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中,不乏劳动者“说走就走”,在向用人单位提出离职后便一去不回,拒绝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甚至进一步拒绝与用人单位就离职事宜进行任何沟通的现象。本文拟通过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探讨在前述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可向劳动者主张履行离职交接义务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内容,其中并无有关离职交接事宜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则明确了“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据此,用人单位应尽可能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就包括交接程序、交接内容等事项在内的离职交接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其次,即便用人单位未能与劳动者就离职交接义务形成较为明确、具体的合同约定,其仍可通过员工手册或企业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的离职交接程序、内容、时限等事项进行规范。然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还应就前述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制定及修改业经法定程序讨论、协商并已公示告知劳动者的事实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
再次,若用人单位既未将劳动者应履行的离职交接义务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亦无法证明其已通过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等途径对离职交接事项进行规范,则用人单位可援引《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劳动者协助用人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系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依法应当对用人单位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并结合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工作内容、交接清单明细及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举证证明劳动者确实持有、掌握用人单位的有关物品、资料或信息。
最后,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劳动者履行离职交接义务的,还应尽可能明确具体的交接内容及程序,否则可能因仲裁或诉讼请求已事实上无法履行而难以得到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的支持,更甚者在裁判文书生效后陷入因裁决或判决结果难以实际执行而使自身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的窘境。
《 MIAOJINGWEI与上海东软载波微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东软载波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退工导致的损失,首先,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上均明确员工离职时应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移交手续,且员工手册及原告签字的交接清单上亦明确交接的要求及注意事项,表明原告已知悉其工作交接的具体要求。其次,原告在职的职位为TE经理,根据原告签字的交接注意事项中已告知项目经理必须单独提供项目状态终结报告,需列明项目进展、项目问题、目前状态、待解决事项及其他部门要求的资信等,而在双方签字的交接清单上原告明确交接物品、项目数据、资料存放形式、存放路径等部分内容,且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需完成的交接内容情况下,原告仍未配合被告完成交接,未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具体说明,并未单独提交项目状态报告,也未经原告的上级主管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多次通知后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再次,被告已于2018年1月16日配合原告至行政部门办理境外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聘用关系证明,但因被告在该证明上添加“未完整履行工作交接义务、未完成离职手续办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未签字而未办理成功,但原告未完成工作交接属实,被告据实在该证明上注明,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双方此后在劳动监察部门组织下调解仍未达成一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尽到其相应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常熟百进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艳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存在一定的后合同义务,其中工作交接属于劳动者的后合同义务之一。双方此前未就工作交接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员工离职管理制度虽于2019年2月颁布,但没有召开职工代表会,也无证据证明曾经公示或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因此尚不能认定在王艳离职前已具备生效的有关工作交接的规章制度,故对于百进发公司提出的具体工作交接项目及相关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就工作交接事宜,本院依照通常要求进行评判。工作交接项目及范围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及工作内容进行划定。王艳的主要工作内容是详情图的制作和唯品会资料上传,王艳在职期间根据百进发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百进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整理、保管相关资料系王艳的工作职责。根据该项工作具体流程,相关图片资料在王艳服务器及唯品会后台均有存储,王艳提供了图片资料的查询采集方式,百进发公司亦确认可从唯品会后台下载图片,相关图片资料均处于百进发公司可自主收集的范围。关于原图保管工作,2019年4月之前,王艳处虽有制作详情图所需的原图,但百进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艳的工作内容包括原图保管。自2019年4月,百进发公司开始使用服务器存储原图资料,王艳均将已将包括原图在内的图片资料上传服务器,图片上传后百进发公司未就原图丢失事宜向王艳提出过异议。王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主动向百进发公司提出进行工作交接,且实际双方于2020年4月6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在工作交接过程中,百进发公司的对接人员未就交接事宜提出过异议。在王艳申请仲裁后,百进发公司遂对交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此情形下,王艳也已经按照百进发公司的交接要求重新提供了电脑密码、各平台工作账号和密码,并针对百进发公司提出的找不到部分资料问题重新整理了资料信息,并提供了解决方式,因此王艳在工作交过程中秉持了积极主动的配合态度,其交接工作并无过错。综上,本院认为王艳已向百进发公司提供了恰当、合理的交接手续,无需另行办理交接手续。百进发公司上诉要求王艳立即与其进行工作交接,并以王艳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要求王艳赔偿损失1488830.4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因劳动者未尽离职交接义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第九十条的规定,如因劳动者未能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的要求办理工作交接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实践中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对于用人单位负有的证明“经济损失存在”及“该经济损失与劳动者未履行离职交接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具有较高的要求,往往以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仲裁或诉讼请求。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可事先在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或交接文件中就相应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及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并注意留存与经济损失的形成、金额等事实有关的一应书面凭证。
此外,实践中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为避免劳动者未经交接擅自离职,而在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关于其违反离职交接义务应支付的违约金条款。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就离职交接义务设置的违约金条款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陷于无效,其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亦无法获得支持。
《郭远鹏、漳州市安德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合法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安德兴公司与郭远鹏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凡入职员工申请离职需提前30天向公司行政部以书面形式提交辞职报告,待批准后与相关同事移交工作(包括公司资料、客户资料、相关掌控技术、有关数据等)和公司物品(包含公司门禁卡、钥匙等)后方可离职。如未提前递交辞职报告的、未经公司行政部门批准的、未移交工作与公司物品的、不服从甲方管理、不服从正当工作安排的、擅自离职的,公司有权终止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结算其工资、其他奖金和抽成等。如因此造成公司客户资料丢失的、公司和客户签订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客户无法支付合同费用的、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的、公司内钱财和物品丢失的、其他严重情况,造成公司声誉上或经济上的一切损失将由该员工全部承担,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中,郭远鹏未办理工作交接即自行离职,经安德兴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离职手续并当面移交工作,但郭远鹏不予理会,拒不未回安德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应对因此造成安德兴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安德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305250元费用损失均是由于郭远鹏未办理工作资料移交和工作交接手续所直接导致,但考虑到郭远鹏未办理工作资料移交和工作交接手续客观上会对安德兴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应酌情予以确定。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2020)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远鹏赔偿因其个人原因给安德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524.5元后,郭远鹏未因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且在一审诉讼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上述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一审对此未予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六:戴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戴某于2016年9月到某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2018年4月7日,戴某向某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将其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某公司指定的停车场,但未与某公司进行相关物品交接。后某公司经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戴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法院认为,劳动者因为个人意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要满足一定的时间条件,即提前30日或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用人单位需要以一定时间另行招用其他劳动者替代原劳动者工作,不至于因为缺员而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本案戴某离职未做到提前预告,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对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尽离职交接义务为由拒付工资或拒绝履行档案转移等其他后合同义务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一次性付清工资以及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时限均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时限则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保存劳动合同文本的时限则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年”。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履行档案转移等后合同义务并不以劳动者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其离职交接义务为前提,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尽离职交接义务、私自占有用人单位财务、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出具离职证明或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应以劳动者依据双方约定办结工作交接为前提,如劳动者未尽其离职交接义务,则用人单位有权暂时不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如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负有离职交接义务且其确有占有用人单位物品、资料或信息未予返还的事实,则用人单位依据前述规定拒付经济补偿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八、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拒绝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
……法院认为,李某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以南京某建筑公司的同意为前提,具有法律效力。南京某建筑公司以其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不同意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于法无据,依法判决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仲裁委发布2014年度十大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案例7】离职手续未办完停发薪单位被告上仲裁输官司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提供劳动获得报酬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2014年5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刘某为自动门公司提供了劳动,自动门公司就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自动门公司以刘某没有依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由,拒不支付刘某劳动报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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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吴雅赟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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