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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通常是用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用于规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然而对于股东(或合伙人)涉及同业竞争的行为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加以限制。近期在回顾有关“竞业限制”的相关问题时,谈到公司如果通过召开股东会,强行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对股东的同业竞争行为加以限制,是否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笔者带着这个问题,进行了法律检索,经筛选,挑选了两个案例作为切入点,一起感受一下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案例一:宜昌市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湖北峡州乙旅行社有限公司等竞业限制纠纷
1.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在股东自愿签署了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章程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合法有效,且对股东具有约束力。
2.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宜昌甲旅行社的股东周某、魏某、李某三人共同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市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章程第三十条第三款约定“股东转让股份后,其股东在五年内不得在湖北省内从事和公司现已经开展经营的所有业务,否则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转让股金的10-20倍的赔偿”。原告甲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商务会议展览、策划、接街服务,受委托销售南方航空公司机票,交通票务代理服务等”。2014年11月,被告李某将其持有的30%的股权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文某、赵某、周某三人。2015年1月,被告峡州乙旅行社当阳门市部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营业场所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某某路,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票务服务等。被告李某以“李某玫”的名义在峡州乙旅行社当阳门市部从事旅游业务。峡州乙旅行社当阳门市部系峡州乙旅行社在当阳市设立的分公司。后宜春甲旅行社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为由,起诉要求李某、峡州乙旅行社连带赔偿原告宜昌甲旅行社经济损失345280元。
3.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系宜昌甲旅行社的股东,公司章程系其自愿参与签订,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系平等地位的性质,该章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条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故该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在转让宜春甲旅行社股份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从事了与原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被上诉人宜春甲旅行社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上诉人李某应承担违反该竞业禁止条款的赔偿责任。鉴于约定的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客观情况,酌情认定20万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是违反公司章程,并非源于侵权责任,故针对上诉人李某提出的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存在,故不应承担20万元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令李某应向宜春甲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案例二:沈某、陈甲、周某与嘉兴某技术公司、陈乙、贺某、苏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1. 裁判要旨
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为股东设立竞业限制义务,且未经股东本人确认或同意的,对该股东无约束力,股东同时可请求法院确认决议相关内容无效。
2. 基本案情
嘉兴某技术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1280万元,陈乙、贺某、苏某、沈某、陈甲、周某均为嘉兴某技术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56%、24%、5%、5%、5%、5%的股权。2012年3月3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经代表15%表决权股东反对,代85%表决权股东通过,作出决议,其中相关内容如下:1.为确保公司正常运行,公司股东5月底前完成第二期注资800万元。如有股东违反注资规定,造成公司投资建设不能按期开工、完工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违反公司出资的股东承担。2.关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原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竞业禁止规定,股东竞业禁止豁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竞业禁止包括但不限于:振动控制器,数据采集仪,信号分析仪,冲击测量仪等相关的计算机软件领域。原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要遵守竞业禁止规定,5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冲突或竞争的工作,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对公司业务相关或竞争的单位投资参股。
该股东会决议只有股东陈乙、贺某、苏某签名,公司随后进行了章程进行了登记。后沈某、陈甲、周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有关竞业禁止及相关内容无效。
3. 法院裁判
(1)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滴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条款本意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掌握公司商业秘密,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故对在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作出一定限制。对一般股东或公司普通职工而言,其并不存在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公司如要为离职后的职工设置竞业限制义务的,应由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就竞业限制时间、范围、经济补偿等条款达成一致,以在保护公司利益与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生存权等两相冲突的方面达到平衡。本案中,诉争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正,为股东设置了竞业禁止义务,该义务并非一般股东的法定义务,该决议内容也未取得周某、沈某、陈甲的同意,且竞业限制的时间长,范围广,没有相应经济补偿规定,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对周某、沈某、陈甲而言,通过股东会多数决原则给股东设置的该项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2)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对其设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公司要为股东设定非法定义务的,应取得义务承担人的同意。在未征得义务承担人同意的情况下,即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为股东设立非法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
案例评析
通过以上两份裁判文书可以看到,对于股东的竞业限制,司法判例中通常认定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形,但是如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修订公司章程,并对股东同业竞争行为加以限制,应当获得相应股东的同意,如未取得该股东同意(包括反对和弃权),强行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通过竞业限制相关约定的,如此该相关决议或章程应对该股东无约束力,该决议亦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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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叶勇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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