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二、案件简介
三、主要观点
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立案,按建工专属管辖,某基层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原告列业主上饶某公司为被告,按该被告住所地,某基层法院亦有管辖权。加上江西某建筑公司没有与吴某就案涉项目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可以说,想要获得管辖权移送,困难重重。为争取管辖权的移送,江西某建筑公司代理律师经分析研究,提出以下观点:
01
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错误
1.本案基于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进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对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仅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观点来源:案例(2005)民三终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裁判要旨]。参考以上案例,江西某建筑公司在本案基于案由(法律关系)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佐证,法院应该通过开庭或者听证方式审查认定后依法作出裁定。
2.从吴某起诉状内容及证据分析,本案更像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履行挂靠合同产生的纠纷。第一,涉及项目业主上饶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已通过法院作出调解书履行完毕,案涉款项已与项目业主无关,即与施工质量、工程量、工程价款无关,不是施工合同性质的争议;第二,曾以江西某建筑公司名义起诉上饶某公司案件(后调解结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均由吴某支付;第三,吴某自认江西某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支付工程款给吴某;第四,吴某主张的工程款指向江西某建筑公司已获得业主工程款而截留未支付给吴某的部分。
02
挂靠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
挂靠经营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属于案由规定中的两种不同类别,挂靠经营合同属于案由规定的合同类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提供以下案例参考:
1.(2024)鄂01民辖终113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以其与第三人曾*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杨*和曾*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杨*仅收到部分款项,扣除3%管理费后,某甲公司仍欠付款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及逾期利息,系因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2024)豫1402民初9142号之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位于商丘市**道**路**东南角,梁园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3.(2024)苏0891民初4689号之一:
本案依法应确定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2020)最高法民辖12号:
本案属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在挂靠过程中履行挂靠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03
挂靠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项目业主
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业主在欠付范围内付款是指转包及非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指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施工合同直接起诉发包人。提供以下案例、书籍及观点参考:
1.(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
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认可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集团公司和博川岩土公司,并无不当。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法官会议意见: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04
管辖权异议阶段需对确定管辖有关的事实包括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不得虚列被告获得管辖权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提供以下案例及司法政策参考:
1.公报案例(2005)民三终字第2号:
关于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权的依据,即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对案件管辖的确定,在受理立案中法院仅进行初步审查,有关证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案件受理后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受理该案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
2.(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04号: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摘录)法发〔2024〕16号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关于加强审查民事案件制造管辖连接点问题的工作指引》豫高法〔2023〕11号(2023年1月20日印发)(摘录)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8年12月4日印发(摘录)
23.立案阶段及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如案件以被告住所地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时,则该被告是否适格应在立案阶段予以审查,若该被告不适格的,可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于部分被告不适格,但并非据以确定案件管辖的唯一连接点的,不能以部分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则应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对于不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
四、案件提示
1.实践中,当事人为获得某些优势,通过多列被告或模糊法律关系获得管辖权的案件时有发生,管辖权问题虽是程序问题,但亦有可能影响案件后续实体公正审理,需要擦亮眼睛,抽丝剥茧,还原事实。
2.涉及案件法律关系争议直接影响管辖权问题的,不能仅书面审查,需申请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开庭审理或者询问,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根据各方意见对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对立案时的案由进行确认或者变更,以实现管辖权的相对精准确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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