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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如下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下述两个案例牵涉到同一家互联网app运营商,即北京同城公司。两个案件除了司法裁判的法院不一样外其他要素几乎一致,被告用工主体为同一主体,且均是从事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无相应保险导致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不同的法院给出了不同的说理和相反的判决。
案例一:(2020)沪02民终10447号
金刚占于2018年9月经“闪送”APP注册,同时通过点击同意同平台签署《合作协议》成为闪送同城快递配送员。《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之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乙方在同甲方合作的过程中,由于患病或者工作期间负伤,乙方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干。日常由用户通过“闪送”APP发布订单,金刚占自主选择是否接单,金刚占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报酬按单结算,北京同城必应公司对金刚占每天的接单量无要求。后金某在从事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平台 运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金刚占的诉求并未受到支持。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是否有从属关系。金刚占主张其为北京同城必应公司工作且接受北京同城必应公司管理,为此提交了“闪送”工作牌及培训通知,然根据配送行业习惯,佩戴平台工作牌及培训的目的一般为规范配送员的行为,使其为客户提供更高质量的配送服务,该行为尚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从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其次,金刚占主张其每周从“闪送”APP中提取的劳务费即为北京同城必应公司对其发放的工资,然对于该报酬的提取,金刚占可自主决定随时提现,故北京同城必应公司对金刚占劳动报酬的发放并无决定权;
最后,金刚占在注册成为“闪送”APP的配送员时,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亦明确要求闪送员不得同时为其他平台服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任何一方如希望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立即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申请,由双方另行平等协商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据此,金刚占、北京同城必应公司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案例二:(2017)京0108民初53634号
李某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下载app注册成为闪送员,注册同时通过点击同意同平台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为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甲乙之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乙方在同甲方合作的过程中,由于患病或者工作期间负伤,乙方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干。闪送员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或抢单,抢单成功后自行上门取件,配送至收件人处。在从事闪送工作期间,李某无底薪,平台对其无工作量要求、无在线时长要求、无服务区域要求,其可自主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后李某在从事闪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平台运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金刚占案件中,法院以《合作协议》所述认定双方为商业合作关系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但在李某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劳动法之性质,当事人不可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排除劳动法之适用。对于法律关系的性质,仍应从法律事实出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首先,公司通过闪送平台分配业务,监督闪送员货物运输的过程,并通过闪送平台向客户直接收取服务费用。公司与闪送员之间的分配比例、收益提取方式及提取时间均由公司规定。闪送员的作用在于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公司得以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运输货物之合同义务。运送货物的需求信息通过闪送平台发布,但公司实际上组织了货物运送的整个过程,故认定闪送平台的运营公司不是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公司。
公司在招聘闪送员时,对工作方式、工作特点、收入计算、奖励等进行了说明,对担任闪送员的条件作出了要求,并对报名闪送员进行了培训,说明公司对提供服务的人员在工作方面有一定的标准要求。而且公司为李某发放了工牌,该工牌具有身份识别功能,在李某佩戴工牌进行服务时,其代表公司。工牌背面列明了对闪送员服务流程的具体要求,说明公司对李某的服务过程进行管理,要求李某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服务。
李某虽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但其一旦接单,就需要按照公司规定的工作流程来完成服务。第二、经济从属性。李某为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未从事其他工作,从事闪送员工作获取的报酬是李某的主要劳动收入。第三、公司是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公司,李某提供的闪送服务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法院的说理过程中,比较特别的是对于李某自主决定是否接单,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无需考勤,公司不限制其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量,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等事实,将其定义为“互联网信息技术介入传统劳动供求关系后产生的新工作岗位所呈现的特征”,认为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因为首先,虽然李某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单,但只要其注册成为闪送员,并决定以此谋生,则其必须通过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来挣取维持生活所需之收入,所以尽管从每一单闪送业务来看,其有接单或不接单之选择自主权,但从其整体工作来看,其并无更多的选择自主权。其次,李某虽可决定自己的工作时间,但从双方接单记录看,每日基本工作10小时左右,其对工作时间、工作量并无过宽的选择自主权,并且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并不排斥劳动关系。最后,李某虽可自主决定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公司亦不向其提供劳动工具,但在互联网经济下新的用工模式中交通工具并不是主要的生产资料,通过互联网技术所掌握的信息才是更为重要的生产资料,而李某是无法掌握的。
金刚占案件和李某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示了不同法院对于互联网商业模式下企业责任承担的一个价值取向差异,但是审判依据的法律法规仍然均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情况下成立劳动关系的定义。尽管商业模式千变万化,但对于就业者劳动关系的确立还是围绕着人身从属、经济从属等方面进行判断,但法条比较笼统的规定给法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人们从不同角度解读、学习应用法条提供了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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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吴芮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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