须报废。
(二)更换摩擦式提升机钢丝绳时,必须同时更换全部钢丝绳。
第四百四十九条 钢丝绳在运行中遭受到卡罐、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将受损段剁掉或者更换全绳:
(一)钢丝绳产生严重扭曲或者变形。
(二)断丝超过本规程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三)直径缩小量超过本规程第四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四)遭受猛烈拉力段的长度伸长率达0.5%以上。
在钢丝绳使用期间,断丝数突然增加或者伸长突然加快,必须立即更换。
第四百五十条 有接头的钢丝绳,仅限于下列设备中使用:
(一)平巷运输设备。
(二)无极绳绞车。
(三)架空乘人装置。
(四)钢丝绳牵引带式输送机。
钢丝绳接头的插接长度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000倍。
第四百五十一条 新安装或者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使用中的立井罐笼防坠器,应当每6个月进行1次不脱钩试验,每年进行1次脱钩试验。防坠器的各个连接和传动部分,必须处于灵活状态。
第四百五十二条 立井和斜井使用的连接装置的性能指标和投用前的试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类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表13的要求。
(二)各种环链的安全系数,必须以曲梁理论计算的应力为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材料屈服强度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2.5。
2.按照模拟使用状态拉断力计算的安全系数,不小于13。
(三)各种连接装置主要受力件的冲击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常温(15℃)下不小于100J。
2.低温(-30℃)下不小于70J。
(四)各种保险链,以及矿车的连接环、链和插销等矿车连接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批量生产的,必须做抽样拉断试验,不符合要求时不得使用。
2.初次使用前,以及使用后每隔1年,必须逐个以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发现裂纹或者永久伸长量超过0.2%时,不得使用。
(五)立井提升容器与提升钢丝绳的连接,应当采用楔形连接装置。每次更换钢丝绳前,必须对连接装置的主要受力部件进行探伤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楔形连接装置的累计使用期限:单绳提升不得超过10年;多绳提升不得超过15年。
(六)倾斜井巷运输时,矿车之间的连接、矿车与钢丝绳之间的连接,必须使用不能自行脱落的连接装置,并加装保险绳。
(七)倾斜井巷运输用的钢丝绳连接装置,在每次更换钢丝绳前,必须用2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
(八)特殊情况下,不能使用标准连接装置进行连接的,必须经过安全风险分析,安全系数必须满足表13的规定。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四百五十三条 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摩擦轮、导向轮和导向滚等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值,应当符合表14的要求。
第四百五十四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卷筒上缠绕的钢丝绳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井中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超过1层,专为升降物料的不超过2层。
(二)倾斜井巷中升降人员或者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超过2层,升降物料的不超过3层。
(三)现有生产矿井在用的绞车,如果在卷筒上装设过渡绳楔,卷筒强度满足要求且卷筒边缘高度符合本规程第四百五十五条要求,可以按照本条(一)、(二)所规定的层数增加1层。
(四)移动式或者辅助性专为升降物料的(包括矸石山和向天桥上提升等),不受本条(一)、(二)的限制。
第四百五十五条 缠绕2层或者2层以上钢丝绳的卷筒,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卷筒边缘高出最外层钢丝绳的高度,至少为钢丝绳直径的2.5倍。
(二)卷筒上必须设有带绳槽的衬垫。
(三)钢丝绳由下层转到上层的临界段(相当于绳圈1/4长的部分)必须经常检查,并每季度将钢丝绳移动1/4绳圈的位置。
对现有不带绳槽衬垫的在用提升机,只要在卷筒板上刻有绳槽或者用1层钢丝绳作底绳,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百五十六条 钢丝绳绳头固定在卷筒上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特备的容绳或者卡绳装置,严禁系在卷筒轴上。
(二)绳孔不得有锐利的边缘,钢丝绳的弯曲不得形成锐角。
(三)卷筒上应当缠留3圈绳,以减轻固定处的张力,还必须留有定期检验用绳。
第四百五十七条 通过天轮的钢丝绳必须低于天轮的边缘,其高差:提升用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悬吊用天轮不得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倍。
更换钢丝绳后,应当分析检查摩擦轮绳槽与钢丝绳的适配性。天轮和摩擦轮绳槽衬垫磨损达到下列限值,必须更换:
(一)天轮绳槽衬垫磨损达到1根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或者沿侧面磨损达到钢丝绳直径的1/2。
(二)摩擦轮绳槽衬垫磨损剩余厚度小于钢丝绳直径,绳槽磨损深度超过70mm。
第四百五十八条 矿井提升系统的加(减)速度和提升速度必须符合表15的要求。
第四百五十九条 提升装置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装设安全保护:
(一)过卷和过放保护:当提升容器超过正常终端停止位置或者出车平台0.5m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二)超速保护:当提升速度超过最大速度15%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三)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
(四)限速保护:提升速度超过3m/s的提升机应当装设限速保护,以保证提升容器或者平衡锤到达终端位置时的速度不超过2m/s。当减速段速度超过设定值的10%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五)提升容器位置指示保护:当位置指示失效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六)闸瓦间隙保护:当闸瓦间隙超过规定值时,能报警并闭锁下次开车。
(七)松绳保护:缠绕式提升机应当设置松绳保护装置并接入安全回路或者报警回路。箕斗提升时,松绳保护装置动作后,严禁受煤仓放煤。
(八)滑绳保护:摩擦式提升机发生钢丝绳滑动时,能报警并闭锁下次开车。
(九)仓位超限保护:箕斗提升的井口煤仓仓位超限时,能报警并闭锁开车。
(十)减速功能保护:当提升容器或者平衡锤到达设计减速点时,能示警并开始减速。
(十一)错向运行保护:当发生错向运行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十二)液压系统应当具备温度、压力等监测保护功能。
过卷保护、超速保护、限速保护和减速功能保护应当设置为相互独立的双线型式。
缠绕式提升机应当加设定车装置。
第四百六十条 提升机必须装设可靠的提升容器位置指示器、减速声光示警装置,必须设置机械制动和电气制动装置。
第四百六十一条 机械制动装置应当采用弹簧式,能实现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
工作制动必须采用可调节的机械制动装置。
安全制动必须有并联冗余的回油通道。
双卷筒提升机每个卷筒的制动装置必须能够独立控制,并具有调绳功能。
第四百六十二条 提升机机械制动装置的性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动闸空动时间:盘式制动装置不得超过0.3s,径向制动装置不得超过0.5s。
(二)盘形闸的闸瓦与闸盘之间的间隙不得超过2mm。
(三)制动力矩倍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制动装置产生的制动力矩与实际提升最大载荷旋转力矩之比不得小于3。
2.在调整双卷筒提升机卷筒旋转的相对位置时,制动装置在各卷筒闸轮上所产生的力矩,不得小于该卷筒所悬重量(钢丝绳重量与提升容器重量之和)形成的旋转力矩的1.2倍。
第四百六十三条 各类提升机的制动装置发生作用时,提升系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升系统的安全制动减速度必须符合表16的要求。
(二)摩擦式提升机安全制动时,除必须符合表16的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防滑要求:
1.在各种载荷(满载或者空载)和提升状态(上提或者下放重物)下,制动装置所产生的制动减速度计算值不得超过滑动极限。钢丝绳与摩擦轮衬垫间摩擦系数的取值不得大于0.25。由钢丝绳自重所引起的不平衡重必须计入。
2.在各种载荷和提升状态下,制动装置发生作用时,钢丝绳都不出现滑动。
计算或者验算时,以本条(二)中的1为准;在用设备,以本条(二)中的2为准。
第四百六十四条 提升机操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要提升装置应当配有正、副司机。自动化运行的专用于提升物料的箕斗提升机,可以不配备司机值守,但应当设视频监视、载荷监测,并定时巡检。
(二)升降人员的主要提升装置在交接班升降人员的时间内,全程采用手动操作的,必须正司机操作,副司机监护。实现自动化运行的,运送人员时,必须有人值守。
(三)每班升降人员前,应当先空载运行1次,检查提升机动作情况;但连续运转时,不受此限。
(四)如发生故障,必须立即停止提升机运行,并向矿调度室报告。
第四百六十五条 新安装的矿井提升机,必须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专门升降人员及混合提升的系统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其他提升系统每3年进行1次安全检测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百六十六条 提升装置管理必须具备下列资料,并妥善保管:
(一)提升机说明书。
(二)提升机总装配图。
(三)制动装置结构图和制动系统图。
(四)电气系统图。
(五)提升机、钢丝绳、天轮、提升容器、防坠器和罐道等的检查记录簿。
(六)钢丝绳的检验和更换记录簿。
(七)安全保护装置试验记录簿。
(八)故障记录簿。
(九)岗位责任制和设备完好标准。
(十)司机交接班记录簿或者巡检记录簿。
(十一)操作规程。
制动系统图、电气系统图、提升装置的技术特征和岗位责任制等应当悬挂在提升机房内。
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
第四百六十七条 矿井应当在地面集中设置空气压缩机站。
在井下设置空气压缩设备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采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严禁使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活塞式空气压缩机。
(二)固定式空气压缩机和储气罐必须分别设置在2个独立硐室内,并保证独立通风。
(三)移动式空气压缩机必须设置在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且具有新鲜风流的巷道中。
(四)应当设自动灭火装置。
运行时应当有人值守。实现自动化运行的,可以不配备专人值守,但应当设视频监视并定时巡检。
第四百六十八条 空气压缩机站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压力表和安全阀。压力表和安全阀应当定期校准。安全阀和压力调节器应当动作可靠,安全阀动作压力不得超过额定压力的1.1倍。
(二)压缩腔需要油润滑的空气压缩机,应当使用闪点不低于215℃的压缩机油。
(三)使用油润滑的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断油保护装置或者断油信号显示装置。水冷式空气压缩机必须装设断水保护装置或者断水信号显示装置。
保护装置动作后应当能自动报警并停机。
第四百六十九条 空气压缩机站的储气罐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气罐上装有动作可靠的安全阀和放水阀,并有检查孔。定期清除风包内的油垢。
(二)新安装或者检修后的储气罐,应当用1.5倍空气压缩机工作压力做水压试验。
(三)在储气罐出口管路上必须加装释压阀,其口径不得小于出风管的直径,释放压力应当为空气压缩机最高工作压力的1.25~1.4倍。
(四)避免阳光直晒地面空气压缩机站的储气罐。
第四百七十条 空气压缩设备的保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20℃,离心式空气压缩机的排气温度不得超过130℃。必须装设温度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并报警。
(二)储气罐内的温度应当保持在120℃以下,并装有超温保护装置,在超温时能自动切断电源并报警。
第十二章 电气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七十一条 煤矿地面、井下各种电气设备和电力系统的设计、选型、安装、验收、运行、检修、试验等必须按照本规程执行。
煤矿的联合建筑、井口房、通风机房、变电所、提升机房、地面泵房、矿灯房、充电站、冻结站、更衣室等处的电气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电气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联合建筑内的电缆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内时,应当采取穿金属导管、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等防火保护措施。禁止将电缆缠绕、绑扎、搭挂、固定在金属管道或者金属构件上。
电气线路应当定期维护检查。
第四百七十二条 矿井应当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即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者来自不同电源进线的同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满足矿井全部一级负荷、二级负荷电力需求。
矿井应当制定供电线路检修或者出现故障情况下的应急预案,保证突发紧急情况时,井下人员安全撤离的需要。
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当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带电备用电源的变压器可以热备用;若冷备用,备用电源必须能及时投入,保证主要通风机在10min内启动和运行。
10kV及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等各种限电断电装置。
第四百七十三条 矿井供电电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电力电子设备或者变流设备的电磁兼容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变更额定值使用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时,必须经安全评估或者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和采(盘)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线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当承担全部用电负荷。向局部通风机供电的井下变(配)电所应当采用分列运行方式。
主要通风机、提升人员的提升机、抽采瓦斯泵、地面安全监控中心等主要设备房,应当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受条件限制时,其中的一回路可以引自上述设备房的配电装置。
向突出矿井自救系统供风的压风机、井下移动瓦斯抽采泵应当各有两回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供电线路。
本条上述供电线路应当来自不同的变压器或者母线段,线路上不应分接任何负荷。
本条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必须有与主要设备同等可靠的备用电源。
向采区供电的同一电源线路上,串接的采区变电所数量不得超过3个。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井下中央变电所、采(盘)区变电所应当设专人值班,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巡检人员巡回检查。
实现地面集中监控并有视频监视的变电所可以不设专人值班,必须具备甲烷、一氧化碳、温度等监测功能,硐室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巡检人员巡回检查。
第四百七十六条 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
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者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第四百七十七条 选用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表17的要求。
第四百七十八条 井下不得带电检修电气设备。严禁带电搬迁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电缆,采用电缆供电的移动式用电设备不受此限。
检修或者搬迁前,必须切断上级电源,检查瓦斯,在其巷道风流中甲烷浓度低于1.0%时,再用与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进行导体对地放电。开关把手在切断电源时必须闭锁,并悬挂“有人工作,不准送电”字样的警示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人员才有权取下此牌送电。
第四百七十九条 操作电气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人员或者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操作电气设备。
(二)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穿电工绝缘靴或者站在绝缘台上。
(三)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良好绝缘。
第四百八十条 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必须加装护罩或者遮栏等防护设施。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压不超过10000V。
(二)低压不超过1140V。
(三)照明和手持式电气设备的供电额定电压不超过127V。
(四)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超过36V。
(五)采掘工作面用电设备电压超过3300V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井下配电系统同时存在2种或者2种以上电压时,配电设备上应当明显地标出其电压额定值。
第四百八十三条 矿井必须备有井上、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示意图和供电线路平面敷设示意图,并随着情况变化定期填绘。图中应当注明:
(一)电动机、变压器、配电设备等装设地点。
(二)设备的型号、容量、电压、电流等主要技术参数及其他技术性能指标。
(三)馈出线的短路、过负荷保护的整定值以及被保护干线和线最远点两相短路电流值。
(四)线路电缆的用途、型号、电压、截面和长度。
(五)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设地点。
第四百八十四条 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时,应当检查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核查与安全标志审核的一致性。入井前,应当进行防爆检查,签发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的开断能力,并校验电缆的热稳定性。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井下严禁使用油浸式电气设备。
40kW以上的电动机,应当采用真空电磁起动器控制。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当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者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必须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必须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及远程控制功能。
第四百八十八条 井下配电网路(变压器馈出线路、电动机等)必须具有短路、过负荷保护装置;必须用该配电网路的最大三相短路电流校验开关设备的分断能力和动、热稳定性以及电缆的热稳定性。
必须用最小两相短路电流校验保护装置的可靠动作系数。保护装置必须保证配电网路中最大容量的电气设备或者同时工作成组的电气设备能够起动。
第四百八十九条 矿井6000V以上高压电网,必须采取措施限制单相接地电容电流,生产矿井不超过20A,新建矿井不超过10A。
井上、下变电所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具备有选择性的单相接地保护;向移动变电站和电动机供电的高压馈电线上,必须具有选择性的动作于跳闸的单相接地保护。
井下低压馈电线上,必须装设检漏保护装置或者有选择性的漏电保护装置,保证自动切断漏电的馈电线路。
每周必须对低压漏电保护进行1次跳闸试验。
煤电钻必须使用具有检漏、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断相和远距离控制功能的综合保护装置。每班使用前,必须对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进行1次跳闸试验。
突出矿井禁止使用煤电钻,煤层突出参数测定取样时不受此限。
第四百九十条 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馈电线路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手动合闸时,必须事先同井下联系。无人值守的井下变电所进行地面远程合闸时,应当通过供电监控、视频监视等方式确保具备送电条件。
第四百九十一条 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金属架构及露天架空引入(出)井的管路,必须在井口附近对金属体设置不少于2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
第四百九十二条 永久性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井底车场内的其他机电设备硐室,应当采用砌碹或者其他可靠的方式支护,采区变电所应当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硐室必须装设向外开的防火铁门。铁门全部敞开时,不得妨碍运输。铁门上应当装设便于关严的通风孔。装有铁门时,门内可以加设向外开的铁栅栏门,但不得妨碍铁门的开闭。
从硐室出口防火铁门起5m内的巷道,应当砌碹或者用其他不燃性材料支护。硐室内必须设置足够数量的扑灭电气火灾的灭火器材。
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当分别比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者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高出0.5m。
硐室不应有滴水。硐室的过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存放无关的设备和物件。
第四百九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配电点的位置和空间必须满足设备安装、拆除、检修和运输等要求,并采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四百九十四条 变电硐室长度超过6m时,必须在硐室的两端各设1个出口。
第四百九十五条 硐室内各种设备与墙壁之间应当留出0.5m以上的通道,各种设备之间留出0.8m以上的通道。对不需从两侧或者后面进行检修的设备,可以不留通道。
第四百九十六条 硐室入口处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警示牌。硐室内必须悬挂与实际相符的供电系统图。硐室内有高压电气设备时,入口处和硐室内必须醒目悬挂“高压危险”警示牌。
硐室内的设备,必须分别编号,标明用途,并有停送电的标志。
第四节 输电线路及电缆
第四百九十七条 地面固定式架空高压电力线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开采沉陷区架设线路时,两回电源线路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架空线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物的仓储区域,与地面、建筑物、树木、道路、河流及其他架空线等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在多雷区的主要通风机房、地面瓦斯抽采泵站的架空线路应当有全线避雷设施。
(四)架空线路、杆塔或者线杆上应当有线路名称、杆塔编号以及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四百九十八条 在总回风巷、专用回风巷及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中不应敷设电力电缆。确需在机械提升的进风倾斜井巷(不包括输送机上、下山)中敷设电力电缆时,应当有保护措施,并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
溜放煤、矸、材料的溜道中严禁敷设电缆。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井下电缆的选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矿井下必须采用铜芯电缆,严禁采用铝芯电缆。
(二)电缆主线芯的截面应当满足供电线路负荷的要求。电缆应当带有供保护接地用的足够截面的导体。
(三)对固定敷设的高压电缆:
1.在立井井筒或者倾角为45°及其以上的井巷内,应当采用煤矿用粗钢丝铠装电力电缆。
2.在水平巷道或者倾角在45°以下的井巷内,应当采用煤矿用钢带或者细钢丝铠装电力电缆。采(盘)区变电所到采掘工作面、临时配电点的高压电缆在水平巷道或者近水平巷道敷设时,可以采用煤矿用橡套软电缆。
(四)固定敷设的低压电缆,应当采用煤矿用铠装或者非铠装电力电缆或者对应电压等级的煤矿用橡套软电缆。
(五)非固定敷设的高低压电缆,必须采用煤矿用橡套软电缆。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应当使用专用橡套电缆。
第五百条 电缆的敷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水平巷道或者倾角在30°以下的井巷中,电缆应当用吊钩悬挂。
(二)在立井井筒或者倾角在30°及以上的井巷中,电缆应当用夹子、卡箍或者其他夹持装置进行敷设。夹持装置应当能承受电缆重量,并不得损伤电缆。
(三)水平巷道或者倾斜井巷中悬挂的电缆应当有适当的弛度,并能在意外受力时自由坠落。其悬挂高度应当保证电缆在矿车掉道时不受撞击,在电缆坠落时不落在轨道或者输送机上。
(四)电缆悬挂点间距,在水平巷道或者倾斜井巷内不得超过3m,在立井井筒内不得超过6m。
(五)沿钻孔敷设的电缆必须绑紧在钢丝绳上,钻孔必须加装套管。
第五百零一条 电缆不应悬挂在管道上,不得遭受淋水。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在有瓦斯抽采管路的巷道内,电缆(包括通信电缆)严禁与瓦斯抽采管路悬挂在巷道同侧,岔门处确需悬挂在同侧或者交叉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由煤矿总工程师审批。盘圈或者盘“8”字形的电缆不得带电,但给采、掘等移动设备供电电缆及通信、信号电缆不受此限。
井筒和巷道内的通信和信号电缆应当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在井筒内,应当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当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0.1m。高压电缆之间、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m。
井下巷道内的电缆,沿线每隔一定距离、拐弯或者分支点以及连接不同直径电缆的接线盒两端、穿墙电缆的墙的两边都应当设置注有编号、用途、电压和截面的标志牌。
第五百零二条 立井井筒中敷设的电缆中间不得有接头;因井筒太深需设接头时,应当将接头设在中间水平巷道内。
运行中因故需要增设接头而又无中间水平巷道可以利用时,可以在井筒中设置接线盒。接线盒应当放置在托架上,不应使接头承力。
第五百零三条 电缆穿过墙壁部分应当用套管保护,并采用不燃性材料严密封堵封实管口。
第五百零四条 电缆的连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缆与电气设备连接时,电缆线芯必须使用齿形压线板(卡爪)、线鼻子或者快速连接器与电气设备进行连接。
(二)不同型电缆之间严禁直接连接,必须经过符合要求的接线盒、连接器或者母线盒进行连接。
(三)同型电缆之间直接连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橡套电缆的修补连接(包括绝缘、护套已损坏的橡套电缆的修补)必须采用阻燃材料进行硫化热补或者与热补有同等效能的冷补。在地面热补或者冷补后的橡套电缆,必须经浸水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下井使用。
2.塑料电缆连接处的机械强度以及电气、防潮密封、老化等性能,应当符合该型矿用电缆的技术标准。
第五节 照明和信号
第五百零五条 下列地点必须有足够照明:
(一)井底车场及其附近。
(二)机电设备硐室、调度室、机车库、爆炸物品库、候车室、信号站、瓦斯抽采泵站等。
(三)使用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兼作人行道的集中带式输送机巷道、升降人员的绞车道以及升降物料和人行交替使用的绞车道(照明灯的间距不得大于30m,无轨胶轮车主要运输巷道两侧安装有反光标识的不受此限)。
(四)总进风巷、采(盘)区进风巷的交岔点和采区车场。
(五)从地面到井下的专用人行道。
(六)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照明灯间距不得大于15m)。
地面的通风机房、绞车房、压风机房、变电所、矿调度室等必须设有应急照明设施。
第五百零六条 严禁用电机车架空线作照明电源。
第五百零七条 矿灯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当比入井总人数多10%。
(二)矿灯应当集中统一管理。每盏矿灯必须编号,经常使用矿灯的人员必须专人专灯。
(三)矿灯应当保持完好,出现亮度不够、电线破损、灯锁失效、灯头密封不严、灯头圈松动、玻璃破裂、蓄电池外壳鼓胀变形等情况时,严禁发放、使用。发出的矿灯,最低应当能连续正常使用11h。
(四)严禁矿灯使用人员拆开、敲打、撞击、拖拉矿灯。人员出井后(地面领用矿灯人员,在下班后),必须立即将矿灯交还灯房。
(五)加装其他功能的矿灯,必须保证矿灯的正常使用要求。
(六)矿灯的维修应当在地面由专人负责。
第五百零八条 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第五百零九条 电气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中的电气信号,除信号集中闭塞外应当能同时发声和发光。重要信号装置附近,应当标明信号的种类和用途。
(二)升降人员和主要井口绞车的信号装置的直接供电线路上,严禁分接其他负荷。
第五百一十条 井下照明和信号的配电装置,应当具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的照明信号综合保护功能。
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第五百一十一条 电压在36V以上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铠装电缆的钢带(钢丝)、铅皮(屏蔽护套)等必须有保护接地。
第五百一十二条 任一组主接地极断开时,井下总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的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每一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至局部接地极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和接地连接导线的电阻值,不得超过1Ω。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所有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包括电缆的铠装、铅皮、接地芯线)和局部接地装置,应当与主接地极连接成1个总接地网。
主接地极应当在主、副水仓中各埋设1块。主接地极应当用耐腐蚀的钢板制成,其面积不得小于0.75m²、厚度不得小于5mm。
在钻孔中敷设的电缆和地面直接分区供电的电缆,不能与井下主接地极连接时,应当单独形成分区总接地网,其接地电阻值不得超过2Ω。
第五百一十四条 下列地点应当装设局部接地极:
(一)采区变电所(包括移动变电站和移动变压器)。
(二)装有电气设备的硐室和单独装设的高压电气设备。
(三)低压配电点或者装有3台以上电气设备的地点。
(四)无低压配电点的采煤工作面的运输巷、回风巷、带式输送机巷以及由变电所单独供电的掘进工作面(至少分别设置1个局部接地极)。
(五)连接高压动力电缆的金属连接装置。
局部接地极可以设置于巷道水沟内或者其他就近的潮湿处。
设置在水沟中的局部接地极应当用面积不小于0.6m²、厚度不小于3mm的钢板或者具有同等有效面积的钢管制成,并平放于水沟深处。
设置在其他地点的局部接地极,可以用直径不小于35mm、长度不小于1.5m的钢管制成,管上至少钻20个直径不小于5mm的透孔,并全部垂直埋入底板;也可以用直径不小于22mm、长度为1m的2根钢管制成,每根管上钻10个直径不小于5mm的透孔,2根钢管相距不得小于5m,并联后垂直埋入底板,垂直埋深不得小于0.75m。
第五百一十五条 连接主接地极母线,应当采用截面不小于50mm²的铜线,或者截面不小于100mm²的耐腐蚀铁线,或者厚度不小于4mm、截面不小于100mm²的耐腐蚀扁钢。
电气设备的外壳与接地母线、辅助接地母线或者局部接地极的连接,电缆连接装置两头的铠装、铅皮的连接,应当采用截面不小于25mm²的铜线,或者截面不小于50mm²的耐腐蚀铁线,或者厚度不小于4mm、截面不小于50mm²的耐腐蚀扁钢。
第五百一十六条 橡套电缆的接地芯线,除用作监测接地回路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七节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第五百一十七条 电气设备的检查、维护和调整,必须由电气
维修工进行。高压电气设备和线路的修理和调整工作,应当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高压停、送电的操作,可以根据书面申请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得到批准后,由专责电工执行。
采区电工,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采区变电所内高压电气设备进行停、送电的操作,但不得打开电气设备进行修理。
第五百一十八条 井下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修理,必须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项技术要求。防爆性能遭受破坏的电气设备,必须立即处理或者更换,严禁继续使用。
第五百一十九条 矿井应当按照表18的要求对电气设备、电缆进行检查和调整。
检查和调整结果应当记入专用的记录簿内。检查和调整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指派专人限期处理。
第八节 井下电池电源
第五百二十条 井下用电池(包括原电池和蓄电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串联或者并联的电池组保持厂家、型号、规格的一致性。
(二)电池或者电池组安装在独立的电池腔内。
(三)电池配置充放电安全保护装置。
(四)使用锂电池时,电池温度不得超过60℃。
第五百二十一条 蓄电池动力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铅酸蓄电池动力装置井下检修应当在充电硐室内进行,测定电压时必须在揭开电池盖10min后测试。
(二)锂电池动力装置严禁井下开盖和维修,拆卸与安装过程应当确保防爆结构完好,每周至少进行1次防爆性能检查。
(三)锂电池动力装置严禁带电插拔。采用快速插接装置时,应当具有机械和电气联锁。
第五百二十二条 电量超过2kW。h的锂电池动力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电池之间具有防止热扩散的措施。
(二)输入、输出端设置断电开关,瓦斯超限应当切断所有非本质安全输出。
(三)具有远程连续监测与安全预警功能。
第五百二十三条 使用蓄电池的设备充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电设备与蓄电池匹配。
(二)充电设备接口具有防反向充电保护措施。
(三)便携式设备在地面充电。
(四)硐室内单台充电锂电池电源额定电量不得超过74kW。h。
(五)电动车辆、机器人等移动设备应当在专用充电硐室或者地面充电。当锂电池电量不超过2kW。h时,可以在井下专用充电点充电,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充电点必须设置在新鲜风流中,且没有淋(滴)水的地点。
2.具备甲烷、一氧化碳、氢气和温度超限自动断电功能,甲烷浓度不应超过0.5%,一氧化碳浓度不应超过0.0024%,氢气浓度不应超过0.5%,环境温度不应超过34℃。
3.实现视频监视、自动灭火功能。
4.制定应急处置措施。
(六)锂电池动力装置应当采用低倍率充电,充电上限不应超过最大允许充电能量的95%。
(七)监控、通信、人员位置监测、视频、应急广播、避险等设备的备用电源可以就地充电,并有防过充等保护措施。
第五百二十四条 禁止在井下充电硐室以外地点对电池(组)进行更换和维修,本质安全型设备中电池(组)和限流器件通过浇封或者密闭封装构成一个整体替换的组件除外。
第十三章 监控与通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二十五条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有线调度通信系统和视频监视系统,其数据采集与传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必须实时上传数据。严禁对数据过滤、篡改或者屏蔽。
第五百二十六条 编制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时,必须对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有线调度通信和视频监视系统设备的种类、数量和位置,信号、通信和电源线缆的敷设,安全监控系统的断电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
矿井应当绘制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绘制人员位置监测、有线调度通信和视频监视系统布置图,并及时更新。
每3个月对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等数据进行备份,备份的数据及介质应当保存2年以上。图纸、技术资料应当保存2年以上。录音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视频应当保存1个月以上。
第五百二十七条 矿用有线调度通信电缆必须专用。严禁安全监控系统与视频监视系统共用非物理层切片的同一网络和同一芯光纤。安全监控系统主干线缆应当分设两条,从不同的井筒或者一个井筒保持一定间距的不同位置进入井下。
设备应当满足电磁兼容要求。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保护,入井电缆和含金属的光缆的入井口处必须具有防雷措施。
系统必须连续运行。新备用电源应当能保障电网停电后系统连续工作时间不小于4h;不能保障系统连续工作2h的备用电源,应当及时更换。
监控网络应当通过网络安全设备与其他网络互通互联。
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主机及联网主机应当双机热备份,连续运行。当工作主机发生故障时,备份主机应当在60s内自动投入工作。
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和视频监视系统的显示和控制终端,有线调度通信系统的调度台必须设置在矿调度室,全面反映监控信息。矿调度室必须24小时有监控人员值班。
第二节 安全监控
第五百二十八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具有故障闭锁功能。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未投入正常运行或者故障时,必须切断该监控设备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并闭锁;当与闭锁控制有关的设备工作正常并稳定运行后,自动解锁。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采掘工作面甲烷浓度超限报警、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控制功能必须由现场设备完成。最远监控距离超过2000m时,可以由井下设备异地断电。当主机或者系统线缆发生故障时,必须保证实现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的全部功能。系统必须具有断电、馈电状态监测和报警功能。
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有传感器、分站、电源、断电控制器、主机和网络设备故障自诊断功能。
第五百二十九条 安全监控设备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开关的电源侧或者专用电源,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
安装断电控制系统时,必须根据断电范围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
改接或者拆除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电源线和控制线时,必须与安全监控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第五百三十条 矿井必须制定安全监控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监控设备的调校维护、使用与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矿井应当设立安全监控设备调校、使用和管理台账,及时注销报废残旧和淘汰的安全监控设备。
第五百三十一条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调校、测试。甲烷传感器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在仪器维修室调校。载体催化甲烷传感器和便携式载体催化甲烷检测报警仪每半个月至少调校1次。激光甲烷传感器和便携式激光甲烷检测报警仪每半年至少调校1次。其他传感器和便携式检测报警仪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定期调校。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每半个月至少测试1次;可能造成局部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至少测试1次。其他安全监控设备每半年至少调校或者测试1次。
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处理期间必须采用人工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填写故障记录。
第五百三十二条 必须每天检查采掘工作面及回风流的安全监控设备及线缆是否正常,井下安全监测工或者瓦斯检查工使用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或者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将记录和检查结果报矿值班员;当两者读数差大于允许误差时,应当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在8h内对2种设备调校完毕。
第五百三十三条 矿调度室值班人员应当监视监控信息,填写运行日志,打印安全监控日报表,并报煤矿总工程师和矿长审阅。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等信息时,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并立即向值班矿领导汇报;处理过程和结果应当记录备案。
第五百三十四条 便携式激光甲烷检测报警仪和便携式载体催化甲烷检测报警仪及其他便携式安全监控仪器的调校和维护必须由专职人员负责,不符合要求的严禁发放使用。
第五百三十五条 配制甲烷校准气样的装备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选用纯度不低于99。9%的甲烷标准气体作原料气。配制好的甲烷校准气体不确定度应当小于5%。
第五百三十六条 甲烷传感器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及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的报警值必须符合表19的要求。
第五百三十七条 回风流中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必须实现甲烷电闭锁。下列地点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
(一)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风隅角,高瓦斯和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长度大于1000m时回风巷中部。
(二)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高瓦斯和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掘进巷道中部。
(三)突出矿井和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四)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掘进工作面的进风分风口处。
(五)突出煤层施工钻孔下风侧5~10m范围内。
(六)机电设备硐室和永久避难硐室进风侧3~5m范围内。
(七)装有带式输送机的井筒兼作回风井,带式输送机上风侧10~15m范围内。
(八)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巷;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
(九)采(盘)区回风巷、总回风巷测风站。
(十)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下风侧3~5m范围内。
(十一)煤仓上口下风侧和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上方。
(十二)地面瓦斯抽采泵房内。
(十三)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及排放口下风侧栅栏外。
(十四)瓦斯抽采泵输入、输出管路中。
其他需要增设安全监控的地点及传感器类型、报警值、断电值、断电范围等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 突出矿井在下列地点设置的传感器必须是全量程甲烷传感器:
(一)采煤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和回风隅角。
(二)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和进风分风口处。
(三)采(盘)区回风巷。
(四)总回风巷。
第五百三十九条 采煤机、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TBM等必须设置具有断电闭锁功能的甲烷断电仪。高瓦斯、突出矿井采煤机机载断电仪的甲烷浓度以及采煤机开停等监控数据应当接入安全监控系统。
井下下列设备必须设置具有断电闭锁功能的甲烷断电仪,或者无线甲烷传感器,或者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一)梭车、锚杆钻车。
(二)采用防爆蓄电池或者防爆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运输设备。
(三)其他需要安装的移动设备。
第五百四十条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进风巷入口10~15m、掘进工作面进风分风口进风方向10~15m必须设置风向传感器。当发生风流逆转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回风流中必须设置风速传感器。当风速低于或者超过本规程的规定值时,应当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每一个采(盘)区、总回风巷的测风站必须设置风速传感器。主要通风机的风硐必须设置风压传感器。
第五百四十一条 瓦斯抽采泵站的抽采泵吸入管路中必须设置流量、温度和压力传感器。自燃和容易自燃煤层的瓦斯抽采泵站的抽采泵吸入管路中还应当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报警浓度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采(盘)区回风巷和总回风巷应当设置一氧化碳和温度传感器。一氧化碳报警浓度大于或者等于0.0024%。温度报警值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行驶防爆柴油机车、无轨胶轮车、单轨吊等柴油动力运输设备的巷道应当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设置地点和报警浓度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进风巷中的带式输送机机头和机尾滚筒下风侧10~20m范围内应当设置一氧化碳、温度和烟雾传感器。一氧化碳报警浓度大于或者等于0.001%。温度报警值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
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应当设置二氧化碳传感器,报警浓度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采用二氧化碳防灭火的采煤工作面应当设置二氧化碳和氧气传感器,报警浓度应当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充电硐室应当设置甲烷、氢气、一氧化碳、烟雾和温度传感器。甲烷报警和断电浓度大于或者等于0.5%;氢气报警和断电浓度大于或者等于0.5%;一氧化碳报警和断电浓度大于或者等于0.0024%;温度报警值由煤矿总工程师确定;断电范围为充电硐室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设备电源。
第五百四十二条 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必须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
主要风门必须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当两道风门同时打开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的被控开关的负荷侧必须设置馈电状态传感器。
第三节 人员位置监测
第五百四十三条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标识卡。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应当设置读卡分站。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应当具备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唯一性的功能。各个人员出入井口应当设置检测标识卡是否正常和每位下井人员携带1张本人标识卡唯一性的装置,异常时报警。
第五百四十五条 矿调度室值班员应当监视人员位置等信息,填写运行日志。
第四节 通信
第五百四十六条 以下地点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有线调度电话:矿井地面变电所、地面主要通风机房、主副井提升机房、压风机房、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上下山绞车房、水泵房、带式输送机集中控制硐室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突出矿井井下爆破起爆点、采区和水平最高点、避难硐室、瓦斯抽采泵房、爆炸物品库等。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应当具有选呼、急呼、全呼、强插、强拆、监听、录音等功能。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的调度电话至调度交换机(含安全栅)必须采用矿用通信电缆直接连接,严禁利用大地作回路。严禁调度电话由井下就地供电,或者经有源中继器接调度交换机。调度电话至调度交换机的无中继器通信距离应当不小于10km。
第五百四十七条 矿井移动通信系统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一)选呼、组呼、全呼等。
(二)移动台与移动台、移动台与固定电话之间互联互通。
(三)短信收发。
(四)通信记录存储和查询。
(五)录音和查询。
第五节 视频监视
第五百四十八条 下列地点应当设置摄像仪:
(一)探放水、瓦斯抽采和冲击地压卸压钻孔井下施工地点。
(二)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
(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临时避难硐室。
(四)带式输送机机头和机尾。
(五)主井、副井及风井井口。
(六)煤仓和矸石仓上下口。
(七)抽采瓦斯泵房、主要通风机房、提升机房、调度室。
第五百四十九条 视频监视系统应当在矿调度室设置集中显示装置,具有显示、报警、存储和查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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