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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力法评】浅析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

【原力法评】浅析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 法律原力
202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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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年来,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一直是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本文拟结合部分地区法院公布的司法判例就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进行简要评析。





保险根据所投保标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传统的人身保险主要以寿险和健康险为主,同时附加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在传统人身保险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不同需求,推出兼具理财、投资、收益、保障的新型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也主要体现在人身保险层面。近年来,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一直是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本文拟结合部分地区法院公布的司法判例就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进行简要评析。





保单现金价值的概念



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返还的金额。实践中,不少人将保单现金价值与所交保费进行混淆,保费是指投保人投保时,根据其所投保的保险费率,向保险公司交付的费用。因此,二者有本质上的差异。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所交的保费应归属于保险公司。而保单现金价值是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人员返还的金额。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争论



实践中,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 第一种:保单现金价值不能强制执行。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在投保人未主动申请退保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无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法院也不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持此观点,该意见规定,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第二种观点: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在投保人怠于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执行机构有权代为行使解除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被执行人财产权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持此观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中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第三种观点:能否强制执行应根据保险产品类型的不同予以区分。传统人身保险主要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障标的,且在保险合同交费初期,该类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较低而不对其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而一般新型的人寿保险产品,例如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因其主要的功能在于理财、收益,且现金价值较高,法院可将其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因此,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后,法院将不得对其进行执行。
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已成为主流的司法观点。但在采取具体强制措施时,仍会考虑投保人投保的险种,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后保单现金价值剩余的金额以及投保人所投保险的真实目的。
参考案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兴铁二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分别划扣了邓翔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许婷婷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在上述多份寿险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向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涉及(2019)赣执异12号、(2019)赣执异21号、(2019)赣执异23号等多个案件,最终,法院均判决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裁判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有权对该被控制的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邓翔(投保人原为叶玉茹,后2015年变更为邓翔)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和康宁定期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及支付保险金之前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及责任豁免时,该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退还该保险合同所属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金给付之前,本案投保人、被保险人邓翔对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请求权且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该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构成被执行人邓翔的责任财产,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本院可以予以冻结、扣划。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该保险合同尚未发生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情形,投保人邓翔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本案在被执行人邓翔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性权益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该执行行为具有替代被执行人邓翔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关于要求允许经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金额后解除对保单的冻结、扣划,并将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变更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金额的人员的请求,在本案异议审查阶段执行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和解协议,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 | 高晓芳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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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力是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张笑声、展庐平律师为核心的法律服务团队,长期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囊括银行与金融、公司并购与重组、破产重整、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不良资产处置、争议解决、合规与风险控制、财富管理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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