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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FILE
兰小容
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公司与并购等等。
导读
股权转让纠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即由公司住所地管辖?还是说适用合同纠纷或侵权行为纠纷的原则确定管辖?如何根据上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签订多份股权转让合同,以哪份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为准?让本文一一为您解答!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不属于专属条款,而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辉、刘安以及一审被告刘天牧、刘冰琳、一审第三人刘欧士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4号]认为:“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
综上,根据上述裁判思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特殊地域管辖而非专属管辖,而特殊地域管辖并不排除当事人的约定管辖。
二、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在上述列举的诉讼类型中,主要以公司为被告,而该规定中虽有“等”字,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该等诉讼虽然牵涉公司或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但实际是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因债务问题而产生的纠纷,系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并不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变化,所以谈不上是与公司诉讼有关,因此股权转让纠纷不适用公司住所地的特殊地域管辖。
三、股权转让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或侵权行为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
(一)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依据合同纠纷原则确定管辖,即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则以约定的管辖法院作为争议解决地;如果双方对于管辖法院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由1.被告住所地管辖,实践中通常没有太大争议;2.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确定,具体情形如下:
(1)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则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王建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建平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2)确认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等其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标的公司所在地:李生华、杨文山与刘海、陕西鸿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中,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本案转让股权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一审裁定认定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3)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股权转让合同又未实际履行的,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
(二)因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致使第三人的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而提出的诉讼,应当依据侵权行为纠纷原则确定管辖。
上诉人贵州赤天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阳光佳润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辖终2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以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进行提起诉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四、存在多份股权转让协议时,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作为管辖依据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按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而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可能为了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或逃避税务而签订,那么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冲突时,以哪份为准?
上诉人深圳天下汇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汇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红梅、原审被告鲜文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3民辖终2440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内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部分履行;公证协议系双方为变更工商登记并规避税收所签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签订缺乏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条件,故该协议所列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冲突时,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合同上的管辖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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