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帕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11月25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举证责任/提单批注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对装载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未作批注,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但同时,判断承运人是否应进行批注,需结合其客观观察条件及判断标准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原告某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牧实业公司”)从美国进口一批玉米酒糟粕(DDGS),由帕某海运公司所属的“某巴”轮承运,并签发清洁提单。货物到达广州新沙港后,部分货物出现变色、结块等现象。某牧实业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检验,发现亨特色度L值降低,据此主张损失赔偿。被告帕某海运公司否认货物存在损害,指出船长不具备专业判断能力,也无义务在提单中批注颜色差异问题。 法院查明:案涉货物在装货港已经呈现不同颜色,且经多方检测机构测定的亨特色度L值虽有差异,但无法直接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实质品质变化。此外,无证据显示船舶不适货或管货不当。 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广东省高院二审,均判决帕某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某牧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争议焦点为两点:一是货物是否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二是承运人未如实批注是否构成赔偿责任。 1. 关于货损认定: - 货物颜色深浅可能因原料、加工等因素导致,不代表内在品质受损; - 各方所做检测样本范围、取样方式不同,结果缺乏可比性; - 承运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货物状态与装货港基本一致; - 没有证据表明船舶存在不适货或管理不当的问题。 2. 关于未如实批注责任: - 案涉装货过程存在遮盖、粉尘等影响观察条件的因素; - 船员不具备专业检测手段和判断能力,肉眼难以识别L值微小差异; - 颜色差异不属于法定应批注的货物表面不良情形; - 托运人未特别说明颜色要求,故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牧实业公司未能有效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实质性损坏,亦无法证明承运人未如实批注构成过错,遂判决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