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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法评】浅析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原力法评】浅析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法律原力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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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结合《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对于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进行简要的探讨及分析。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若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而债权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转移所有权,而需要申请对让与担保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受偿。在此基础上,《九民纪要》赋予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即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在已经完成财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对该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的概念



让与担保常出现于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同时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往往在与借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主),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债款本息的,则将债务人的房屋出卖给出借人,以履行买卖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结。也有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不动产则通过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此时,从外观上看,买受人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而一旦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值和买方支付的借款金额差距较大,或者有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的情况出现,债务人又往往以买卖合同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对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笔者选择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两则案例,以方便更好地理解《九民纪要》对于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 案例一: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关于闽成公司是否有权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形式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实现,担保西钢公司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与前述以龙郡公司100%股权提供担保为同一性质的担保,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对此,各方不持异议。如前所述,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闽成公司与西钢公司上述主张,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的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让与担保权人是否可因此取得就该股权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扩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外,应当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还应当依法认定其物权效力。对于前述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本案讼争让与担保中,担保标的物为翠宏山公司64%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公司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份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于2014年6月就签订《协议书》以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债权人闽成公司代持股人刘志平和债务人西钢公司协调配合已依约办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形式上刘志平成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因此,刘志平依约享有的担保物权优于一般债权,具有对抗西钢公司其他一般债权人的物权效力。闽成公司主张,刘志平享有就翠宏山公司64%股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经刘志平同意,案涉翠宏山公司64%股权已为西钢公司对案外人民生银行大连分行金融借款设定股权质押。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诉西钢公司、伊春市百佳实业有限公司、刘志平、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翠宏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年10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初44号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刘志平持有的翠宏山公司64%股权在债权本金5亿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就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闽成公司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本案各方确认并经刘志平同意,将为担保闽成公司债权已设立让与担保的股权又出质给西钢公司债权银行,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对翠宏山公司64%股权应优先于刘志平(闽成公司)受偿。


▶ 裁判观点总结

对于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案例二:陈灵康、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940号】
关于堡业公司应否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但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确认还有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房屋转让合同》实际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案涉担保应为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让与担保方式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及契约自由原则,本案当事人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其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种担保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堡业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中,在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提供担保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作为担保标的物,但并未实际让渡房屋所有权,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依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转移所有权,而是要进行清算,即对担保房屋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因此,如果广业钢铁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堡业公司对广业钢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在2012年1月8日签订的五份《房屋转让合同》所涉房产进行清算作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 裁判观点总结

在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提供担保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作为担保标的物,并未实际让渡房屋所有权,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依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转移所有权,而是要进行清算,即对担保房屋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



结语



综上所述,从《九民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于让与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如果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变更等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对该财产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原则上甚至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也同样适用于抵押权。
但是,如果尚未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就仅能对该财产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受偿,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 | 乌宏剑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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