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经国务院批准,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作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的配套文件,大幅缩小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进一步扩大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自主权。
843号文坚持“该放的要放到位,该管的要管住管好”,以及“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将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第3号令,以下简称“3号令”)规定的12大类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压缩到能源、交通、通信、水利、城建等5大类,大幅放宽对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选择发包方式的限制。具体有三个方面:一是删除了民间资本投资较多的商品住宅项目、科教文卫体和旅游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等;二是删除了“其他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的兜底条款,避免这一范围在执行中被任意扩大;三是对保留的5大类,特别是水利类和城建类项目,与原3号令相比也作了较大缩减。
下一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16号令及843号文的贯彻实施工作,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发挥招标投标制度作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对比表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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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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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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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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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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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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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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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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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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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要点解读
1.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是指不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不属于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资金来源上一般可以理解为国内的社会投资类项目,亦包括非国企投资的PPP项目;
2. 删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原必须招标的公用事业项目,不仅涵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还囊括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部分地区还将商品住宅扩大到酒店、公寓、写字楼等,导致几乎所有的工程类建设项目均可能纳入上述必须招标的范围中,因此饱受争议。本次新规“毫无悬念”地删除商品住宅,同时对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的采购方式也普遍放开,不再强制要求全部必须招标;
3. 大型基础设施类项目必须招标的范围,也相应作出具体限制性调整,如航空、邮政、水利枢纽、环保项目等,值得注意的是,新规定没有“其他基础设施”“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等兜底条款,即必须招标的范围应限制在条款描述的具体范围内。尽管新规定中各条目仍采取“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等城建项目”的表述,我们认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该“等”包含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不宜作扩大解释。
(解读部分来源:地产与工程法律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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