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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法评】浅析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而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正当性及违约金调整释明权的适用

【原力法评】浅析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而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正当性及违约金调整释明权的适用 法律原力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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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指导意见,就人民法院可否在未经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径行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以及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进行简要的探讨与分析。





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我国违约金性质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且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对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整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的违约金比例作出明确规定。本文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指导意见,就人民法院可否在未经当事求的情况下,径行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以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进行简要的探讨与分析。





人民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不主动调整,但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在二审程序中请求调整的,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3号)

第一条  (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原则)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裁判。 
第五条  (对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势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一、(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对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当事人(债务人)主动请求/主张为必要条件,即非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北京、上海、广东等地的高院亦曾出台相关指导意见,认为未经当事人明确提出调整请求的,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或作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裁判。
其次,关于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则较为灵活,一般并不拘于系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方式提出,抑或系在庭审、调解的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均可视为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主动请求/主张的前置条件。
相似的观点亦在最高院审理的案件中予以体现——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然而,实践中亦不乏未经当事人请求抑或是在被告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而径行依职权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审查并作出调整违约金裁判的案例——

广州XX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诉韦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2013)忻民初字第86号】

忻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未提出抗辩,但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的违约金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李某某诉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2011)杭萧商初字第519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被告曹某某缺席审判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自愿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予以下调;



张俊新与王志松、王西健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皖0825民初2093号】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在提交二被告缺席审判、未做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原、被告的约定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有多少,故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应为相关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该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02号】

一审法院同样在被告未做答辩、未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而二审法院则以“我国设定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本案李伟拖欠金村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造成金村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该违约金的比例确实明显过高”为由维持了原审判决。


尽管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我国“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尤其就某些被告缺席审判的案件而言,法院出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考量,基于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而依职权对过高违约金进行调整确有其正当性。然而笔者认为,《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中确立以“补偿性为主、惩罚行为辅”的违约金性质系以“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为语境前提,而在某些案件中,尤其当当事人并未缺席审判,亦已进行答辩,但却并未提出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抗辩时,法院仍在未经当事人请求而径行依职权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进一步作出调整违约金的裁判,可能存在有违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及违约金自治的立法设计,或有过度强化违约金补偿性性质而有损契约精神之嫌。

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


《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

第8条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指导意见》

第43条  ……及时准确地行使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防止增加当事人诉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一、(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  ……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根据2009年7月7日发布的《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违约方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而2012年5月10日发布的《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则规定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且若“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由此可见,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进行免责抗辩而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时,法院负有向当事人释明的职责。而实践中,不拘于买卖合同这一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也不拘于当事人是否系“仅进行违约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情形,许多法官均会主动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就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然而笔者认为,尽管在部分个案中,人民法院或可基于公平原则、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考量,依据案件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如广东省高院相关解答意见中的“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法院可以考虑突破前述释明权的适用范围限制,主动对当事人就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然而,实践中若默认将前述释明权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及除“当事人仅进行违约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以外的其他情形,无异于是在实质上架空了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司法介入违约金调整制度,对于守约方亦有不公。


作者 | 吴雅赟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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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力是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笑声、展庐平律师为核心的法律服务团队,长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囊括银行与金融、公司并购与重组、破产重整、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争议解决、合规与风险控制、财富管理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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