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二节讲的是签证操作程序的相关内容,该部分作为程序性事项规定内容较为细碎,但也有很多新颖的部分,具体内容详见下文。
本文重点:
背对背原产地证书。背对背原产地证书在东盟国家内运用较多,但对中国而言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背对背原产地证书最主要的作用就是方便中转。允许外贸商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进行物流操作,节约包装、运输、仓储成本的同时不影响其享受相应的关税待遇。
答:RCEP认可的原产地证明有三种:出口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出口商作出的原产地声明。
(1)关于出口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因我国已经加入WTO,相关国内法规规定已经较为成熟,但RCEP对以下2部分给贸易商提供便利。
①根据RCEP的最新规定,新的原产地证书可能会打破原来一票一证、一物一证的传统。出口商就一批货物两份票据无需重新申请两份原产地证书,也无需就多批货物申请多份原产地证书。[1]
②RCEP各缔约国会将国内签证机构的基本信息汇总给RCEP秘书处,并建立网站进行查询。[2]本项规定为贸易商查询他国(RCEP缔约国)国内有权的公证机构提供便利,不仅可以节约成本,也可以验证是否存在受骗的情况。
一是由出口商自行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但RCEP规定,缔约国需在最少十年内进行实操[3],因此各国态度如何、效力如何、实践操作中可能的困难等均不得而知。
另一种是各缔约国可以依照其国内法认定部分出口商的相应资格。各国国内法可以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明确出口商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依出口商的申请后,以书面的方式向出口商进行授权,并接受缔约国主管机关的监督。各国应当建立相应数据库,实时更新哪些出口商具备该资格。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出口商的时间成本压力,但各国要求如何、实际效果如何仍需等待配套法规的出台。
答:背对背原产地证明这个概念,据笔者查阅,应该是东盟协议最早提出。东盟协议关于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概念表述为:由中间出口国基于初始出口国签发的原产地证明而签发的原产地证明。[4]当时协议仅规定了该证明的条件与签发要求,并不清楚该证明的目的是什么。本次RCEP协议中对该证明的签发目的进行补充,即出口商可以对商品进行包装、装卸、仓储、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5]。对签发要求,RCEP协议沿用了东盟的协议的条件,具体内容可见最后。[6]此外对货物的原产地资格,RCEP规定如果在中间缔约国的海关监管下,仅进行物流操作的,不影响其原产地资格。[7]
答:(1)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或缔约国约定的其他金额)的或进口国免除提交要求的货物,无需提交原产地证明。[8]
(2)在满足一定条件后,进口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退还未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税款或保证金。[9]
(3)对申请文件内微小差错不影响其原产资格。[10]
(4)不得因发票不由货物出口商或生产商开具,而拒绝给与优惠关税待遇。[11]
至此,第三章的重要内容已经向大家解读完毕,下篇向大家介绍第四章内容。请大家持续关注。
[1]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四款:四、原产地证书可以:(一)关联为同一批次货物开具的两份以上发票;或者(二)包含多种分别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2]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六款。
[3]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三款。
[4]《ASEAN》ANNEX 8 OPERATIONAL CERTIFICATION PROCEDURE FOR THE RULES OF ORIGIN UNDER CHAPTER 3, RULE 1 DEFINITIONS.
[5]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四)除重新包装或装卸、仓储、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或仅根据进口缔约方法律、法规、程序、行政决定或政策要求贴标,或其他为保持货物的良好状态或向进口缔约方 运输货物所进行的必要操作外,使用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再次出口的货物在中间缔约方不得进行其他进一步的处理;
[6]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一款:
(一)出示有效的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或其经认证的真实副本;
(二)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的有效期;
(三)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包含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相关信息,且符合第三章附件二(最低信息要求)规定;
(五)对于经物流拆分部分出口的货物,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显示拆分后的出口数量,而非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全部数量,并且所有拆分再出口货物数量的总和不应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上货物的数量总和;并且
(六)背对背原产地证明载有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签发日期和编号。
[7]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货物运输途经除该出口缔约方和进口缔约方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缔约方(以下称 中间缔约方 ””)或非缔约方只要该货物:1.除装卸,重新包装,储存并且其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或将货物运输至进口方的必要操作等物流活动外,未在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并且;2.在中间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海关监管之下。
[8]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
[9]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10]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二十六条
[11]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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