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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法评】对违约责任中“继续履行”承担方式的分析

【原力法评】对违约责任中“继续履行”承担方式的分析 法律原力
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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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要准确地定性与定位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适用, 就必须将继续履行这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置于《合同法》违约责任体系中进行定性和定量。这既取决于对合同本身质的规定性及由此决定的本质属性的把握得当,又


要准确地定性与定位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适用, 就必须将继续履行这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置于《合同法》违约责任体系中进行定性和定量。这既取决于对合同本身质的规定性及由此决定的本质属性的把握得当,又取决于对整个违约责任体系的理解和把握。



“继续履行”是否应当“继续”之考量


以“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基础的立法理念在《合同法》第7章“违约责任”篇章第107条、第109条、第 110条、第111条等条款中得到了相应体现和贯彻。 
继续履行,称为“实际履行”,又称强制履行。作为一个与“任意履行”相对应的概念,《合同法》上将其规定为继续履行,学理上又称为强制实际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请求法律强制其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所以,继续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服务等。“履行并非指债务人之给付行为,履行重结果,给付仅系履行之手段,必须债权人实际获得给付结果,才能谓之‘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最有效措施,因而,为维护守约方的利益,应赋予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 
继续履行是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方式,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它强调的是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对“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是否“继续”之考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①存在违约行为;②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③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旨在促进当事人实现交易目的,维护交易安全,实质是对有约必守原则的维护、提倡和贯彻,是以司法之力强制推进合同的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违约责任适用中的阻却


立法上的继续履行违约责任适用中的阻却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适当,对方可以请求其履行,还可以请求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采取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实务中的继续履行违约责任适用中的阻却

实际履行(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司法实践中,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通常以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判断标准;而根本违约的表现则是合同目的落空。 
除上述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不宜继续履行的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外,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还存在诸多阻却适用的场合。是否适用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最终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其裁量权加以判定的事项,对此加以类型化,将有助于判断是否适用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助于提升案件裁判的准确性。
(1)迟延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但如果合同对履行期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履行期之约定在合同中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时,则迟延履行通常会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并非特别强调履行期的合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迟延方当事人在另外一方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应认定不构成根本违约;反之,应认定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此时,不宜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2)履行不能场合的根本违约。在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场合,具有可归责性的当事人要承担履行不能之责任,又由于履行不能已使合同的整个目的落空,这种违约行为无疑应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自得解除合同。
(3)不完全履行场合的根本违约。在不完全履行场合,通常债务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只不过是由于履行义务不完全,或者是由于附随义务的不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此场合通常是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如果因违反附随义务而造成扩大的损害,即造成了债权人人身或其他财产(固有利益)的损害,则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此时能否作为根本违约则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检验的标准仍然要看是否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债权人合同目的落空场合,或者说危及作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则应作为根本违约,法官不能裁决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应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否则即不能作为根本违约。

违约金和继续履行的并用


由于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性质上主要是赔偿性的,而且赔偿是全面的、充分的,在根本违约时,通过违约金制度的适用,违约相对方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充分的补偿,因此,一般而言,违约金和实际履行不能并用。 但是,对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之规定,违约金与实际履行是可以并用的。另外,在部分违约时,违约金和实际履行亦可以并用,此时,违约相对方可以在主张继续履行时,根据违约方实际违约程度主张违约金。

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的并用


《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至少包涵了在出现违约状态时的以下两点立法导向。

实际履行是应当优先保护的履行方式

因为实际履行能够使违约相对人获得原合同规定的利益,并能防止违约方通过违约从事投机,获取不正当利益;从举证责任来看,违约相对方主张实际履行的方式可避免承担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一些损失是很难予以确定的,违约相对人在举证上存在事实上的难度。

实际履行后,对违约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实现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益制

 也就是说,实际履行后,可以并用赔偿损失。除非违约方已经赔偿了违约相对方在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所应当获得的全部利益,则违约相对方不宜主张要求实际履行,否则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是可以并用的。



作者 | 吴芮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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