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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2026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4号)

【实施:2026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4号) 食务供应链 Foodchain
202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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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食务供应链,在“食”字路口为进出口食品客户降本增效!!!

(2026年5月6日海关总署令第284号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化妆品安全监管、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 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 有关国际条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风险管理原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开展检验。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确保化妆品安全。

第五条 海关推进现代科技应用,提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与监管工作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须依法如实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进口化妆品须完成特殊化妆品注册或普通化妆品备案,海关通过电子数据自动比对验核。

第七条 海关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尚无强制性标准的,可参照海关总署指定的国外标准执行。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原则上在申报目的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可根据贸易便利化及检验需要,指定其他地点检验。

第九条 海关可根据监管需要实施现场检验;需实验室检验的,按规定抽样并出具抽样凭证,送具备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机构须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报告

第十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化妆品标签实施验核,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海关依法出具检验证明。

经检验不合格的,涉及安全、健康、环保项目的,责令销毁或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责令销毁或退运。

第十二条 进口商须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信息,确保真实、完整、可追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三条 进口用于注册/备案、企业检测、研发或宣传的非试用样品,申报时应提供使用与处置说明、非销售承诺书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数量在合理范围内,免予检验。进口商须如实记录流向,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以公务用品申报进口的化妆品,免予检验;必要时可实施查验。

第十五条 境外发生疫情疫病可能影响进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须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约定的,可由海关总署指定适用标准。

第十七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须建立并持续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原则上在生产地实施检验;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指定其他检验地点。

第十九条 化妆品出口前,生产企业、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须依法向海关申请检验,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的现场检验与实验室检验,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货人或其代理人须依法如实申报出口化妆品,并提交相关材料;海关根据监管需要依法实施查验。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化妆品,准予出口;进口国(地区)要求检验证书的,海关应出具相应证书。

检验不合格的,可在海关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复检合格后方可出口;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三条 来料加工后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提供拟复出口国(地区)法规或标准证明文件的,可免予按我国标准检验;加工后产品按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检验。

第二十四条 境内发生疫情疫病可能影响出口化妆品安全的,海关依法实施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本办法规定必须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定并组织实施风险监测计划。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发生安全问题,或境内外安全事件可能影响其安全的,海关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可采取以下与风险等级相适应的措施:

  • 增加检验项目、提高检验频次;
  • 发布风险预警或向相关部门通报;
  • 暂停进口;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人体健康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风险的,海关总署可直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风险水平变化的,可动态调整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已造成人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损害的,生产经营者须依法采取措施并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发货人实施信用管理和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进出口商品复验相关规定申请复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 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 产品超过使用期限的;
  • 其他导致无法复验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海关予以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化妆品、以展品方式申报进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香皂不适用本办法,但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除外。

进出口牙膏、化妆品半成品参照本办法管理;进口环节免予半成品注册/备案验核及标签验核。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

  • “化妆品”,指以涂擦、喷洒或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 “化妆品半成品”,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他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8月1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后续经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改的版本同时废止。

来源: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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