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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研究|关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重要配套规定和指引!!!

法润研究|关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重要配套规定和指引!!! 大成法润团队
2018-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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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关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重要配套规定和指引!!!

关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重要配套规定和指引

 

第一部分:罪名详解

一、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 :

(1) 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 ; 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 

(2) 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二)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何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

(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5)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l64 条和第 77 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 232 条、第 234 条第 2 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四)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罪名认定

 (一)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本罪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 ; 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本罪不要求用这种方法。但是,往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时( 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迁时 ) ,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因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恰当。

 (二) 本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 本罪与提出申诉的界限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不冷静,可能会对有关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顶撞,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论处。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有困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可强制执行。  

四、刑法规范总整理

1、关于对有义务协助执行单位拒不协助予以罚款后又拒不执行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1993年)

2、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2000年)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

4、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年)

5、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

6、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指导案例)

 

第二部分:如何追究拒不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公诉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因此,法院认为负有执行义务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自诉程序

 (一)提起自诉的两个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唯一一种情形申请执行人可提起自诉,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相应义务,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且申请执行人曾经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则直接按照普通公诉程序进行。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满足两个条件,申请执行人便能启动自诉程序。

(二)当事人适格的条件

1、适格自诉人

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2、自诉案件的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由此可得,可成为自诉案件被告人的主体主要有四类:1、被执行人;2、协助执行义务人;3担保人;4、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表明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收集各种证据的证明责任。与公诉案件不同,自诉案件的证明主体主要是自诉人,亦即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自诉的诉讼机制由自诉人操纵,当自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犯罪分子的非法侵害时,他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自诉人在进行自诉时,为了使审判人员确信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分子的侵害,他就必须举出证据,籍以证明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否则,自诉人的自诉将因缺乏罪证而被人民法院说服撤回或裁定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举证。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中的管辖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

本解释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因此,明确一般情况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追诉程序的推进。如果由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或者发生管辖争议的,则按法律规定处理。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的衔接问题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申请人首先向公安提出控告,如公安不立案或在60日内不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并且,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自己移送公安机关不被立案受理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权利,提起刑事自诉。

该《通知》虽不属司法解释,但最高法院以公开发文形式印发,对全国各级法院具有普遍性的适用意义,打通了法院直接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适用依据。该《通知》必将成为各地法院直接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范性依据,成为申请执行人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规范性依据。

 

第三部分:刑事自诉申请书范本

刑事自诉书

自诉人:周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x农场xx渔场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人: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诉讼请求:

1、追究宋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2、判决宋xx履行xx县人民法院(201x)x民初字第号民xxx事调解书中未支付的执行款项xxxxx元及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xx元;

3、赔偿自诉人因向宋xx追索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证人出庭费、律师等所有花费共计xxxxx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宋xx因欠付自诉人工资款61834元,被自诉人诉至贵院,该案审理完毕后,在贵院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5月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

因被告人对该生效调解书的不履行,自诉人在贵院立案,申请对被告人强制执行。贵院执行庭对被告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既不露面,也不申报财产。2016年3月1日,在贵院执行庭向被告人下达拘留通知准备拘留被告人时,被告人向自诉人支付了25000元执行款,自诉人为了能顺利拿到剩余执行款,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XX律师在贵院主持下与宋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被告人承诺剩余款项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协议履行,自诉人可申请恢复(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及延迟履行利息的执行,并自愿接受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因宋xx依然不履行,2016年7月19日,自诉人再次到贵院立案,恢复了对被告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再次立案后,宋xx直接不再露面,百般躲赖,甚至连电话也时常拒接,他声称他银行卡内有两万八千元钱,要挟自诉人及代理律师说不给他降下来,他就无法给付。

面对被告人,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同废纸,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似乎已无任何制约性,其肆意践踏的不仅仅是自诉人的财产权利,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面对贵院的执行通知,宋xx有钱也不履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承担由此给自诉人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XXX

201X年X月X日

 


【作者简介】

吴启帆|合伙人律师

吴启帆律师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和大成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办律师,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吴律师执业风格沉稳干练,耐心尽责,办案效果显著,承办过多起复杂、疑难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在代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吴律师细致调查法律事实,反复研究复杂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经济利益、挽回了经济损失;在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中,成功取得侦查阶段不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或法院审理阶段减轻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等法律效果;先后担任十几家国有、民营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常年法律顾问,参与过多起重大项目的谈判及合同拟定,在担任企业、金融机构法律顾问工作中,熟悉企业经营管理事务,能够准确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为企业稳步前行保驾护航;吴律师以其深厚的专业知识、精湛的诉讼技巧和高尚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同仁和客户的一致赞同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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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法润律师团队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一支专业律师团队,本团队常年专注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公司类综合业务、复杂的民商事诉讼、经济类刑事犯罪等领域,拥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与多年相关行业从业经验,代理过数百起诉讼案件。不但洞悉市场发展趋势,熟谙专业法律知识,实战经验丰富,更能将三者结合,帮助客户做出最佳商业决策,提供充分的解决方案及专业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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