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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法评】案例评析之承债式股权收购

【原力法评】案例评析之承债式股权收购 法律原力
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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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承债式股权收购即通过承担被收购企业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形式抵偿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对价,从而获得被收购企业部分或者全部控制权的一种收购方式。本文拟将通过案例探讨的形式对于承债式收购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以及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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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债式股权收购,顾名思义,即是通过承担被收购企业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形式抵偿部分或者全部股权对价,从而获得被收购企业部分或者全部控制权的一种收购方式。相对于非承债式收购来说,企业可以通过该种方式减少股权对价支付中的现金支付部分,将现金用于被收购企业的经营运作,以企业经营利润偿还债务等方式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同时,从交易税收筹划的角度来说,承债式收购亦有着减少股权交易对价而减少转让方税负,减少被收购企业因债务豁免而需另缴的所得税等等优势,因此在刚开始常用于资不抵债国企重整中的承债式收购现在亦用在很多资产大于负债的企业并购当中。

本文将通过案例探讨的形式对于承债式收购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以及一些疑难点进行探讨


01

案例简介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32号

一审阶段


2010年4月3日,原告张贤与被告赵玉生、李文秀,原告张有来与被告李文秀,原告顾印红与被告李文秀,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张贤向被告赵玉生转让其在河北曙光强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8463万元的股权,向被告李文秀转让其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6244.4万元的股权;原告张有来向被告李文秀转让其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326万元的股权;原告顾印红向被告李文秀转让其在强兴公司股权价值为200万元的股权。张贤与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写明“以上股权转让事项三方签字后交割完毕。受让方成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张有来、顾印红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两被告应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刻办理股权转让款项的交割手续。张有来、顾印红转让了全部股权,张贤转让后剩余10%的股权。

同日,张贤(丙方)与赵玉生(甲方)、李文秀(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及《投资补充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出资形式及各股东所占公司股本比例:赵玉生,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5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50%。李文秀,以现金形式出资,出资4亿元人民币(土建、安装费用),占公司股份的40%。张贤,以强兴公司一期生产线的所有资产、矿山、二期生产线整套手续、强兴商标等一切有形和无形资产折款出资为1亿元人民币,占公司股份的10%(以实际投资为准,确定总投资额)”。《投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前,强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乙、丙三方审核后予以确定。甲、乙两方只承担经三方确定的债务336255850.62元人民币……”,“丙方须以原强兴公司名义偿还其经三方确定的债务”。

2010年4月21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涉嫌经济诈骗为由开始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立案侦查,后经唐山市委督查室联合调查确定二被告不属合同诈骗,系经济纠纷。

2011年11月,张贤、张有来、顾印红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返还共计1.52334亿元价值的股权,并至工商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回转变更登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和同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先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股东,再以股东身份签订对整合后的公司的投资协议书。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和投资协议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股权转让没有对价,在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然强兴公司属资产负债,但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该公司股权没有价值及该公司没有发展前景,并且股权价款是可协商的,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没有对价。而被告明确表态坚持对股权的受让属对公司承债式零价款受让,拒绝支付转让款,因此已无必要对股权价款进行确认,被告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

二审阶段


李文秀、赵玉生不服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按约定偿还了强兴公司3亿元外债,取得了强兴公司90%的股权,属于承债式取得股权,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依据是《投资协议书》,而非《转让协议书》,一审判决故意颠倒这两份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和主辅关系,错误地认定“被告先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股东,再以股东身份签订对整合后公司的投资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否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赵玉生以承债方式取得股权。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赵玉生、李文秀是否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款,不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是否构成严重违约,是否应当判决解除转让合同

1、张贤与赵玉生、李文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不仅没有约定受让方赵玉生、李文秀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而且也没有约定受让方赵玉生、李文秀应当履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和履行方式等义务。协议书中载明的“拥有的股份8463万元股份”、“拥有的股份6422万元股份”应是双方对所转让股份标的的描述,而非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张贤关于上述表述即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价款、质量、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协议补充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等方式进行补救,但就本案而言,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转让价款及履行义务等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二是因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强兴公司已属严重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很难得出受让人应当支付高额转让款项的结论。更何况,从当事人诉辩来看,本案并非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两个受让人自始主张其受让股权系基于承债式受让,不存在有偿受让股权问题。作为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其重大资产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不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等义务作出有效安排,而仅约定简单几个条文。因此,本案原审原告张贤在《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受让方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的情况下,以两原审被告赵玉生、李文秀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在张贤、张有来、顾印红主张赵玉生、李文秀应当按照各方约定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没有对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审被告,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关于“被告主张实际履行的是《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是形式,没有对价,两被告对90%股权的受让应以投资协议约定的偿债数额为准,属承债式受让。对此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和投资协议中没有明确说明股权转让没有对价,在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然强兴公司属资不抵债,但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该公司股权没有价值及该公司没有发展前景,并且股权价款是可协商的,且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故不能认定股权转让没有对价”等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的张贤、张有来、顾印红,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三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各方对受让人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形成了合意,或者无法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时存有价值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投资协议等大量相关事实简单割裂开来处理不当。即使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赵玉生、李文秀系承债式受让股权,但在各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对股权价款未做约定、且强兴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也很难得出受让人赵玉生、李文秀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的结论。原审法院以赵玉生、李文秀拒绝支付股权对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02

案例评析

本案的脉络关系并不复杂,从案情来看,最高院根据:1、目标公司严重资不抵债;2、《转让协议书》未对股权价款数额、履行方式等做出约定等事实,虽未书面认定该交易原被告之间的承债式收购关系,但是仍然纠正了原审法院判定被告根本性违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判决,维护了被告方的利益。在笔者看来,实际上本案被告对于目标企业实行的就是实际支付形式的承债式并购。《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替目标企业清偿债权的数额,所占目标公司股权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以债转股的逻辑进行对目标企业的收购。该种形式的承债式收购的主要风险一般在于收购方在股权交割完成之前就完成了债务代偿,而后目标公司不再配合交割事宜,或者反过来,已经完成股权交割,然而收购方不再代偿债务。然而本案中则是缺乏明确的承债式收购协议,对于目标企业债务清偿的方式,清偿债务抵消的股权对价数额等均无明确约定,使得目标企业原股东在债务代偿完成后企图否认整个股权收购的合法性。



作者 | 吴芮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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