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5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284号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一)列入海关检验检疫目录的商品;(二)国际条约或法规规定由海关检验检疫的商品。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风险管理原则执行合格评定程序。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遵守法规及标准,加强管理,保证化妆品安全。
第五条: 海关运用现代科技提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监管的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随附材料。化妆品应完成特殊注册或普通备案,海关通过电子数据自动验核。
第七条: 海关按我国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无相关规范的,参照海关总署指定国际标准。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应在申报目的地检验;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指定其他检验地点。
第九条: 海关可实施现场检验,需实验室检验的应抽样送检。检验机构须具资质并及时出具报告。
第十条: 海关依法验核进口化妆品标签。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证明。安全健康项目不合格的,责令销毁或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在监督下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使用;无法处理或仍不合格的,责令销毁或退运。
第十二条: 进口商须建立完整真实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使用期届满后一年;使用期不足一年的,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用于注册备案或检测研发的进口样品,在合理范围内提供使用说明及承诺书的免予检验,进口商须建立流向记录并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按公务用品申报的化妆品免予检验,必要时海关可查验。
第十五条: 境外疫情疫病影响进口化妆品安全时,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应符合进口国标准或合同要求;无相关要求的,按海关总署指定标准检验。
第十七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应在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指定其他检验地点。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出口前须向海关申请检验并随附材料。
第二十条: 海关对出口化妆品实施现场或实验室检验的,参照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须如实申报并随附材料,海关依法实施查验。
第二十二条: 检验合格的准予出口;进口国要求检验证书的,海关应出具。不合格的,在监督下技术处理合格后准予出口;无法处理或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三条: 来料加工复出口化妆品,进口时提供进口国合规证明的免按我国标准检验,加工后按进口国标准检验。
第二十四条: 境内疫情疫病影响出口化妆品安全时,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非强制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抽查。
第二十六条: 海关组织制定并实施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二十七条: 出现安全问题时,海关根据风险评估采取处置措施:增加检验项目或频次;发布预警或通报;暂停进口;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措施。构成严重风险的,可直接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发现安全问题可能损害健康时,须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出口生产企业及发货人实施信用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规申请复验;微生物超标、超使用期或无法复验的情形不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海关处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其他违法行为按相关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及展品申报的化妆品检验检疫管理按另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香皂不适用本办法,但宣称特殊功效的除外。进出口牙膏、化妆品半成品参照管理,海关进口环节免予注册备案及标签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一)化妆品指施用于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二)化妆品半成品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分装外已完成全部工序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经后续修改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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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海关总署门户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