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笔者在代理一起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债权人申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启动预重整程序,并指定公司清算组为临时管理人。目前虽未有法律就预重整制度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各地审判实践中,预重整程序已广泛适用,各地法院也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现仅就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预重整的规定予以简要梳理。
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
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预重整制度,最早关于预重整的适用一般认为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该纪要第七条规定: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企业破产申请,立案庭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商事审判庭审查,依法及时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下列情形,法院经过合理评估后,可以参照本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的要求,进行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1)根据本院相关意见适用集中管辖措施化解和处置企业债务危机的;(2)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行进一步论证的;(3)商业银行启动信贷风险会商帮扶机制的;(4)已经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已知重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5)经法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法院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6)其他需要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情形。上述规定明确了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法院可以进行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在预登记期间,法院应向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提示预登记期间的债务清偿行为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必要时引导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制定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的预案。并且明确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
上述会议纪要虽未明确预重整的概念,但提出在重整程序中积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201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
上述规定第三章就预重整制度予以专章规定,明确规定预重整的受理条件,预重整期限,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选定及职责、债务人的义务以及预重整方案的效力问题等。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预重整的适用。
《九民纪要》第115条关于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明确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九民纪要》出台后,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适用预重整制度,例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出台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等,预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大量适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深圳市福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重整一案被认为是预重整成功第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预重整模式,使企业恢复生产,保障了3500余名员工和500余家供货商的权益。
其他地区的诸如浙江杭州怡丰破产重整案、温州吉尔达鞋业破产重整案、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等均是预重整模式的成功案例。
结合各地法院的规定,有关预重整受理条件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 1、在正式受理重整前,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且非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的可能;
✪ 3、涉及债权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影响社会稳定的;
✪ 4、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因涉及相应的行政审批,流程较长,可先进入预重整程序。
预重整的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如有正常理由的,经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第33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合议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第五条规定,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停止对债务人的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以为,原则上在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后,法院应是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如遇特殊情形,经管理人申请,也可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职责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并没有太大差别,但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在债权人出现价值减损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还可以与有意向投资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重组方案。同时,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后续对法院是否正式受理重整申请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
深圳市中院以及江苏宿迁中院关于临时管理人费用问题,均规定在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有关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可由债务人随时列支,正式受理重整申请后,纳入管理人费用,不再另行支付预重整期间的费用,但对于预重整期间的工作量,可在正式重整过程中计算管理人费用时进行一定的上浮。而成都中院明确规定,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先预交10-20万元的预重整启动费用,用于临时管理人报酬。
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与意向的投资人签署协议,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提出预重整方案。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预重整期间的重整方案可与正式受理后重整草案进行衔接。实践中,如果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更优于预重整方案的,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对一些尚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进行预重整,有利于盘活企业资产,化解企业困境,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同时,在涉及上市公司重整,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重整申报上报过程中,引入预重整制度可以更快地理顺企业的债权债务,为后续法院正式受理重整申请提前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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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晓芳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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