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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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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使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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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使用《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20)》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20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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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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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0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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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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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通报 |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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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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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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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通知 |
2020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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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办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查询、冻结、扣划有关事宜的通知 |
2020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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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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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使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办便函〔2020〕1452号
近期,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为规范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开发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使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20版定义》发布之日起,保险公司新开发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且保险期间主要为成年人(十八周岁及以上)阶段的,应当符合《2020版定义》各项要求。
二、《2020版定义》发布前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可以继续销售。自2021年2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不得再销售不符合《2020版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
三、各保险公司要加强销售管理,做好停售产品的后续服务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严禁借新老定义切换进行不当炒作,严禁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
联系人:陈键 联系方式:(010)66286061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11月5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使用《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20)》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51号
为规范重大疾病保险业务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夯实重大疾病保险定价基础,中国银保监会决定将中国精算师协会发布的《中国人身保险业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2020)》(以下简称2020版重疾表)作为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用表及定价参考用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通知中重大疾病(含恶性肿瘤——重度)定义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有关规定,包括2007年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2007版定义)和2020年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修订版》(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
本通知适用于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重大疾病保险责任是指以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重大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其包含的病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1.2007年8月1日之前在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人身保险产品,承保病种至少包含2007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和脑中风后遗症。
2.2007年8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在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产品,承保病种至少包含2007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3.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产品,承保病种至少包含2020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严重慢性肾衰竭。
4.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广东银保监局或深圳银保监局进行备案或审批的粤港澳大湾区专属产品,承保病种至少包含2020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较重急性心肌梗死、严重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和严重慢性肾衰竭。
满足以上第1个或第2个条件的产品以下简称2007版定义重疾险,满足以上第3个条件的产品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重疾险,满足以上第4个条件的产品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粤港澳大湾区专属重疾险。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或审批,且承保病种中重度疾病仅包含2020版定义中的恶性肿瘤——重度的疾病保险产品,以下简称2020版定义恶性肿瘤(重度)险。
保险公司在评估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以2020版重疾表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的下限(以下简称评估下限)。保险公司应根据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的实际情况,在评估下限的基础上,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包括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ix)和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率(kx)。
1.保险公司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使用的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不得低于2020版重疾表的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ix)。
2.保险公司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使用的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率,应按照审慎性原则合理确定。其中,对于同时包含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和死亡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或以主附险形式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和死亡保险责任的产品组合,保险公司评估重大疾病保险责任和死亡保险责任的发生率之和,应以ix+qx-kx×qx(qx为中国人身保险业经验生命表(2010—2013)中的非养老类业务一表的死亡率)作为评估下限。另外,若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保额高于死亡保险责任保额,则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应以2020版重疾表的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ix)为评估下限。
3.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根据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所属类别和承保病种的不同情形,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2007版定义重疾险应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①如承保病种不少于2007版定义的全部25种疾病,保险公司应以“25病种(2007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CI2(2020)”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例使用“因重大疾病死亡比例二表K2(2020)”。
②如承保病种少于2007版定义的全部25种疾病,且在65周岁以上的承保病种包括严重阿尔茨海默病和严重帕金森病,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对于65周岁及以下年龄,应以“6病种(2007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CI1(2020)”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例使用“因重大疾病死亡比例一表K1(2020)”;对于65周岁以上年龄,应以“25病种(2007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CI2(2020)”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例使用“因重大疾病死亡比例二表K2(2020)”。
③除以上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应以“6病种(2007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CI1(2020)”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例使用“因重大疾病死亡比例一表K1(2020)”。
(2)2020版定义重疾险和2020版定义粤港澳大湾区专属重疾险
2020版定义重疾险和2020版定义粤港澳大湾区专属重疾险应按以下规则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
①如承保病种不少于2020版定义的全部28种疾病,保险公司应以“28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CI4(2020)”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例使用“因重大疾病死亡比例二表K2(2020)”。
②如承保病种少于2020版定义的全部28种疾病,且在65周岁以上的承保病种包括严重阿尔茨海默病和严重原发性帕金森病,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对于65周岁及以下年龄,应以“6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CI3(2020)”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例使用“因重大疾病死亡比例一表K1(2020)”;对于65周岁以上年龄,应以“28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CI4(2020)”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例使用“因重大疾病死亡比例二表K2(2020)”。
③除以上两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应以“6重度疾病病种(2020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CI3(2020)”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下限,因患重大疾病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例使用“因重大疾病死亡比例一表K1(2020)”。
①保险公司应以“恶性肿瘤——重度(2020版定义)经验发生率表CI7(2020)”作为恶性肿瘤(重度)发生率评估下限。
②因患恶性肿瘤——重度死亡占全部死亡的比例,使用“因重大疾病死亡比例三表K3(2020)”。
保险公司应根据包含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产品承保病种的范围及病种定义,在评估下限的基础上,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确定法定责任准备金的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1.基于病种范围的调整。保险公司在评估法定责任准备金时,应根据产品实际承保病种的数量,在评估下限的基础上,参考公司经验分析结果或中国精算师协会发布的行业经验分析结果,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2.基于病种定义的调整。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医师协会发布的重大疾病有关定义发生变化,保险公司应根据调整后的定义与原有定义的差异,按照审慎性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
3.保险公司按照重大疾病发生率评估基础计提的法定责任准备金,不得低于按照评估下限计算得到的法定责任准备金。
中国精算师协会根据重大疾病保险发展的需要,组织更新重大疾病经验发生率表。如新发生率表用于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中国银保监会须重新认定相关内容,并就新发生率表出台配套监管规定,保险公司根据新发生率表及相应使用规范进行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
保险公司在开发2020版定义重疾险、2020版定义粤港澳大湾区专属重疾险和2020版定义恶性肿瘤(重度)险时,可以将2020版重疾表作为重大疾病发生率的定价参考,根据产品特性和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合理确定重大疾病发生率水平。
《中国保监会关于发布的通知》(保监发〔2013〕81号)及《中国保监会关于用于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3〕685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
2020年11月5日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起草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phjrb_gzyc@cb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反馈意见”字样。
第一条 【制订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流程的小额贷款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第三条 【功能定位】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网络小额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发挥网络小额贷款的渠道和成本优势。
第四条 【监管体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督促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对极个别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查批准、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第五条 【依法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监督管理部门拟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60日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批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颁发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小额贷款公司拟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该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90日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发证部门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3年。小额贷款公司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发证部门在期满后注销其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且督促其依法妥善结清存量业务。
第七条 【准入条件】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金融相关从业经验,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最近5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六)主要股东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营业场所、互联网平台、业务系统及技术能力;
(九)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措施;
第八条 【控股股东】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主营业务为提供适合网络小额贷款的产品或服务;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200万元(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对该公司的出资额不高于上一会计年度公司净资产的35%;
(五)承诺5年以内不转让所持该公司股权(监督管理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该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九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所使用的互联网平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并已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二)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持有该小额贷款公司5%以上股份;
(三)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的注册地与该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
(四)运行2年以上,且最近2年在市场监管、网信、税务、电信、公安、法院等部门无违法违规记录;
(六)能够积累客户经营、消费、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用于评估客户信用风险;
互联网平台运营主体在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向属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注册资本】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业务范围】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并在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二)与贷款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且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满足一定标准的,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并在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以本公司发放的网络小额贷款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对外融资】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限制指标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贷款金额】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对自然人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30万元,不得超过其最近3年年均收入的三分之一,该两项金额中的较低者为贷款金额最高限额;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的单户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四条 【贷款用途】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网络小额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从事债券、股票、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联合贷款】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助贷或联合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业务规则,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作为资金提供方与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不得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或与其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二)主要作为信息提供方与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故意向合作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引导借款人过度负债或多头借贷,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三)在单笔联合贷款中,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六条 【征信系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征信系统,也可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依法报送、查询、使用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登记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网络小额贷款的,应当在贷款发放后5个工作日以内在全国网络小额贷款有关登记系统对发放的网络小额贷款金额、区域、借款人等信息进行登记,并且在登记信息变更后5个工作日以内对原登记信息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业务】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二)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三)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四)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线下业务;
(五)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公司治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履职意识,切实承担起相应的管理职责。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风控、运营、财务部门等关键管理岗位的负责人必须专职,并在公司注册地办公。
第二十条 【股权管理】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禁止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权。
第二十一条 【资金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唯一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备放贷专户,并按其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第二十二条 【业务系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使用独立的业务系统,该系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收贷、咨询和投诉等业务可通过该业务系统实现线上操作;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等,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
(三)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在所使用的产品发布平台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本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本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利率水平和费用项目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日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保护】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要求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业务办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价格、还款方式等内容,并在合同中载明。禁止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禁止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方式催收贷款。禁止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禁止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十五条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措施,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二十六条 【制定管理制度】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经营规则,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报表报送】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要求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统计数据和情况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大风险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在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中出现重大风险(尤其是跨区域风险)时,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风险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及时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资质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停止正常开展网络小额贷款6个月以上的,由发证部门吊销其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通过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反洗钱履职登记,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反洗钱监管工作,配合相关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律管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自愿加入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自律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经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并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构责任】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人员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处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管责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溯及力】本办法施行前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已经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全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审批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 【存量跨区业务整改】对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经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内完全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新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前款所称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年。过渡期内,未取得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经营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跨省级行政区域网络小额贷款余额和贷款户数控制在存量规模之内,并有序压缩递减、逐步清零。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级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依法实施监管,可以采取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第四十条 【数量关系】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未尽事项】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待发布)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解释。
中国银保监会 财政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47号
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促进核保险持续稳健发展,增强保险业服务核电事业发展的能力,现将《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险风险分散机制,规范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管理,促进核保险持续稳健发展,更好地服务我国核电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是指核设施发生事故或与核设施相关的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包括核物质损失及营业中断保险、核第三者责任保险、核雇主责任保险、核物质运输保险,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为核设施投保的保险业务,但不包括核设施在首次装(投)料前所投保的不涉及核风险的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标的在境内的核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境内核保险业务)和从中国境外分入的保险标的在境外的核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境外核保险业务)。本办法所称经营核保险业务,包括直接保险、再保险和转分保等多种经营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巨灾责任准备金(以下简称核巨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核保险业务过程中,为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应对核保险巨灾损失而专门计提的准备金。
(一)独立运作。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核巨灾准备金,独立核算。
(二)公开透明。核巨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透明,依法接受监督。
(三)统筹使用。保险公司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可以在该公司各种核保险业务之间、境内境外核保险业务之间统筹使用。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按照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一定比例,及时足额计提核巨灾准备金,逐年滚存,并在年度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
第七条 保险公司年度核保险业务综合成本率低于100%的,应当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后,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核巨灾准备金,计提标准为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75%(年度净利润如不足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的75%,则全额计提)。核巨灾准备金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计提顺序在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利润准备金之后。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业务承保利润=核保险业务已赚保费*(1-核保险业务综合成本率)。其中,保险公司核保险业务综合成本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险公司的核巨灾准备金滚存余额达到其所承担的未完全终止的核保险责任的单一事故自留责任最大值时,可以暂停计提;如滚存余额因支付赔款而降低或单一事故自留责任上限提高时,应恢复计提。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责任完全终止,是指核保险合同终止并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最长追诉期。
本办法所称单一事故自留责任,是指保险公司对一个危险单位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所承担的核保险各险种分保后自留部分的合计赔偿责任。
第九条 核巨灾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核保险巨灾风险损失。保险公司在使用核巨灾准备金时,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条 当一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预估赔款超过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超过150%时,或发生其他经中国银保监会或财政部认可的情形时,可以使用核巨灾准备金。
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以行业监管部门发布数据为准。
本办法所称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年度已报告赔付率=(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已决赔款+核保险行业自留责任已发生已报告赔案的估损金额)/核保险行业已赚保费。
第十一条 核巨灾准备金的使用额度,以保险公司核保险应付赔款超过当年核保险已赚保费部分为限。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准确计量当期会计年度核保险业务,不得人为调节相关科目。
保险公司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列示。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内部投资管理制度,审慎开展核巨灾准备金的资金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核巨灾准备金管理。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且其核保险责任完全终止后,可以将以前年度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作为未分配利润释放。保险公司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需释放核巨灾准备金的,应提前3个月向中国银保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不再经营核保险业务后又在五年内恢复经营的,应按照以前年度释放为可支配利润的核巨灾准备金的总金额重新计提核巨灾准备金。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上一年境内核保险业务所计提的核巨灾准备金占境内核保险业务净自留保费的比例,从应付给境外再保险人的分出保费中按不高于该比例的标准扣存分保保证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与境外再保险人设置利润共享机制、支付纯益手续费、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等手段,变相规避本办法有关核巨灾准备金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境内保险公司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核巨灾准备金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中国银保监会、财政部、生态环境部。
第十九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核巨灾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再保险人、保险中介公司帮助保险公司实施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银保监会可将其从中国再保险登记系统有效清单中剔除,且2年内不得恢复、不得再次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会同财政部、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完善监管规则和内控规范,切实把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和防控风险落到实处,我会起草了《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rsxbjgec@cb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单质押贷款办法意见”字样。
第一条 为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单质押贷款,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支持。
保险公司开展的保单质押贷款是基于保险主业的一项附属业务,是为便利投保人而对其开展的保单增值服务。
第三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国家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导向。
第四条 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个人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犹豫期满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符合申请条件的投保人提供保单质押贷款。
保险公司不得对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和团体保险保单提供保单质押贷款。
第五条 在保单质押贷款期间,保险合同未出现中止或终止情形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相应保险产品的条款中应包含保单质押贷款条款。
保单质押贷款条款应包含以下要素:保单质押贷款办理条件、最长贷款期限、利率确定依据、最高可贷金额确定标准、退保或给付保险金时欠款和欠息处理方式、未按时偿还贷款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情形等。
第七条 保险公司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应与投保人签订贷款协议或以保单批单的形式,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贷款起止日期、期限、金额、利率、贷款用途范围、还款要求、违约处理方式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的要求等。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办理前,应如实告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保单质押贷款协议或保单批单的主要内容,以显著方式提醒投保人不良贷款确定标准、无法按时还款对保单效力和投保人信用记录的影响、贷款资金用途范围等事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贷款信息,应事先取得投保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人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保单质押贷款。保险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核实投保人身份,确认贷款申请为投保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本人的,投保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公司应确认同意贷款申请为被保险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贷款办理人一般应为投保人本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原则上受托人只能为投保人法定近亲属。保险公司应严格审核受托人身份,确认贷款申请为投保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的,保险公司应审慎发放。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合考虑公司资金成本、保险资金运用水平、流动性状况等因素,从服务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确定合理的保单质押贷款利率。
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不得低于相应保险产品的预定利率。万能保险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实际结算利率的平均值。
第十二条 保单质押贷款金额不得高于申请贷款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的额度管理,确保发放的贷款金额不超过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签订贷款协议时,应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贷款用途,并进行记录。投保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所借款项用于房地产和股票投资,不得用于购买非法金融产品或参与非法集资,不得用于未上市股权投资。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发放至投保人本人的银行账户。
投保人应按照贷款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使用情况信息或证明。投保人未如实提供、超过贷款协议约定范围使用贷款资金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四条 保单质押贷款申请办理时间应在保险合同犹豫期满后,贷款期限应在保单保险期间内,保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贷款协议或保单批单约定归还保单质押贷款本金和利息。
保险公司应在保单质押贷款到期前一周向投保人发送还款通知,通知应包括还款期限、还款金额、逾期后果等信息。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保单质押贷款逾期处理流程、计息方式、产生不良信用记录的情形等事项,并明确告知投保人。
第十七条 当投保人未偿还的保单质押贷款本息之和超过保单现金价值时,保险公司可依据贷款协议约定对保单进行效力中止处理;合同效力因贷款原因而中止的,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向投保人发送通知及后续工作提示。
如投保人未在保单效力中止后90天内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全面清偿保单质押贷款所欠本息,则构成不良贷款。当投保人全部清偿保单质押贷款本金和利息后,或投保人以解除合同时的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抵偿保单质押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险公司应相应调整贷款状态。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做好贷后管理,加强贷款资金用途跟踪,建立贷款清收机制,对逾期贷款督促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偿;对于因贷款原因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保单及时与投保人沟通,并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投保人偿还情况恢复或者解除合同,结清贷款本金和利息。
保险公司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逾期贷款、不良贷款等会对投保人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时,应当事先告知投保人本人。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建立健全相关业务系统,确保具备保单质押贷款办理、信息查询报送、客户服务等功能,并按监管部门要求上报统计数据。统计数据报送办法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定计算偿付能力最低资本。保单质押贷款发展状况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体系。保险公司在服务投保人的同时,应严格控制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展规模、速度和比例,防止偏离主业。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遵循风险监测比例要求。保单质押贷款余额超过公司总资产8%的,应当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并列入重点监测。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纳入流动性管理计划,充分评估保单质押贷款对资产和负债业务的影响,加强现金流预测和管理,防范流动性风险。保单质押贷款比例超过风险监测比例的,应相应增加流动性资产占比。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时,应按照反洗钱管理、个人保险实名登记管理以及保险业案件管理有关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贷款客户身份识别和贷款资金账户合法性审查,严格审核大额贷款、多次贷款、投后即贷、贷后即保等情形,防范洗钱风险以及利用保单质押贷款侵占、套取、骗取客户资金等相关案件的发生。
保险公司应加强销售从业人员管理,防止销售从业人员误导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或通过保单质押贷款资金循环投保套取费用,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单质押贷款投诉受理与处理机制,确保保险消费者咨询与投诉维权渠道畅通。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保单质押贷款纳入内控管理体系,针对保单质押贷款涉及的各个业务环节,制定相应的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机制,明确风险防控重点、工作流程和标准,定期开展风险排查,维护公司稳健经营,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通过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
保单质押登记平台是指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
第二十七条 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应建立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的业务规则及管理规范,完善质权登记流程,与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加强信息互通,依法做好相关信息登记、查询和维护工作,加强内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保单质押贷款进行质押登记,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保护质权人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登记保单质押信息,应按照登记平台要求提供质权人和出质人身份信息、质押保单信息等内容,必要时取得出质人授权同意。保险公司应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
出质人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办理质权登记解除手续。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保单质押贷款变相改变保险产品期间以及收益水平,变相突破保险产品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采取通报批评、责令保险公司予以问责、限制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等监管措施:
(一)对保单质押贷款做虚假、片面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四)突破保单质押贷款比例或其他限制,或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保单质押贷款的;
(五)利用保单质押贷款变相突破保险产品监管规定的;
(六)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制度、业务流程或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万能保险等具有账户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的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比照本办法关于现金价值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其他关于保单质押贷款的监管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自施行之日起,保险公司新审批或备案的人身保险产品项下保单质押贷款业务须按照本办法执行;已审批或备案的保险产品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已订立保险合同的,可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也可通过协商变更保单质押贷款协议内容,以符合本办法监管要求,相关行为不属于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行为。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应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按照要求报送保单质押贷款信用信息。
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通报
银保监消保发〔2020〕11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各会管单位:
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依法监管理念,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现将检查中发现的招联消费金融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通报如下:
招联消费金融公司在相关宣传页面、营销话术中,未明确说明展示利率为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超低利率”“0门槛申请”“全民都可借”“随借随还”“想还款可以提前还款”等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夸大、误导情况。
招联消费金融公司2018年以来与银行、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联合贷款业务,向借款人收取贷款本金1.5%的平台服务费,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收取相关费用7943.23万元。在联合贷款申请及贷后管理中,该公司未向联合贷客户提供有别于单独放贷客户的额外实质性服务。
招联消费金融公司对合作第三方商户管控的制度不完善、机制不健全,管控不到位。一是准入审核不严格,未深入分析合作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财务状况、行业特点、产品和市场占有情况等。二是合作规模控制不严。2016年12月至2019年8月,该公司对上海某公司的分期业务合作规模限额为3000万元,但2019年8月末的实际分期业务合作规模为6000万元。2019年9月27日,该公司在每日预警报告中给合作公司设置了最高级别的红色预警,但第2日即将合作公司的分期业务合作规模限额从3000万元上调到7440万元。三是对风险事件预警分级不审慎。该公司在前述上海某公司状况未有明显改善的情况下,调低预警级别。
招联消费金融公司存在不当催收行为。如对已明确还款日期的逾期客户胡某,仍继续拨出催收电话,对客户造成骚扰;向客户刘某工作单位拨打电话,告知其同事关于刘某的逾期信息。同时,该公司未严格执行委外催收机构品质考核制度,考核时存在未对催收公司不当行为扣分的情况。
招联消费金融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权益。我局将严格依法依规对招联消费金融公司进行处理。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引起警示,严格按照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融资收费新规”(银保监发〔2020〕18号),在营销宣传、收费管理、第三方管控、催收管理等方面对照检视,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经营类机构,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政策精神,推进简政放权,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规范健康发展,进一步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登记管理流程,银保监会不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备案登记,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依照本通知要求进行信息集中统一登记。按照规定向负责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登记机构)按产品逐笔提交数据和资料等,并取得具有唯一性的产品信息登记编码。受托机构持有产品信息登记编码,按程序申请发行。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前,应当对拟发行产品的基础资产明细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实施初始登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内,其基础资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登记。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存续期内发生风险和损失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银保监会和信息登记机构,并提出应对措施。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内部管理。制定健全完善的信息登记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设立或者指定专门责任部门、岗位及人员并明确责任,严格内部操作流程,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信息系统和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的专线报送网络,确保本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质量管理,确保登记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建立严格的数据质量管控和责任追究机制,持续监控并杜绝迟报、漏报、错报和瞒报等行为。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切实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相关信息安全管理,依法履行信息保密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六、信息登记机构按照银保监会规定要求,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相关职责。包括:
(一)制定并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的相关制度细则和操作流程,明确登记要素、数据标准、报送方式和管理要求等,并将相关制度细则和操作流程向银保监会备案。
(二)受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依照程序进行完备性核验,按规定发放产品信息登记编码。同时,严格持续实施信息登记质量的监督管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规定实施信息登记等行为,予以纠正和督促限期整改,开展行业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长期存在数据登记质量问题的,应当暂停受理和发放产品信息登记编码,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银保监会。
(三)严格履行日常风险监测和统计职责,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信息登记总体情况、业务运行情况、风险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情况。管理和维护登记信息,确保信息依法、合规使用。
(四)建立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相匹配的安全、高效的业务系统,配置符合业务系统持续独立、安全、稳定运行要求的物理场所、设备设施和综合保障,安排专责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管理。科学合理配置软硬件设施,做好系统运营维护和数据日常备份工作,保障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持续加强信息登记自动化建设,不断提高信息登记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制度并采取保密措施,根据相关保密要求,设置不同级别的查询权限,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确保信息安全。
(五)为银保监会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持续性监管提供支持,配合银保监会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其他日常监管工作。对履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职责中发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重大风险和违规行为线索,及时报告银保监会。
七、银保监会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监督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和程序实施信息登记及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对监管工作形成不利影响的,或者相关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保监会视情节可以指导信息登记机构采取纠正措施,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八、信息登记机构应当履职尽责,建立并有效实施严格的履职问责制度和监督机制,严禁违规下载、复制、传送、使用和篡改登记信息等行为,严禁泄露保密信息。信息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和相关监管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实施内部问责,银保监会可依法进行问责。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4〕1092号,以下简称《备案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业务资格审批程序。
十、本通知自2020年11月13日起施行。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备案通知》中“产品备案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在银保监会备案,且在本通知施行之日仍存续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当进行补登记。具体补登记事项由信息登记机构另行规定。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依照本通知要求履行信息登记机构职责,负责制定发布实施细则和登记工作流程,统筹实施相关信息系统建设、测试和培训等工作。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优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开展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等投资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开展各类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二、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七类:(1)信用风险管理能力;(2)股票投资管理能力;(3)股权投资管理能力;(4)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5)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6)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7)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其中,(1)至(5)项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1)、(2)、(5)、(6)、(7)项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股权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设立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不作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三、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的管理监督,以公司自评估、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四、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前,应当对照本通知规定的投资管理能力标准,做好调研论证、自评估和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人员资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等符合能力标准。
五、保险机构董事会履行审计职责的专业委员会应至少每年就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改进建议。保险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能力的合规评估工作。
六、保险机构应当持续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动态评估各项投资管理能力达标及合规情况,严禁在不符合投资管理能力标准的情况下新增相关投资管理业务。
对于投资管理能力不能持续满足监管要求等情形,保险机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能力重大事项变动应对预案。
七、对于每一项投资管理能力,保险机构均应当明确至少2名风险责任人,其中包括1名行政责任人和1名专业责任人。风险责任人的资质条件、管理要求等按照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主动、及时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司及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官方网站上主动、及时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
九、保险机构公开披露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内容,应涵盖相关能力标准的各项要素。涉及人员资质的,应逐一列明专业人员的具体资质、从业经历等;涉及制度建设的,应逐条列出相应制度名称、发文字号;涉及流程机制的,应清晰列明总体框架及各环节分工、管理规则名称及责任人信息;涉及信息系统建设的,应列明系统名称、主要功能等信息。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相关准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做好各项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披露频次、方式等按照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要求执行。
十、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包括首次披露、半年度披露和重大事项披露。
十一、保险机构首次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开披露相应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首次开展相关衍生品交易的,还应当至少提前15日将自评估情况报告银保监会。
十二、保险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各项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合规情况进行自评估,并分别于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公开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
十三、保险机构出现投资团队主要人员变动、主要制度流程变更、系统重大故障异常、其他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情形,导致投资管理能力不符合能力标准的,应当于发生变动后10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并进行公开披露。
十四、保险机构聘请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工作时,应当将投资管理能力建设、自评估及信息披露等情况纳入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作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年度专项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按规定报告银保监会。
十五、银保监会通过非现场监测和现场调查、检查等方式,对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和自评估情况进行持续跟踪监管。
十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应当在银保监会指导下,加强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管理,发现保险机构信息披露不及时、内容不完整等问题的,应及时上报银保监会。
十七、保险机构出现信息披露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等情形的,银保监会将采取监管谈话、下发风险提示函等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保险机构逾期未改正,或存在编造提供虚假信息、不具备投资管理能力而开展相应投资业务、未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程序开展相关投资业务、在投资管理能力未持续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新增相关投资等情形的,银保监会将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十八、保险机构相关风险责任人应当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落实岗位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对履职不到位且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风险责任人,银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九、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除满足本通知规定的能力标准外,还应当遵守银保监会的其他监管规定。
二十、本通知发布前已取得相关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的保险机构,可以继续开展相应投资业务,免于履行相关投资管理能力首次披露程序。相关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持续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开展投资管理能力自评估、半年度披露和重大事项披露等工作。
二十一、本通知所称的“日”是指自然日,“半年”“年度”均指自然年度。
二十二、《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9〕40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以及《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中“明确事项”第1条第二款,自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废止。
保险机构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的通知
为防范系统性风险,健全我国银行业风险处置机制,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建议。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sibstlac@pbc.gov.cn。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总损失吸收能力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损失吸收能力,是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的资本和债务工具的总和。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实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持有充足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处置实体是指根据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处置计划,处置工具所作用的法人实体。处置实体及其附属公司构成处置集团。附属公司是指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由处置实体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第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资本要求。
第六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
第八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适用于并表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集团。
第九条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包括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
第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00%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100%
第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计算第十条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及扣除项。
第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和杠杆率监管规定计算第十条的风险加权资产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
第十三条 为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的储备资本要求、逆周期资本要求和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等缓冲资本的监管要求计提的核心一级资本工具不能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第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 1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18%。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杠杆比率自2025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自2028年1月1日起不得低于6.75%。
第十五条 除上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以外,人民银行有权针对单家银行提出更审慎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
第十六条 2022年1月1日前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2022年1月1日之后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在被认定后3年内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十七条 下列负债不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以下统称为“除外负债”):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负债。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难以用于自救或难以有效核销、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的负债。
第十八条 符合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规定的资本工具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
(二)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和持有,以及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的附属公司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核心一级资本,根据金融监管部门的资本监管规定可计入处置实体的并表核心一级资本。
第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满足下列合格标准:
(三)不适用破产抵销或净额结算等影响损失吸收能力的机制安排。
(六)由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处置实体直接发行并持有。
(七)工具到期前,如果发行银行赎回将导致其不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则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银行不得赎回该工具。
(八)发行银行及受其控制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不得购买该工具,且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其他主体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
(九)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符合以下任意一项要求,以确保其受偿顺序排在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除外负债之后:
1.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同中明确其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2. 相关法律规定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受偿顺序排在处置实体资产负债表的除外负债之后。
3. 由满足以下条件的处置实体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控股公司作为处置实体,且该控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不存在受偿顺序等于或劣后于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除外负债。
(十)必须含有减记或转股的条款,当触发事件发生时,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能够立即减记或者转为普通股。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触发事件与二级资本工具的触发事件相同,且当二级资本工具全部减记或转股后,再启动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减记或转股。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由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的存款保险基金,可以计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6%时,存款保险基金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当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风险加权比率最低要求为18%时,可计入的规模上限为风险加权资产的3.5%。
第二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适用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扣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或人民银行认定为虚增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从自身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从各自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二级资本小于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区分小额投资和大额投资两种情形进行扣除:
(一)小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不含)以下的投资。
1. 小额投资中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无需从资本中扣除:在交易账户中持有,持有期不超过30个交易日,且持有规模在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5%(不含)以下。
2. 小额投资扣除上述1中的部分后,仍超出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其中,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从二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一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3.不进行资本扣除的投资,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进行计量。
(二)大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含)以上的投资。
大额投资中,资本工具投资应按照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扣除,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应从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一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以外的其他商业银行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按金融监管部门资本监管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进行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进行计量。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3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依法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具备充足的损失吸收能力,能够在处置阶段维持关键业务和服务功能的连续性,不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方式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框架,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划等方面。
(二)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认定,以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计量方法,评估计量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定期组织召开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跨境危机管理工作组会议,审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恢复处置计划,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开展可处置性评估,评估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工具的可执行性。
第二十九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按季向人民银行报告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如遇影响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的重大事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人民银行提交其上一年度内对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三十二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以下相关内容:
(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规模、构成、期限等信息应半年披露一次。
(三)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披露事项按照要求定期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上条规定的披露内容是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遵循充分披露的原则,并根据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披露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3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人民银行申请延迟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本办法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披露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该附属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进入处置阶段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若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从处置结束日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若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采取恢复措施时,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从而在不进入处置阶段的情况下完成资本重组,但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在与债权人签订协议起2年内重新满足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要求。
第四十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内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另行规定。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增强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和健康性,确保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具有充足的损失吸收和资本重组能力,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起草了《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防范“大而不能倒”成为反思危机教训、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内容。为有效解决“大而不能倒”问题,二十国集团(G20)领导人于2015年11月批准了金融稳定理事会(FSB)提交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条款》,正式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的国际统一标准。近年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深入研究国际规则,加强与金融稳定理事会等国际组织的沟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比率、构成以及监督检查、信息披露等提出明确要求。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早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满足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长远看,实施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处置机制,对提高大型商业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强化市场约束、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拓展商业银行主动负债品种,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
《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总损失吸收能力规则的基本原则,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进入处置阶段时,可以使用合格的资本和债务工具,通过减记或转为普通股等方式吸收损失。二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风险加权比率和杠杆比率的计算方法及达标要求。三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构成,以及可计入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资本工具和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合格标准。四是明确了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的扣除项,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发行的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资本扣除作出了规定。五是明确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总损失吸收能力的非资本债务工具的发行进行管理。六是要求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公众披露总损失吸收能力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七是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我国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达标时限等内容。境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附属公司若被认定为处置实体,按本办法执行。
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办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查询、冻结、扣划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0〕91号
各银保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办理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查询、冻结、扣划有关事宜,维护保险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保监发〔2015〕37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银监发〔2014〕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含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资本保证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的,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等特定用途外不得动用的资金。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管理制度,妥善处理相关账户接受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等事项。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存款人核实账户资金性质,在存放期限内,不得同意存款人变更存款的性质、将存款本金转出本存款银行以及其他对本存款的处置要求。对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应在系统中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相关平台、系统中作出整体限制冻结、扣划设置。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有权机关对于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查询、冻结、扣划指令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有权机关提示账户资金仅可用于清算时清偿债务等特定用途,以及账户允许查询但不得冻结、扣划等安排。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遇到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账户因不当操作被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等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中国银保监会报告。
六、本通知自2020年10月10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上述事项调整。
2020年9月11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我会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onlineinsurance@cbirc.gov.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部(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下同)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 【持牌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 【经营原则】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不能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第五条 【政策适用】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保险机构从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其服务行为应同时满足采用相同方式开展保险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保险监管制度中相关业务行为的规定。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其他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第六条 【监管职责】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营条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核;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四)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或以上标准进行防护,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的,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经营变化】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保险机构拟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第九条 【产品条件】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十条 【险种管理】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总体要求】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二条 【官网信息披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该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该保险机构名下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十三条 【自营网络平台信息披露】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下列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二)保险产品承保公司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及投诉方式,包括客服电话、在线服务访问方式等;
(四)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行业自律组织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第十四条 【销售页面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三)保险产品为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清晰标明相关信息,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保单利益具有不确定性;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第十五条 【营销宣传】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一)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资质、培训、内容审核和行为管理制度。
(二)保险机构应从严、精细管控所属从业人员营销宣传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和专业水平。保险机构应对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进行监测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三)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应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证件照片、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四)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不得进行不实陈述或误导性描述,不得片面比较保险产品价格和简单排名,不得与其他非保险产品和服务混淆,不得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违规承诺收益或承诺承担损失;
(五)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不得误导性解读监管政策,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或形象进行商业宣传;
(六)营销宣传页面应明确标识产品为保险产品,用准确的语言描述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突出说明容易引发歧义或消费者容易忽视的内容;
(七)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慎重向消费者发送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接收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的,应停止向其发送。
(八)保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及所属从业人员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承担合规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页面要求】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第十七条 【客户适配性】保险机构应提高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的针对性,采取必要手段识别消费者的保险保障需求和消费能力,把合适的保险产品提供给消费者,并通过以下方式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一)充分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以及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二)通过互联网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建立健全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业务管理制度,向消费者做好风险提示;
(三)提供有效的售前在线人工咨询服务,帮助消费者客观、及时了解保险产品和服务信息;
(四)通过问卷、问询等方式有效提示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示消费者告知不准确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得诱导消费者隐瞒真实健康状况等实际情况;
(五)在销售流程的各个环节以清晰、简洁的方式保障消费者实现真实的购买意愿,不得采取默认勾选、限制取消自动扣费功能等方式剥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
第十八条 【核保要求】保险机构核保使用的数据信息应做到来源及使用方式合法。保险机构应丰富数据信息来源,深化技术应用,加强保险细分领域风险因素分析,不断完善核保风险模型,提高识别筛查能力,加强承保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保费收支】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电子化回访】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可通过互联网、电话等多种方式开展回访工作。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加强客户身份真实性管控,保障客户投保后及时完整知悉合同主要内容。关于电子化回访的具体规则,遵循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续保】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可以续保的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保险经纪服务的,应保障客户的续保权益,为其提供线上的续保或终止续保的途径,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自动续保。
第二十二条 【单证管理】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根据客户需求提供纸质或电子保单并提供发票。保单为纸质的,由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以适当方式送达客户。采用电子保单的,保险公司或合作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向客户说明,并向客户提供可查询、下载电子保单的自营网络平台或行业统一查验平台的访问方式。
第二十三条 【非保险机构禁止行为】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
第二十四条 【售后服务总体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保险中介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或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保险的核保、批改、保全、查勘、理赔、投诉处理等相关活动的,应参照本办法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线上服务能力】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线下服务】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应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或线下合作机构做好落地服务,销售时应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情况。线下合作机构应是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服务标准】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一)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业务办理流程和客户权利义务,一次性告知业务办理所需材料清单,明确承诺服务时效;
(二)提供包含电话服务、在线服务在内的两种及以上服务方式;
(三)提供客户自助查询服务,及时向客户展示告知处理进程、处理依据、预估进展、处理结果。涉及保费、保险金、退保金等资金收付的,应明确说明资金额度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四)提升销售和服务的透明化水平,可在自营网络平台提供消费者在线评价功能,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参考信息。
第二十八条 【批改保全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保单保全服务,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退保相关】保险公司应保障客户退保权益,不得隐藏相关业务的办理入口,不得阻碍或限制客户退保。
第三十条 【理赔相关】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第三十一条 【争议处理相关】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明示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投诉处理】保险公司应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设独立于销售、理赔等业务的专职处理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的人员队伍。对于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新闻媒体等转送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投诉,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转接管理制度,纳入互联网保险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第三十三条 【全流程可回溯】保险机构应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与中介合作】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五条 【人员管理】保险机构聘用或委托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保险机构对所属从业人员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行为依法承担责任。保险机构在互联网保险销售或经纪活动中,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统一结算】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相关费用,或保险机构向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由总公司统一结算或授权省级分支机构通过银行或合法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支付,不得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保险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网络安全】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全面系统做好网络安全工作:
(一)采取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技术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
(二)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采取有效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和业务数据安全可控;
(三)对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加强合规管理,保障服务质量和网络安全,其相关信息系统至少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防范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等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主动监测,并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及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客户信息保护】保险机构应承担客户信息保护的主体责任,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保证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一)建立客户信息保护制度,构建覆盖全生命周期的客户信息保护体系,防范信息泄露;
(二)督促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服务的合作机构建立有效的客户信息保护制度,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客户信息保护责任,保障客户信息安全,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三)保险机构收集、处理及使用个人信息,应征得客户同意,获得客户授权。未经客户同意或授权,保险机构及合作机构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保险服务之外的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业务中断】保险机构应制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应急处置预案。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保险机构应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等信息发布平台显著位置及时公布,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并立即向负责日常监管的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反洗钱】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风险评估、客户身份识别、身份资料保存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相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第四十一条 【反欺诈】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及时有效处置欺诈案件。保险机构应积极参与风险信息共享的行业协同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反欺诈能力。
第四十二条 【经营停止】保险机构停止经营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应采取妥善措施做好存续业务的售后服务工作,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舆情监测】保险机构应主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舆情监测,积极做好舆情沟通,回应消费者和公众关切,及时有效处理因消费争议和纠纷产生的网络舆情。
第四十四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五条 【总体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 【产品开发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产品开发应具备定价基础,符合精算原理,满足场景所需,让保险与场景、技术合理融合,应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加强产品定价、销售渠道和运营成本管控,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保障稳健可持续经营。
第四十七条 【线上销售原则】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八条 【风险管控】互联网保险公司应不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运用数据挖掘、机器学习等技术提高风险识别和处置能力;应建立完善与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体系,提升信息化能力,保障信息系统和相关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信息技术风险。
第四十九条 【投诉管理】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十条 【总体要求】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 【统一垂直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品与区域】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落地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相关财产保险产品的经营区域拓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 【分支机构客户服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在上级机构授权范围内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医疗协助、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辖区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渠道融合与赋能】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结合公司发展战略,做好互联网与其他渠道融合和联动,充分发挥不同销售渠道优势,提升业务可获得性和服务便利性,做好经营环节、人员职责和业务数据等有效衔接,提高保险消费者享有的服务水平。
第五十五条 【业务统计规则】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对于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应计入该传统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五十六条 【总体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产品筛选】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要,选择经营稳健、能保障服务质量的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并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第五十八条 【业务范围】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区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机构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 【客户披露告知】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 【委托行为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接受消费者委托,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保险相关服务的,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和服务项目,履行受托职责,提升受托服务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六十二条 【服务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可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风险识别和业务运营能力,完善管理制度,与保险公司的运营服务相互补充,共同服务消费者。保险中介机构可发挥自身优势,建立完善相关保险领域数据库,创新数据应用,积极开展风险管理、健康管理、案件调查、防灾减损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基础建设】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六十四条 【银行兼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以下要求:
(二)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三)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
(四)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六十五条 【持牌经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六条 【经营要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合规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化解风险,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稳健运营;
(二)具有突出的场景、流量和广泛触达消费者的优势,能够将场景流量与保险需求有效结合,不断满足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三)具有系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不断改善消费体验,提高服务质量;
(四)具有敏捷完善的应急响应制度和工作机制,能够快速应对各类突发事件;
(六)具有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能够有效保护数据信息安全,保障信息系统高效、持续、稳定运行;
第六十七条 【独立运营】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 【委托关系】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 【售后服务快速反应】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 【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第七十一条 【监管理念】银保监会在有效防范市场风险的基础上,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落实审慎监管要求,推动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着力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 【监管分工】银保监会统筹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制定,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关于保险机构的监管分工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日常监测与监管。
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投诉或举报,由投诉人或举报人经常居住地的银保监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地的,其他相关银保监局配合,有争议的由银保监会指定银保监局承办。
银保监局可授权下级派出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十三条 【监管信息系统】银保监会建设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开展平台管理、数据信息报送、业务统计、监测分析、监管信息共享等工作,提高监管的及时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第七十四条 【数据信息报送】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将自营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产品、合作销售渠道等信息以及相关变更情况报送至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
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基本情况、营销模式、相关机构(含技术支持、客户服务)合作情况、网络安全建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投诉处理、信息系统运行和故障情况、合规经营和外部合规审计等。保险机构总经理和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应在报告上签字,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定期报送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数据和监管报表。
第七十五条 【自律管理与信息披露】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开展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信息披露相关管理工作。
保险机构应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的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对自营网络平台、保险产品和销售渠道等信息及时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监管措施】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发现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条件的,或存在经营异常、经营风险的,或因售后服务保障不到位等问题而引发投诉率较高的,可责令保险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经营严重危害保险机构稳健运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可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向银保监会或银保监局提交整改报告。
第七十七条 【法律责任】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应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 【相关业务】保险机构对于通过非互联网渠道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展线上营销宣传和线上售后服务的,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优化业务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混业要求】保险机构通过自营网络平台销售其他非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并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隔离。保险机构不得在自营网络平台销售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非保险金融产品。
第八十条 【政策调整】银保监会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状况,适时出台配套文件,细化、调整监管规定,推进互联网保险监管长效化、系统化、制度化。
第八十一条 【过渡安排】保险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第八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三条 【政策解释】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快速发展,弥补了传统保险展业模式的不足,对保险业产生了深刻影响。特别是今年疫情发生以来,互联网保险应用更加广泛、市场占比更高。同时也暴露出一些新的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挑战。
《办法》修订按照“定原则、定方向、定政策”的总思路,具体把握以下原则:
(一)问题导向,坚决贯彻落实各项防风险措施。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把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和规律,明确基本内涵和标准,划定业务红线,打击非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构建覆盖互联网保险交易全过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二)统筹推进,做到互联网保险制度协调统一。发挥互联网保险监管领导小组作用,凝聚各方智慧,统筹工作开展,确保《办法》与相关制度协调一致。
(三)服务实践,做到监管制度务实管用。以制度修订为契机,总结近年来行之有效的监管实践,进一步优化互联网保险监管顶层设计。瞄准问题、厘清边界、明确规则,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做到政策明晰、务实管用。
(四)审慎包容,引导新型业态健康合规成长。鼓励保险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相融合,支持互联网保险在更高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建立健全适应互联网保险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办法》共5章83条,分为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
一是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二是划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适用范围。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第二,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第三,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三是明确了线上线下融合的监管标准。统筹考虑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全流程各环节,特别是实践中各种渠道交错、线上线下融合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有利于消费者”的监管要求。
一是确立持牌经营要求。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是明确自营网络平台定义。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三是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办法》提出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增加了网络安全、监管评价、消费者服务等要求。
四是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非持牌机构不得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不得比较保险产品、试算保费、报价比价,不得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不得代办投保手续,不得代收保费等。
一是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从互联网保险产品开发和定价、经营及创新、风险控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要求。
二是对传统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要求总公司统一垂直管理,优化业务模式,充分利用线下分支机构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属地化服务,线上线下不同渠道做到有效融合和衔接。
三是对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提出应发挥角色独立、贴近市场优势,为消费者提供合适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和服务,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服务能力。
四是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强化持牌经营要求,从独立运营、委托关系、售后服务、风险隔离等方面提出要求。
一是要求保险机构建立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人员和行为管理制度,开展信息审核、监测、检查,承担合规主体责任。
二是要求从业人员发布的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内容须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在营销宣传页面显著位置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个人姓名、证件照片及执业证编号等信息。
三是要求营销宣传内容应清晰准确、通俗易懂,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
一是强化后续服务能力。要求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提供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
二是明确售后服务标准。明确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针对服务时效、服务方式、在线评价等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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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 | 乌宏剑
编辑 | 高晓芳 吴雅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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