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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法评】浅析合伙投资项目的清算相关问题

【原力法评】浅析合伙投资项目的清算相关问题 法律原力
2022-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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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随着合伙投资项目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合伙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案例。本文拟通过部分典型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合伙投资项目产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以及法院对于合伙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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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合伙投资项目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合伙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案例。本文拟通过部分典型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合伙投资项目产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以及法院对于合伙投资项目清算后财产分配的审查标准予以简要分析。


一、原则上不能在合伙投资项目尚未清算的情况下请求返还投资款




1.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2.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合伙协议纠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案涉24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

(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一、二审中,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均认可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对外进行投资,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陈灿清将2400万元支付给何家进、何家旺,何家进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白庄采区原承包经营者曹忠国支付了2400万元。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均有合伙投资的意思表示,且完成了对外投资的行为,故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成立合伙投资法律关系。至于《增资扩股合同书》系何家进、何家旺与案外人白庄采区原承包经营者曹忠国签订,非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的合同,陈灿清主张该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案涉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是否终止或者解除。本案中,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约定投资采矿项目并实际进行了投资,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双方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陈灿清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陈灿清虽主张其投资的并非案涉白庄采区,但是仅为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退伙的其他情形,陈灿清与何家进、何家旺之间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并未终止或者解除。关于何家进、何家旺返还给陈灿清的400万元款项的性质,鉴于双方构成合伙投资关系且尚未清算,该400万元无论是多投资款项、还是利息亦或是投资回报,都是投资项目内部审核问题,与本案诉请并不直接相关,一、二审判决未予审查并无不妥。至于陈灿清申请再审提交的关于山西浑源东邦露天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由此,陈灿清请求返还2400万元投资款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3. 法律评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当合伙投资产生纠纷时,由于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合伙人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在对剩余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合伙人才可以分割剩余合伙财产。


二、法院对于合伙投资项目清算后财产分配的审查标准




1. 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620号,毛新伟与上海东健健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笑飞合伙协议二审

原告毛新伟在一审诉讼中一开始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东健公司返还项目投资款667,329元;3.判令被告东健公司赔偿资金损失50,566.66元(以49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3日起计算至资金实际返还资金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资金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李某某对被告东健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原告毛新伟撤回第2、第3项诉请,并增加一项诉请:请求对原告与被告东健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的项目进行清算

二审法院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鉴于合作双方确认协议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解除,并对剩余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并无不妥。毛新伟认为合作财产应当优先分配给自己,唯有在收回全部投资款后,双方可就剩余财产部分以四六开的比例进行分配。法院对此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虽约定项目营业收入优先用于回收毛新伟的投资,但是该约定系在合作项目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对于营业收入及相关利润分配顺位的约定,而非对项目结束后结算方式的约定。依照相关法律及通常商业惯例,合伙结束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予以清算并酌情分割,而非由某一方单独据有全部财产。因此,法院对毛新伟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通常交易习惯,兼顾公平原则,对合作项目的收入、成本、各方应得金额及设备进行了酌情认定和分配,尚属合理。毛新伟主张李笑飞投入的人力资源及团队资源系作为李笑飞的投资,不应当再行计入人力成本,故其无需承担合作项目人力成本。法院对此认为,合作项目的开展必然涉及人工成本,李笑飞和东健公司以人力资源团队资源作为投资,并不意味着合作过程中就不会发生必要的其他人工成本。事实上,一审中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笑飞或者东健公司领取了工资报酬。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必要的人员工资予以酌情认定,计入项目运营成本,并无不妥。在酌情确定各方应分配的金额过程中,法院有必要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各方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认定,以便更加合理和公允的明确最终财产分配方案。东健公司和李笑飞主张一审法院主动确认各方的违约行为,超越了审理范围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笑飞、东健公司确实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设立规范的账目、支出亦存在不规范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违约,并将前述情节作为酌定分配金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最终酌情确定的分配方案,亦属合理。综上所述,毛新伟、东健公司、李笑飞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尚属合理。




2. 法律评析

在剩余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合伙人将分割剩余合伙财产。对于各当事人的分配比例,法院会综合考量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结合通常交易习惯,兼顾公平原则,对合作项目的收入、成本、各方应得金额及设备进行酌情认定和分配。尤其在当事人无法充分提供相关收入和支出凭证的情况下,法院将结合相关市场价以及商业逻辑进行酌情认定。在酌情确定各方应分配的金额过程中,法院会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各方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如一方当事人存在重大或较大过错,则酌情降低其分配比例),以便更加合理和公允的明确最终财产分配方案



作者 | 乌宏剑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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