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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有真实业务代开发票,为何仍被判刑入狱?

法院判例:有真实业务代开发票,为何仍被判刑入狱?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
202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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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件简介马某系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至2021年间,经王某宝介绍,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6家受

案件简介

马某系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至2021年间,经王某宝介绍,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向6家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税额合计92.4万余元,价税合计1064万余元,并按票面金额收取费用牟利。案发后二人自首。法院认定,受票企业虽有真实工程业务,但二人在无真实交易下出售发票牟利,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某宝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裁判主旨

行为人虽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但在无真实交易下以出售方式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达“数量较大”标准(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适用缓刑。

税务总结

本案的核心税务警示在于:“有真实业务”不等于“有真实开票资格”。

定性的关键分水岭: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目的”

司法机关严格遵循了最新的司法解释精神。本案受票方确实存在真实的工程施工,但因雇佣个体司机无法获票,才通过支付“税点”购买发票用于成本列支。因无证据证明受票方及开票方有骗抵国家税款的故意,故罪名由常见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转变为更聚焦于“卖票行为”本身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精准切割了“用于虚列成本的卖票”与“无货骗取退税的虚开”。

自首、认罪认罚亦难以适用缓刑的界限

在税务犯罪中,发票份数与税额是硬性量刑杠杆。本案税额达92万余元,远超“数量较大”标尺(票面税额50万元或50份以上且税额30万元)。即便二人有自首、初犯、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从宽情节,司法机关仍认定其情节不属“较轻”,严守法定刑格(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未予缓刑。这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大宗非法出售发票行为从严惩处的刚性。

资金回流的风险自证

典型“资金回流”闭环(受票方转账至物流公司,马某扣除好处后经王某宝转回受票方)完全暴露了无真实业务的本质,成为定罪关键证据。这警示企业,任何脱离真实经济实质的资金操作,在税务稽查和刑事侦查中均无处遁形。


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吉01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长春新区,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军,吉林方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婉莹,吉林方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宝,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宝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11月14日作出(2025)吉019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宝,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间,经被告人王某宝介绍,被告人马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具体如下:
  1. 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伟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合计人民币3,093,119.36元(以下币种相同),税额合计300,375.64元,价税合计3,393,495.00元;
  2.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向长春新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金额合计2,260,832.83元,税额合计231,562.17元,价税合计2,492,395.00元;
  3. 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向长春市城某路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合计1,882,205.57元,税额合计169,398.50元,价税合计2,051,604.07元;
  4. 2020年6月,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向长春市超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合计389,018.36元,税额合计35,011.64元,价税合计424,030.00元;
  5. 2020年8月至9月,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中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合计997,798.15元,税额合计89,801.85元,价税合计1,087,600.00元;
  6. 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吉林省格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合计1,093,293.52元,税额合计98,396.48元,价税合计1,191,690.00元。
综上,2017年1月至2021年7月间,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累计向上述6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金额合计9,716,267.79元,税额合计924,546.28元,价税合计10,640,814.07元。上述发票均已被6家公司入账、认证并且抵扣税款。
另查明,2025年5月20日,马某、王某宝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宝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工程合同、发票复印件及证人姚某广、王某盛等的证言证实,吉林省伟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六家受票公司在承揽工程提供服务过程中,因雇佣的个体或私人司机不能提供发票找到被告人王某宝,王某宝与受票公司谈好税点后联系被告人马某,马某接收受票公司转账并按照王某宝提供的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马某扣除费用后将余款转给王某宝,王某宝扣留费用后将余款通过转账或现金形式交回受票公司关于被告人马某、王某宝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要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本案受票公司均称存在真实业务,且有相应书证证实,因雇佣的个体或私人司机不能提供发票而开具发票用于结算,没有证据证实受票方具有骗抵税款目的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马某、王某宝只是单纯出售发票牟利,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某经王某宝介绍,在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受票六家公司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为他人开票获利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综上,马某、王某宝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马某、王某宝违法所得的钱款,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马某具体开具发票获利,系犯罪的直接实施者,系主犯,受票六家公司均由王某宝联系并向马某提供开具发票的信息,涉案资金及发票均由王某宝交给受票方,同时王某宝留取相应费用,王某宝积极参与犯罪,起关键作用,亦应认定为主犯。马某、王某宝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二被告人未以骗抵税款为行为目的,其行为对国家税收未造成实际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马某、王某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宝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追缴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马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马某是否应适用缓刑问题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上诉人马某使用吉林省双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累计向6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票面税额合计924,546.28元,已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根据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的刑罚适当。马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多、数量较大,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一审判处的刑罚适宜,对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宝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仰辉
审 判 员  孟凡艳
审 判 员  张焱龙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影
书 记 员   温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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