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原力法评】浅析实践中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

【原力法评】浅析实践中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 法律原力
2020-01-03
0
导读:在许多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当债权人已尽其所能搜集并罗列一应证据并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逻辑链条,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与所有证据信息及案件背景是否已经足以排除正常交易的合理怀疑,从





当债务人涉嫌与合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往往会畏于该类案件较高的举证责任要求及证据搜集难度而难以选择以该方式保护自身债权。但在许多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债权人已尽其所能搜集并罗列一应证据并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逻辑链条,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与涉案合同有关的所有证据信息及案件背景是否已经足以排除正常交易的合理怀疑,从而对合同效力进行全面、审慎的判断。



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应同时具备“双方当事人基于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主观恶意而相互通谋、勾结” 的主观要件以及“该合同损害了第三方利益”的客观要件。即,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需在主观上具有共同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恶意,双方应就该恶意进行意思沟通,且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应与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从证明标准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于当事人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而无效作出了较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而言更为严格的要求,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最高院审理的徐太宏、邵泽福等与李旭、张传忠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126号】、河南省高院审理的侯世强、陈春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案号:(2018)豫民申361号】中,均阐明了“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对存在恶意串通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及“……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观点。也正因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在证明标准上更为严格,实践中许多债权人在认为债务人转移或处置名下资产的行为已危及或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往往会选择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而非通过主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途径维护自身的利益。
然而,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实质上对于债务人通过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提供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及“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的客观判断标准,故而若在具体案件中涉案合同的交易价格无法达到前述条款规定的标准,则债权人选择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将可能因缺乏可操作性而面临一定困难。此外,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还具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优点,因此尽管以债务人与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要求更为严格,但实践中当债权人在债权面临债务人的行为危害时仍应依据具体案情选择适当的诉讼策略。

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因债权人往往难以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法院往往会通过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合同价格、受让方的购买目的、收购方的资金来源,以及包括标的物交付使用及合同价款支付在内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结合生活经验与交易习惯,对该类案件是否满足恶意串通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例如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案号:(2017)云民终230号】,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指出“在主观要件方面,由于主观恶意、共同目的都是当事人的心理状态,在认定时往往只能通过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结合证据作出盖然性推定。
根据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的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的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合同价格过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存疑等因素综合考量,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主观恶意,属于恶意串通,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作为原告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符合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客观要件,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涉案财产返还至债务人名下。
而以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为例,根据该案二审判决书显示,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一丰公司”)作为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深橡胶公司”)的债权人,主张高深橡胶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盘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因恶意串通而自始无效,在一审中主要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①作为抵押合同的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②涉案合同项下抵押物价值远高于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③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即抵押权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高深橡胶公司催还借款;④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在对高深橡胶公司债务情况有所了解的前提下仍向高深橡胶公司放款。一审法院(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没有证据显示中国银行盘龙支行已经知道或可能知道高深橡胶公司涉及债权债务纠纷……存在支付不能的危险……”以及 “中国银行盘龙支行怠于催还借款或是行使其他合同赋予的权利,事实上危害的是其自身的债权……从当事人行为和行为所体现的目的性来看,高深橡胶公司与中国银行盘龙支行未表现出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恶意串通。”,最终判决驳回九一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而后,九一丰公司提起上诉,并提供新证据从涉案合同的签订背景存疑、九一丰公司对高深橡胶公司的债权仍未获足额清偿、中国银行盘龙支行与高深橡胶公司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等角度主张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二审法院(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节点”及“涉案合同的内容与实际履行”两方面出发,认为中国银行盘龙支行与高深橡胶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因二被告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发生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则“不能以此倒推《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恶意串通之下签订”。
结合前述两起典型案例来看,当债务人涉嫌与合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往往会畏于该类案件较高的举证责任要求及证据搜集难度而难以选择以该方式保护自身债权。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合同纠纷审理的部分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且恶意串通制度的存废之争一直不绝于耳,但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许多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债权人已尽其所能搜集并罗列一应证据并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逻辑链条,此时从“惩治恶意逃废债务、转移资产行为,维护场经济秩序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诚信、公序良俗原则”等角度出发,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与涉案合同有关的所有证据信息及案件背景是否已经足以排除正常交易的合理怀疑,从而对合同效力进行全面、审慎的判断。



作者 | 吴雅赟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该文章系法律原力团队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更多资讯,请扫码关注

法律原力是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笑声、展庐平律师为核心的法律服务团队,长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囊括银行与金融、公司并购与重组、破产重整、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争议解决、合规与风险控制、财富管理等领域。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法律原力
法律原力是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笑声、展庐平律师为核心的法律服务团队,长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囊括银行与金融、公司并购与重组、破产重整、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争议解决、合规与风险控制、财富管理等领域。
内容 102
粉丝 0
法律原力 法律原力是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笑声、展庐平律师为核心的法律服务团队,长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囊括银行与金融、公司并购与重组、破产重整、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争议解决、合规与风险控制、财富管理等领域。
总阅读56
粉丝0
内容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