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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法评】互联网信息安全及互联网金融刑事犯罪罪名总结

【原力法评】互联网信息安全及互联网金融刑事犯罪罪名总结 法律原力
202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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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笔者就对互联网犯罪根据其犯罪形式划分类别,总结一下其常见的罪名并分析日前互联网犯罪多发罪名,从而对于各种形式的互联网犯罪之间的界限进一步明确。




本文系法律原力团队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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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在公民生活中所占据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互联网犯罪早已为公安检察部门重点关注与打击的犯罪形式。互联网企业对于刑事合规的需求也促进了大量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对于互联网多发犯罪的研究。今天笔者就对互联网犯罪根据其犯罪形式划分类别,总结一下其常见的罪名并分析日前互联网犯罪多发罪名,从而对于各种形式的互联网犯罪之间的界限进一步明确。


01

网络信息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公民人身、民主权利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案例


外部黑客利用网络平台技术漏洞,侵入平台系统窃取用户信息;内部员工利用职权便利泄露企业在提供互联网服务中获取的公民数据信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社会管理秩序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案例


游戏客服通过破译他人账户密码,以他人名义登录该公司开发运营的网络游戏后台系统,更改用户系统中的“游戏金币”数量,获此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社会管理秩序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案例


为非法牟利,租用国内、国外服务器,自行制作并出租“土行孙”、“四十二”翻墙软件,为境内2000余名网络用户非法提供境外互联网接入服务;为牟利,创建网站用于推广销售其代理的VPN软件。用户购买该软件后,可以访问国内IP不能访问的境外互联网网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复杂客体,有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


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商定在网络上从事向他人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业务,即通过“阿里旺旺”向不特定的淘宝用户发送信息;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销售管制物品的违法犯罪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复杂客体,有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案例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


02

互联网金融


(一)资金沉淀导致的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犯罪客体


财产

主观方面


故意,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案例


雒彬彬于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担任北京武神世纪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专员,获权使用公司配发的名为“武神”的网络游戏的管理员账号。其在未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管理员账号中的“92号工具”,生成游戏中的“金锭”29562497枚(根据游戏确定的兑换比例1元人民币=15金锭,价值人民币1970833.13元)。由于金锭无法直接交易,雒彬彬使用“金锭”在游戏商城中换取游戏道具后,通过网络平台低价销售牟利,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后雒彬彬被查获归案,判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犯罪客体


财产

主观方面


故意,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

客观方面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罪主体


自然人

犯罪客体


财产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利用网络而进行的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相比:目前理论与实务界普遍认可窃取虚拟财产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常见的虚拟财产以游戏币为代表;然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可以是盗窃行为的手段,在没有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数据罪定性;在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本罪与盗窃罪是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一般应以目的行为定罪。

案例


被告人从某聊天群中得知北京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手机话费充值界面存在系统漏洞,可以通过软件及插件拦截充值订单并修改订单参数,遂将充值订单的支付金额修改为1分钱或0元,对自己及家人手机进行充值,被判盗窃罪。


(二)资金流转中的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主观方面


故意(明知)

客观方面


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若第三方支付经营机构或者行为人明知是非法资金而利用互联网金融为其提供转账服务,则可能触犯洗钱犯罪)

案例


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并非法持有300余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多次倒手至过桥账户,后被告人冒充持卡人在ATM机上取现。


(三)P2P常见高发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公私财产所有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主观方面


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客观方面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案例


2012年11月至2018年6月间,邬再平通过以其实际控制的资邦(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核心的“资邦系”公司,组建、设立了资邦金服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资邦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以年化5%至24%的高额利息为诱,通过债权、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线上P2P平台等方式向277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593.57亿余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金融秩序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案例


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丁宁等人组织、利用其控制的多家公司,在其建立的“e租宝”“芝麻金融”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金融管理秩序

主观方面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客观方面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及其他诈骗方式。

案例


通过花费极少量的资金购买或者开发网贷平台在骗取到投资人钱款后,即携款“跑路”,如深圳“科迅网”网贷和“网金宝”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市场管理秩序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案例


李某通过创建“零距网商联盟”网站和利用聊天工具,建立刷单炒信平台,吸纳淘宝卖家注册账户为会员;通过该平台发布或接受刷单炒信任务,提升会员淘宝店铺的销量和信誉,欺骗淘宝买家并从中牟利,共收取平台管理维护费、体验费及任务点销售收入至少30万元,另收取保证金共计50余万元。2017年6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且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金融管理秩序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案例


在互联网金融犯罪中多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存款罪并行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主体


自然人、单位

犯罪客体


市场经济秩序

主观方面


故意

客观方面

未经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众筹平台公开发行证券,因非“适格主体”,可能涉嫌非法发行证券类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若众筹活动的发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30人以上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即可构成公开发行,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权、公司、企业债券犯罪。



作者 | 吴芮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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