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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法评】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之一)

【原力法评】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风险防范与化解(之一) 法律原力
2019-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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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有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结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泉州地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情况,对以泉州地区为主的有关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


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的有关银行金融借款案件数量逐年攀升,2013年至2017年呈爆发式增长。在传统的金融借款纠纷不断增长的同时,新型业务领域的纠纷在近两年来已经开始逐步出现,并持续扩大。

本文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有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结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泉州地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情况,对以泉州地区为主的有关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整理归纳。



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3-2016年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判决情况: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文书41445件,2014年为229045件,2015年为222927件,2016年上升到376486件,该数据的增长一方面反映出我国裁判文书公开规模的扩大,更反映出近两年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呈爆发式增长的态势。

(全国2013-201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文书公布情况)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全国法院2016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来看,排名前六位的省份分别为山东省、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湖南、广东省。

(全国2016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文书地域分布)


福建省2014年公布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文书14325件,2015年为15623件,2016年为32983件。

(福建省2014-2016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公布情况)


其中2016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辖属9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文书的分布情况如下:

(2016年福建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布情况)


根据上述统计数据可看出,福建省以泉州地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为突出,而2016年泉州地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分布情况如下:

(2016年泉州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分布情况)


针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文书情况分析,其中一审案件占比 89%,二审占11% 。一审案件中,需公告送达的案件占比约19%,被告有进行答辩的占比约为24%,其中担保人答辩的占此65%,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占比约为15%,银行申请财产保全的占比约为40%,100%的案件均有担保,抵押担保占比约为43%。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及应对措施

关于送达问题

在法律尚未对约定送达的效力进行明确之前,送达问题一直是影响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处置进程的一大重要因素。2014年以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继对合同中约定送达的效力进行了规定,进而简化了送达流程,促进银行金融案件的审理。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亦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与借款人及担保人明确送达地址。但即便如此,仍有部分案件需公告送达。因此,在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约定送达地址的时需注意以下:

1、有明确具体的通讯地址;

2、收件人姓名、电话;

3、适用的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执行过程中可能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等;

4、约定送达地址变更的,必须书面通知;

5、约定诉讼文书无法送达,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保证担保问题

银行在办理金融借款业务时,均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2016年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审理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所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有保证担保,在案件审理过程,借款人对于借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在有答辩的案件中,保证人答辩占比达90%以上。在笔者梳理的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有关保证人答辩的主要的争议问题如下:

1、关于保证人配偶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担保人配偶承担保证责任,需保证人配偶有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之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保证合同需对配偶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进行明确的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答复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如需担保人配偶承担保证责任,需担保人的配偶有明确的保证的意思表示,并且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担保的期限进行约定。在实践中,关于对保证人配偶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各家银行有不同的做法。

例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是由配偶出具声明,或在声明中签字确认其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泉州中院认为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判决担保人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予支持。【(2016)闽05民初165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泉州嘉森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一般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由配偶签字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 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泉州中院判决认为虽然保证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署配偶确认,但确认的内容仅为知晓合同约定及对配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不足以认定配偶作出为讼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要求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2017)闽05民初9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欧联卫浴有限公司、福建恒实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借新还旧对保证人效力问题

借款合同中约定新贷用于偿还旧贷的,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新贷与旧贷为不同的保证人,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429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关于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要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因此,银行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时,应当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在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时,与保证人重新签订担保协议。

3、保证人担保未经董事或股东会决议的担保效力问题。

关于保证人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担保效力问题多年来在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法官会议纪要意见认为“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相对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和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出借人已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对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此,为了避免因无股东会决议而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的约定,并按担保人公司章程要求出具股东会决议。【(2015)泉民初字第1742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泉州宏昱进出口有限公司、陈长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保证金质押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被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作为质押担保。但因金钱作为特殊的种类物,在移交占有及特定化的过程中有别于其他的种类物,而法律对此亦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在银行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法院在对保证金质押担保效力的审查的过程中,均有多种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保证金质押成立一般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二是保证金的移交占有。

1、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主要表现为账户外观上的特定化及账户内在资金的特定化

保证金外观上的特定化首先是指保证金账户应区别于一般的结算账户,基本账户。银行在办理保证金质押担保时,应将保证金存入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权的外观,例如在账户名称显示“保证金”等字样。其次,保证金账户应具有独立性和封闭性,不能进行一般的业务结算,仅能办理与其所担保的业务有关的资金往来。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首先需做到的是双方在设立保证金账户时,签订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户名,所担保的债权金额,担保的范围等,同时需保证不得因主债权以外的其他事由,而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其次,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应与其所对应的担保业务形成对应关系,在涉及多笔质押担保业务时,每笔业务下所涉保证金账户应当有所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多起因多笔保证金存入同一账户,无法区分其所担保的具体业务,导致质押关系不成立的案件。最后,保证金账户资金的特定化并非要求账户的资金固定不变,只要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均是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那么也可以认定账户资金的特定化。【(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 

2、保证金的移交占有

金钱的移交占有有别于其他种类物的移交占有,司法实践中对金钱的移交占有一般认为“谁实际控制和使用”,即可认定为占有。因此,银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通常亦是开立以质押人为账户名的保证金账户,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以及银行计算机系统对账户进行锁定来实现保证金的占有转移,保证金移交占有后质押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银行也没有使用账户内资金的自由。

3、法律关于几类特殊业务保证金在执行冻结,扣划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开证行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依法应当解除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应当解除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措施。

抵押担保问题

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不动产抵押被认为是最有效的担保方式之一,在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布2016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分析中,有超过40%的案件均有抵押物。所涉抵押物已房产,土地使用权居多。

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房产抵押登记部门与土地使用权登记部门不一致,导致出现房地分离抵押的情形。

一种情形为仅对房产或仅土地进行登记。该种情形,应视为未抵押的财产一并抵押。

另一种情形为房产和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判决认定双方的抵押权均成立,但在涉及对抵押物的处置上,各抵押权人对处置的意见不一,将影响处置的进程。

同时,需特别注意的是,在银行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时,有些银行在签订新的授信协议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时,先将旧的抵押登记注销后,根据新的协议内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重新办理的抵押登记将无法对抗发生在原抵押登记后的租赁权,因此,建议银行在抵押物不变的情形下,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时,可将新的授信纳入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范围中,从而降低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承租人主张租赁权的风险。【(2014)民申字第1170号,山东由尼机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德州圣洁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预告登记房产抵押的风险

抵押权预告登记主要涉及两类,一是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二是在建工程抵押预告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并未规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在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享有的是在预告登记的房产符合办理抵押登记要件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该房产的处分,而不是对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2016)闽05民终316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庄景周、丁柚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在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判决认为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是一种“准物权”,在预告登记的抵押权人对无法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出于公平原则,仍确认了预告登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另一类则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在建工程可以进行抵押,在建工程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部分地方性法规中,将在建工程的抵押纳入预告登记范围内,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对在建工程的预告登记。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建工程的预告登记持肯定的态度,首先在于物权法已明确规定在建工程可予以抵押,其次,物权法规定,在建工程的抵押权自有权机关登记时设立。地方政府对在建工程采取预告登记的行为有违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只要在建工程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的登记,应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因为地方法规的规定,导致抵押权无法设立、丧失优先受偿权。【(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452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上海征鹏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或担保人破产问题

1、在诉前债务人破产

在诉前,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诉讼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人民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2、债务人破产,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在实践中,就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主张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已经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那么保证人其承担担保的范围也不应超过债务人实际应清偿的范围,对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债务人是否已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均应对截止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一般按照上述观点一进行判决,对于计算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计算至法院受理破产程序之日起。【(2015)泉民初字第177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泉州中宇卫浴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作者 | 高晓芳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该文章系法律原力团队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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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力是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笑声、展庐平律师为核心的法律服务团队,长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担任多家知名房地产企业、金融机构、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在银行与金融、公司并购与重组、破产重整、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争议解决、合规与风险控制等领域均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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