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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杨某竞业限制案
案情简介
本案中,A公司的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其未在解除合同之时即2017年7月17日出具《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确认书》,而是在其离职之后的一个半月左右再向对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后再发出《不竞争协议履行提醒通知》,不能视为公司对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有效补救。
祝某与B公司竞业限制案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观点:B公司关于其无须向祝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并未达成关于祝某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合意,也未在祝某离职后建立竞业限制法律关系。
该协议的表述为“B公司有权在祝某离职时告知其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祝某应继续遵守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B公司需就此按月向祝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约定不仅赋予B公司在祝某离职时告知其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该约定同时也是B公司的一种选择权(B公司有权……,则祝某应……),如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需要B公司在祝某离职时对其进行告知。
然而在本案中,在祝某离职之时相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对于祝某履行商业秘密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表述,均使用了“应当”、“不得”等词语,且对该三项义务均有完整的约定,而对于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的期限如何等无上述的明晰表述,即视为双方并未对此达成合意,因此双方并未成立祝某离职后双方的竞业限制法律关系。
本案较为有趣的是二审法院观点,其推翻了一审法院认为其竞业限制关系并未建立的判断,认为通知中B公司虽未明确要求祝某履行竞业限制,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祝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即使《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认定为赋予公司选择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权利,公司亦负有以明示的方式予以告知的义务。况且,B公司发出的通知中特别提醒祝某需要在离职后继续履行签署的有关协议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禁止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的约定。因此,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祝某需要在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而在另一家公司与田某劳动争议案中,针对同样的上述通知,法院对田某关于解除通知书中要求其继续履行的各项义务后加注的“等”字足以说明公司有要求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意思表示的意见未予采信,认为公司未通知田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本案一审判决结果相同。
综上,对于互联网企业而言,应当吸取教训,在员工离职之时(或者在签署《劳动合同》时给企业留出一定时间)对于其是否履行竞业限制,履行期限,是否要向公司汇报便于其监督,补偿金的数额和支付,违约金等都要有一个明确的约定通知到对方,以防止对于竞业关系是否建立产生不必要的司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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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吴芮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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