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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法评】评析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资格认定规则

【原力法评】评析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资格认定规则 法律原力
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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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例为引,对案例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认定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然后根据分析结果,提出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认证规则的一些具体建议,以期为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数据证据日益成为人们用于证实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类型。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在立法上确立了电子数据证据的独立证据地位。但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认定规则目前尚不成熟,在司法实践应用中,往往需要审判人员结合自身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此进行自由心证,从而出现各地法院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认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文以笔者代理的一起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例为引,对案例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认定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然后根据分析结果,提出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认证规则的一些具体建议,以期为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证据资格;证明能力;认定规则


根据对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的搜索,民事案件中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例在 2015年以前出现较少,2015年以后呈现出较大幅度增长,尤其是 2016 年至 2018 年这三年间,涉及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例在数量上都远远超过以往。以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之一的短信为例,威科先行网上关于短信的案例共 442902 个,2001至2014年间的相关案例为60241个,2015 年以来相关案例呈现出爆发式增长,2015 年 53601 件,2016 年 69865件,2017 年 100158件,2018年126337 件。这种爆炸式增长规律的形成,是信息技术大数据时代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电子数据证据入法也是其中的一个促因。因此,在当前司法环境下,电子数据证据已然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并广泛地运用于各类民事案件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首先在于审查该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即该证据是否具备证据三性。虽然目前立法上已有部分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但这些规定大部分的是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类型或者如何保全之类的规定,对于具体如何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方面,立法方面尚有缺失,故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无法依据统一的认定规则去准确判断一份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因此,如何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规范电子数据证据在审判中的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案情简介

在程某(原告)诉某置业公司、张某、邢某(被告)民间借贷纠纷【(2019)粤01民终6822号】一案中,程某诉称,某置业公司向程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提供一套预售房产作抵押担保,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借款房产抵押合同》为证。后程某又与张某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张某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某置业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后未再还款。而邢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邢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程某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张某、邢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60300元及利息。
一审中,各方对张某是否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或者共同借款人产生争议。程某向法庭提交《借款房产抵押合同》和《补充借款协议》两份书证,以证明张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张某反驳称,其从未签署过程某提交的《借款房产抵押合同》和《补充借款协议》,对案涉借款从未有任何借款或者担保的意思表示,并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中张某的笔迹进行真伪性鉴定。后经过比对张某经公证处公证的三份《委托书》上的签名,证实《借款房产抵押合同》和《补充借款协议》上“张某”的签名与《委托书》上“张某”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即程某提供的《借款房产抵押合同》和《补充借款协议》不是张某本人所签。
对此,程某辩称合同签订时,上述合同及协议上张某的签名并非张某当面签署,而是由张某签好后邮寄给他的。另补充提供程某与张某之间的短信、微信的聊天记录,欲证明程某与张某通过邮寄方式订立了《补充借款协议》,张某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同时程某通过短信向张某催还案涉借款,张某多次还款,双方之间协商将预售房屋处置偿还借款等内容。但张某反驳称:首先程某提供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均为部分截图打印件,无法核实其证据来源;其次手机短信、微信存在易被删改的特性,故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最后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内容中张某没有对案涉借款有任何借款或担保以及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因此,张某对上述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庭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函调查,查询结果为程某提供的短信中载明收件方的手机号码所登记机主为张某,故一审法庭依据上述调查结果对该短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通过短信记录内容中载明程某要求张某邮寄“补充协议”,即推定张某与程某之间订立了《补充借款协议》,从而认定程某与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进而判令张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中,张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系完全凭臆断而作出的,不仅有悖于事实,更有悖于对证据认定的裁判规则,导致错误荒谬的判决。首先,程某提交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中,张某均没有任何担保或借款的意思表示,该等证据记载的均是程某请求张某帮忙协调处理某置业公司名下抵债房产房款支付事宜。其次,程某提交的《借款房产抵押合同》和《补充借款协议》经司法鉴定证实不是张某本人所签。再次,案涉借款接收人和还款人均是某置业公司而非张某。因此,张某不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或共同借款人。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均没有对案涉借款有借款或担保的意思表示,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判决改判某置业公司偿还程某的借款本息。

争议焦点

这是一起以电子数据证据作为关键证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或者共同借款人的认定,案例中程某在其提供的债权凭证上张某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张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为证明张某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补充提供了自己打印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故法庭对该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判决的裁判结果。基于电子数据证据本身的特性,法官在对这类证据采信过程中往往特别慎重,虽然电子数据证据已成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但对于其具体认定规则方面的规定却寥寥无几,故而导致对该类证据的采信难度较大。本次案例中,涉及到的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是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审查认定过程中,主要有以下问题:
1.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定问题,即该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来源是否真实,是否完整,未经删改。
2.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性认定问题,即该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

案例中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认定


证据资格也称为证据能力,是指符合法律对于证据的定性,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传统证据无异,电子数据证据只有具备证据的三性才可作为定案证据。案例中,程某主张张某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出具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因此,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是查明该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该短信证据的来源合法认可短信证据的真实性,通过推定短信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从而采纳该证据的证明力。而对微信聊天记录,因程某无法证实该证据来源,故一审法庭对该证据未予采纳。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围绕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中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定

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是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的基本前提要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案例中程某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在证据类型上属于电子数据证据。而电子数据证据存在无形性、易被删改的特性,而当事人出示电子数据证据多种多样,有打印截图、视频录像等多种形式,但在当中很少能提供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核对,故证据的真实性很容易让人产生质疑,从而导致大部分电子数据证据在实践中被采纳的比例较低。案例中,程某所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刚开始是以截图打印件的形式提交,故而让法庭对该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产生了怀疑,后通过法庭调查取证的方式,向电信运营商查询短信收件方的手机号码所登记机主信息,同时要求程某提供存储该短信的手机进行核对,最终一审法庭认可了该短信聊天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实践中在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时,可以通过与原始载体中所储存的电子数据进行比对,从而初步判定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案例中短信聊天记录关联性认定

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自身特性,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认定除了内容关联性认定外,还包括主体的关联性认定。案例中,程某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经审查确认存在主体的关联性,但因未满足内容的关联性,最终未被二审法院采纳。
1.主体的关联性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主体的关联性认定,即证明手机短信的号码、微信的账号等电子数据证据的载体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关联。案例中,程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截图时,其并未完成该短信证据主体关联性的举证责任。随后一审法庭通过向电信运营商查询核实该手机短信收件方的机主登记信息,确定该收件方手机号码机主为本案被告张某,从而确认了该短信证据的主体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一审法庭的上述认定尚有不妥之处,即无法排除该手机号码是否存在被他人冒用的情形,因为在电信公司给一审法院的回函中也载明“因该电话号码为移动电话号码,具有移动使用的特性,故实际具体使用人电信公司无法证实”。这也是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在实践中的认定难点。
2.内容的关联性
在对电子数据证据内容关联性进行审查时,首先需明确所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对象是什么?案件待证事实是什么?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实质上的联系。案例中,对于程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张某认为该短信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短信记录的内容载明的是张某一直帮忙协调向某置业公司催款,催讨的是某置业公司代程某转售抵债房产的房款,短信内容中张某并没有对案涉借款有担保或者借款的意思表示。另短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形成时间与《补充借款协议》载明的落款时间无法相互印证。因此,程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未深入认知导致片面看待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人们固有思维常常认为电子数据证据相较于传统证据而言,因其更容易被篡改,而认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难以判断。但本质上,电子数据证据不见得就比传统证据更容易造假,而是在现有鉴定技术条件下,对于传统证据造假的鉴别能力相较于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别能力更成熟,实践中更容易发现传统证据造假的可能性,从而造成传统证据于电子数据证据而言,其真实性更容易辨别的司法现状。而从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看,电子数据是由内容数据、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三部分组成。内容数据是电子数据证据的正文,一般为可读部分;附属信息是在内容数据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时同步产生的记录,如电子系统的日志记录、电子文件的属性信息等;关联痕迹是因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内容数据而导致新产生的相关电子痕迹,常见的包括电子系统中的快捷方式文件、数据文件、临时文件等,也包括内容数据在数据磁盘层的存储规律等。因此,在有足够成熟的鉴定技术条件下,要想为伪造一个电子数据证据而不被发现,难度很大。因此,我们应该摒弃过去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片面看法,不要认为只要是电子数据证据,其真实性就存疑,而应从理性角度出发,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应在原始载体基础上,结合电子数据内容、附属信息、及关联的电子痕迹进行全面审查。
2.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对于传统证据而言,法官一般通过当事人出示证据原件的方式去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电子数据证据而言,由于其自身存在无形性、易被破坏的特征,在审查分辨电子数据证据真伪、可信度时就存在较大的障碍,这也构成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证据的一大弱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成为实体法缺失境况下事关司法公正的问题。而目前现行法律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判断规则并没有明确规范,通过理论研究分析得出的主张也难以在各地法院达成共识。电子数据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其形成与保管呈现复杂多样的形态。既有当事人之间提交的微信等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也有公证机构完整记录网络公证证据的公证文书,也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信息记录,如果单纯适用传统证据的举证规则,无疑会加重举证方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成本。

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未深入认知
电子数据证据是指存储在虚拟的电子介质空间中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数据。虚拟空间的非直观性,其与案件事实之间无法形成直接的联结,因此与传统证据的关联性审查相比,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的审查不仅包括内容的关联性,还包括载体的关联性审查,即审查储存证据的载体与诉讼主体之间是否有关联,缺少任何一方面的审查都会影响该证据效力。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在对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进行审查时,应该从内容和载体两方面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但因载体关联性审查相对于内容关联性审查更为复杂,审判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因此成为认定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方面的难题。
2.电子数据关联性认定规则并不完善
当对电子数据证据载体的关联性出现争议时,审判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现状,审判人员要么一刀切,以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予以回应,要么进行一定说理,但裁判逻辑不具有说服力,究其背后原因,主要还是因为我国对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具体认定规则尚不完善,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认定上的困境。

完善建议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完善建议

1.构建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推定规则
(1)原始载体规则:具体指当事人能提供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供核对的情况下,除了有相反证据外,可推定该证据是客观真实性。如手机短信、微信等电子数据证据,在当事人能够提供原始载体直接阅读原始的聊天记录的情况下,法官可将原始载体中的记录与复印件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则推定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
(2)内容不利规则:具体指当事人提交不利于其的电子数据证据,则可初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往往有选择性地剔除在证据清单外,因此由不利于保存证据一方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往往大于中立方或者有利方提交的证据。
(3)保障措施规则:具体指电子数据证据已被采取了一系列如电子签名、数据固化、可信时间戳等保障措施后,则可初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TSA(Time Stamp Authority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以数字时间戳技术、数字签名技术复合构建而成,由国家授时中心、时间戳中心、CA认证中心以及诉辩双方和技术法官小组多方共同监督完成认证,较好地解决了电子证据保全的完整性与不可否认性难题,效果良好。 ②
(4)权威机构认证规则:具体指如果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是有较高信用的第三方,如承担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合法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或公证机构收集的,除了有其他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外,则推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网络公证”是新的公证手段,是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的更有效和最常用的方式,这需要公证员懂得计算机技术和一套完整的监控软件,并且这种软件必须经过合法有效的认定程序以确定其可靠性,否则会影响到公证的有效性。通过“网络公证”预先将某项电子证据确定下来使其具有预决的效力,其证明力便远远大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2.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特征性质的考量,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规则应当与传统证据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应从电子数据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和内容完整性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定,合理各方分配举证责任。
(1)来源真实性认定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书证据如邮箱、微信、短信,只要当事人能提供上述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且通过邮箱、微信、手机等社交平台的实名注册制能证明发送主体身份,除了有相反证据能证明账号被其他人控制或被盗号外,可以推定该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如张小琴、李景悟与张美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粤03民终13186、13187号】二审中,杨小琴在原审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语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张美香在原审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语音证据等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载体手机,杨小琴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张美香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反驳和证伪,亦未申请对微信语音进行原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对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语音证据予以采纳。而对于以上当事人提出的、法院推定为真实客观的证据,若一方当事人抗辩账号被盗号或者账号不是由本人实际使用,此时进一步举证责任将分配到抗辩方。
(2)内容完整性认定
目前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主要依赖于鉴定机构,如厦门广州就已建立了电子证据鉴定取样实验室。因此,在电子数据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的前提下,若一方当事人抗辩电子数据证据内容存疑,可以由抗辩方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依靠技术分析去查明案件事实。如北京大巢空间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傅占鹉与福建万坤地工贸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2018)闽02民终3816号】二审中,大巢公司、傅占鹉确认录音、微信证据中傅占鹉陈述及微信内容为其所作,但对录音的完整性有异议,认为有可能出现技术上的修改,但未就此异议提出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此项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万坤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微信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电子证据虽然可以通过复制、改写、删除等进行伪造,但这种改动同样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鉴别。
3.完善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制度
(1)建立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制度。日常生活中,可以采用如互联网电子数据保存机构的相关软件将电子数据规定下来,以便与日后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已有第三方机构联合公证机构,通过电子数据存证加公证服务解决上述问题,即在电子数据证据生成的同时,便将其完整备份在云存储中,解决证据的固化和保存的问题;同时,采取加密传输保护、公安部的完整性鉴别、分布式存储隔离和安全防护保障,防止数据实时同步备份传输过程中被篡改,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公证机关可以直接进入数据库后台调取已备份保全的,并以公证的形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形式固定,解决证据取得法庭承认以及归档的问题。杭州互联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中也明确了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的电子数据审查规则,值得司法实践参考借鉴。
(2)建立电子数据证据验证平台。如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它实现了与各个电子数据来源接口的无缝对接,各接口可以把电子证据以数据摘要形式提交平台进行安全传输和存储。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原文时,平台会对电子数据原文和已保存的数据摘要进行自动比对,判断是否有过后期篡改,从而用来辅助验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电子证据平台这一创新模式有效解决了电子证据存储难的天生缺陷,为人民法院依法审核电子证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关于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的完善建议

1.构建电子数据证据的载体关联性审查制度
在审查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时,既要审查证据内容的关联性,又要关注电子数据证据载体的关联性。具体包括主体的关联性、时间的关联性。
(1)在审查主体关联性时,我们可以通过对虚拟电子空间中行为主体所注册的账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去核实主体的身份,随着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网络安全问题逐渐被重视,手机号、微信号均实现了实名制注册机制,因此这类型的电子数据证据核实主体身份还是相对比较容易的,一方面可以通过该证据的所有者自己证明其主体身份,也可通过向通讯运营商调查核实主体身份,以便进一步核实该电子数据证据的主体关联性。
(2)在审查时间关联性时,我们可以通过对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与其他传统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比对,从而确认该电子数据证据的时间关联性。在实践中,比如短信的发出和收到时间;文档的编辑时间、电子邮件的发出和收到时间等均是由系统自动生成的,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能与传统证据中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的形成相互比对。如果出现电子数据证据的形成时间与传统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同的情况下,该电子数据证据的时间关联性就有待进一步证实。
2.建立电子数据证据补强证据规则
当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达到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时,可以通过与传统证据关联性相互佐证,通过传统证据来进一步印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提供证人证言或者其他书证的方式来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进行补强。

结语


电子数据证据是大数据时代发展的产物,虽然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时间不长,其应用发展速度却很快。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进行认定是电子数据在司法应用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笔者从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资格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两方面出发,分析了目前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定方面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为构建我国的电子数据证据认定规则提供借鉴,以期建立一个诚信、良好的互联网营商环境。

注    释


①何家弘:《刑事诉讼中科学证据的审查规则与采信标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 162 页。

②王畅、范志勇:《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电子证据制度的适用》,《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第111-112页。

③④张笛瑶:《论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第31页。

⑤杭州互联网法院上线全国首个电子证据平台,[2019-08-05],http://www.zhichanli.com/article/6545.html。


参考文献


[1] 徐晗:《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资格研究》,《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9期。

[2] 邓慧杰:《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认定规则研究》,《太原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3] 朱明:《浅议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职工法律天地》,2018年第8期。

[4] 王虹桥:《电子数据证据的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规则——以“微信证据”为列》,《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期。

[5] 岳玉萍:《论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证规则》,《辽宁大学》,2018年。

[6] 吕鹏:《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资格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

[7]张雯雯:《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研究》,《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8]张宇:《论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报》,2016第3期。

[9]张莉:《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定规则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

[10]饶琼,肖卫楚:《浅析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证规则》,《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30期。




作者 | 丁琦萍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该文章系法律原力团队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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