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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研究|建设工程专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判定及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下)

法润研究|建设工程专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判定及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下) 大成法润团队
201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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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国建筑行业中挂靠施工、转包、违法分包以及违反招投标法、资质规定等行为非常普遍,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这些行为都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本文就从合同法、司法解释出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对建设工程

(接上一篇文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判定及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上)》)


四、合同无效——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

◎必须招投标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对哪些属于上述三种必须招标情况的项目有具体规定。(详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号))

 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可以不招标的特许情况。

◎中标无效的情形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发生下列六种情形的中标无效: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

(2)《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

(3)《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4)《招标投标法》第54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6)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以下11种情形属于中标无效(详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从而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而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从而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从而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

(6)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7)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8)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从而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9)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10)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11)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黑白合同”、“阴阳合同”以何为准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统一意见,即不管是法律规定必须招投标的还是法律未规定必须招投标但进行了招投标的,均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而不以另行订立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或者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并进行了备案,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江苏省高院指南、山东省高院会议纪要、浙江高院解答等均作出一致规定。

◎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的前提是中标有效、合同有效

当进行了招投标,且该招投标有效,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时,自然以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但若出现中标无效情形,那么根据《司法解释》备案的中标合同也无效,此时发包人与承包人若存在“黑白合同”,则不再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而是以另行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日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如前所述,中标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日照公司和君泰公司均是按照标前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进度款,也即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标前合同,而非中标合同,故二审判决依据标前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

◎注意区分“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存档合同”

备案的中标合同前提是存在招投标,而实践中也存在没有进行招投标(比如直接发包),但基于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的施工合同也送往主管部门进行“存档”、“备案”。

这种“存档合同”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则。当“存档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不一致时,反而应适用另行订立的“实际履行的合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请参考:“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理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

 

五、合同无效——非法转包

转包的定义:

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转包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一律无效,所以不存在“合法转包”:

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六、合同无效——违法分包

合法分包的四个条件:

第一,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可分包或经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

第二,总承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工程是总承包工程中工程主体结构以外的部分工程;

第三,分包人须具有相应资质条;

第四,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以及《四川高院解答》第4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工程分包与劳务分包

《北京高院解答》第4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第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第二,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

第三,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内容的,不属于劳务分包。”

《四川高院解答》第七条:“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劳务分包:

(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二)分包内容是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

(三)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负责;

(四)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的结算,不收取管理费。”

工程分包中可能包含劳务部分,可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但一旦超过“劳务分包”范围,就会被认定为“工程分包”,而“工程分包”可能涉及违法分包。

“工程分包”与“劳务分包”如何区分: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因此承包人将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并负有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虽名为劳务分包,但也应认定为工程分包。(请参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李舒、李元元所著文章:“最高法院: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区别界限|法律责任不同”,网址链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320/07/37679714_638358888.shtml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原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将劳务作业分包定义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木工、砌工、抹灰、油漆等十三种作业类别属于劳务作业范围。上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内容表明,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本案中,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先后签订的两份《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江西通威公司将其承包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的泉三高速公路QA4合同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土建工程交给黄国盛施工,双方按照江西通威公司与泉三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中标单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工程价款。江西通威公司与黄国盛、林心勇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并以黄国盛、林心勇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因工程分包合同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因此,承包人需要对第三人的施工提供一定的施工管理,也不排除承包人与第三人约定承包人提供部分材料设备。江西通威公司以其提供材料设备、施工管理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合同效力

对于“内部承包”,《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最高法院也没有其他相关规定,也没有查到与此密切相关的公报案例。

部分地方省高院对此有规定,已形成统一认识,总结为将承包的工程交由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承包施工的,合同有效:

《北京高院解答》第5条:“如何认定建筑企业的内部承包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院解答》第1条:“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院解答》第6条:“如何认定内部承包?

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届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属于内部承包。”

《浙江省高院解答》第一条:“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内部承包”与“借用资质”如何区分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借用资质内部转包”(注:笔者自创概念)在实践中是经常碰到的事情,两者概念在一线之间,都属于日常口语讲的“内部承包”,但法律责任却天差地别。建筑企业“内部承包”是合法的,从哪些方面基于考察与区分,其他省高院并无细致规定,《四川省高院解答》有细致规定:

《四川省高院解答》第6条:“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内部承包:

(一)合同的发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的;

(二)发包给个人的,发、承包人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三)承包人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是履行职责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建筑施工企业交纳承包合同保证金的;

(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的;

(五)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人、财、物及资金,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协调支持的;

(六)承包人在建筑施工企业统一管理和监督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的。

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该合同发包人建筑施工企业。”

后面的第(四)、(五)、(六)极难分辨,前面的第(一)、(二)、(三)是内部承包与借用资质的显著区别。

 

七、合同无效——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一般可如此认定,稍有争议)

《司法解释》并未将该点明确作为合同无效情形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该条文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事项,一般可认定为效力性规定。但实践中对于“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

法律依据:

上述《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地方省高院只有《江苏省高院意见》、《江苏省高院指南》有明确规定:

《江苏省高院意见》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江苏省高院指南》第一条第2项:“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文书网中,江苏省法院系统均采取该观点,裁判文书众多。 其他地方高院也均有如此做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有认可该观点的。

◎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中的“成本价”如何认定

低于成本价中的成本价应当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而非行业平均成本,不能以国家定额标准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市通州百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东太湖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实行招标投标的目的,正是为了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竞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本案中,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依据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价格信息编制的,反映的是建筑市场的社会平均成本,不能等同于百盛市政公司的个别成本,百盛市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其个别成本,故百盛市政公司所称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其成本价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所以,虽然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可认定合同无效,但“个体成本”是难以证明的,缺失法律对成本价的内涵、外延及认定方式(包括鉴定)进行明确界定。如何认定“个体成本”笔者还将继续密切学习、研究。

◎也有观点认为以“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认定合同无效缺乏依据

认为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观点主要为:

第一,《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况合同无效;

第二,最高院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

第三,江苏省高院指南僭越法律,属于私自造法,即便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创设新的无效类型,且并未得到普及。


【作者简介】

        

姚俊律师

姚俊律师是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部门负责人,公司业务部骨干律师,南昌市律师协会青工(文体)委委员,获2010年度“南昌市司法局个人嘉奖”、2012年度“南昌市司法局个人嘉奖”、2017年度“南昌市司法行政系统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姚律师本着“德为渊、法为业、信为本”的执业原则,办理数百起诉讼案件、数十起非诉法律服务,担任二十余家单位法律顾问,以卓越的专业技能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好评。近三年以来,姚律师组建了一支成熟、专业的律师业务团队,已带领团队在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初步实现专业化、精细化,走在南昌市律师专业团队建设的最前沿,并被授予“2017年度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优秀团队”奖章。


        江雄元律师

        江雄元律师是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含房地产、建设工程)、“争议解决专业委员会”及“金融专业委员会”成员、主办律师。

        江律师执业6年,办理各类案件共计400余件(其中截止2018年5月1日,被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151件),执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法律顾问业务。特别是建设工程已成为最主要的业务范围与精研领域,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判定及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计价方式与规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问题》、《建设工程造价体系与造价鉴定》等多篇总结性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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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研究|建设工程专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判定及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上)

法润研究|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是否应对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附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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