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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速递】近期法律资讯与动态回顾(12.1-12.24)

【原力速递】近期法律资讯与动态回顾(12.1-12.24) 法律原力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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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期法律资讯与动态回顾(12.1-12.24)





本文系法律原力团队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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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发布日期:2020.12.08
生效日期:2021.01.01
文号:法释〔2020〕14号

该司法解释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指出,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明确,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

发布日期:2020.12.14
生效日期:2021.01.01
文号:沪高法〔2020〕583号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行协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了执行工作协作会,并形成如下纪要:

1.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

人民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应当向该股份公司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股权予以公示。

2.关于批量送达协助文书时冻结顺序的确定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的,应当以首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冻结为生效冻结。

同一法院向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次送达多份协助公示通知书要求冻结同一股权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明确多份协助公示通知书的顺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此确定冻结顺序。

3.关于股权冻结后限制目标公司股权变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对已被冻结全部股权或者控股股权的被执行人所投资的目标公司,应暂停受理目标公司办理出资比例变更、增资、扩股等业务申请

人民法院应在协助执行文书内容上列明具体要求协助的事项。

4.关于股权的轮候冻结

人民法院轮候冻结股权的,自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限。除轮候冻结列明起止期限的,冻结期限至列明的结束时间为止外,轮候冻结期间不需要办理续行冻结手续

5.关于限制公司登记机关变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对于被执行人为公司的,应暂停办理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的业务。

6.关于限制随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对于已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司,应暂停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

7.关于协助执行前的先行审查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公示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法律、行政法规等对股东资格、持股比例、任职资格等有特殊规定的,人民法院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前应当进行审查,确认该公司股东变更符合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等的规定。

8.关于明确协助人民法院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和撤销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办理的变更登记(备案)和撤销情形包括: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备案;办理合伙企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变更登记;办理撤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变动备案,恢复至变更(动)前的状态;办理撤销合伙企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变更登记,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等。

因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导致对相关登记申请案以及登记(备案)等事项(如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等)造成实质性影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一并作出变更或撤销的登记决定。

9.关于协助执行的责任

本纪要执行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案外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0.关于加强沟通协作机制

人民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日常协助执行业务的沟通。市高院执行局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处作为对口职能部门,对本纪要规定事项及其他协助事宜,定期双向沟通,协调处理,不断完善合作交流机制。

依照本纪要协助执行所需提交材料及信息公示程序等方面的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纪要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4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12.17
生效日期:2021.01.01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机制,按照上海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予以调整,具体公告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其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奉贤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长宁区、闵行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黄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嘉定区、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松江区、金山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二、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除上述公告内容外的其他管辖仍按照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所规定的执行。

三、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之前各法院已经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由各受理法院审结。

特此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17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日期:2020.12.07
生效日期:2020.12.07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以下简称保全中心,归口执行局管理),统一负责该院所有民事、商事案件及非讼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审查、执行、复议、保全措施变更、续保、文书送达、组卷归档等工作。

该实施细则指出,保全申请人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保全财产信息,可以书面申请法院网络查控查询或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查询到可保全的财产后,由承办人以满足保全请求为限,告知申请人查询结果并要求保密,征求当事人对保全财产估价及顺序的意见,经申请保全人书面确认,针对确认的财产制作保全财产及保全措施明确的裁定并实施。申请保全人拒绝书面确认的,不予采取具体的保全措施。查询结果为没有可保全的财产时,向申请人释明建议其撤回保全申请,申请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02
生效日期:2020.12.02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20次会议通过。其基本原则为:1.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3.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

发布日期:2020.12.17
生效日期:2020.12.17
该解答要求,在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的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效力时,要按照“准确界定职务行为,依法认定表见代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思路,从该行为是否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个层面依次进行审查。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同时,在案件审理中也要加强对相关合同的真实性审查,防止部分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02

行业监管与政策调整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20.12.07
生效日期:2020.12.07
文号:国办发〔2020〕49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提出《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和实践探索中,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
《意见》明确,要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加强组织实施保障。


整理 | 乌宏剑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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