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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3号】【实施:2026年11月1日】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3号】【实施:2026年11月1日】 食务供应链 Foodchain
202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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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食务供应链,在“食”字路口为进出口食品客户降本增效!!!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要点及核心内容

2005年1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经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4月)、第243号(2018年11月)两次修正,2026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83号第三次修正,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监管职责与基本要求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相关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检疫审批与单证要求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报检时须提交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与格式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
(二)集装箱运输的,须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的,还应符合协定中关于植物检疫证书的规定。

四、入境口岸与检验检疫依据

第八条 进境水果应当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口岸进境,具体条件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九条 海关依据以下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海关总署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五、水果入境基本条件

第十条 进境水果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须用中文或英文标注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
(五)已签订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相关要求。

六、现场与实验室检验检疫程序

第十一条 海关按程序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及包装信息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十条规定;
(三)检查是否携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及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送实验室鉴定;
(四)按规定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二条 实验室检验检疫包括:对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样品开展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七、检验检疫结果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结果作如下处理:
(一)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的,实施除害处理并签发处理通知书;处理合格后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第十条任一要求、货证不符或无有效除害方法的,签发处理通知书,在海关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应检验检疫证书。

八、暂停进口情形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暂停该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果园、加工厂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
(二)检出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
(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四)不符合中国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国际标准。
暂停进口的水果恢复进口前,须经海关总署确认。

九、中转及特殊情形规定

第十五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转的水果,应以集装箱运输,实行原箱、原包装、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同意,可空运中转,按原包装、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可根据需要,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派员赴产地开展预检、监装或调查疫情及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第十八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须事先向海关总署或授权海关申请特许检疫审批;进境时向口岸海关报检并接受检疫。展览用水果须全程接受海关监管,未经许可不得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在海关监督下退回或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海关依法依《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次修订主要调整内容

(一)第一条 补充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完善法律依据表述。

(二)第五条 明确“向海关申请”而非“向海关总署申请”,厘清审批主体层级。

(三)新增第八条 明确进境水果须从符合监管条件的口岸入境,强化口岸准入管理。

(四)条款序号及引用调整 原第十条升为第十一条,引用条款同步更新;原第十二条升为第十三条,相关引用由“第九条”统一调整为“第十条”;原第十四条升为第十五条,并细化中转进境要求;原第十六条升为第十七条,突出未检水果管控义务。

来源: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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