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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珠海银隆案件情况通报及是否上诉征询函

关于珠海银隆案件情况通报及是否上诉征询函 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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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珠海银隆案件情况通报及是否上诉征询函

 

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债权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粤03破申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沃特玛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粤03破393号《决定书》,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
管理人依法接管到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案号为(2019)粤03民初3028号。2021年5月8日,管理人收到该案判决书。管理人现将该案情况及管理人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件概况
该案在破产受理前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受理后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银隆公司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沃特玛公司应赔偿给银隆公司损失323410000元;二、确认银隆公司对沃特玛公司的抵销行为有效;三、确认上述沃特玛公司应赔偿银隆公司的款项与银隆公司欠沃特玛公司的款项相抵销后的余额为银隆公司在沃特玛公司破产程序中对沃特玛公司的债权;四、沃特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该案一审判决结果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更换电池的损失为25421.40万元;二、确认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为40万元;三、驳回原告银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对一审判决的意见
管理人经研究全案材料及判决书,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本案关键证据去向不明,主要事实不清
  本案既然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所提供的电池质量问题引起,那么本案的基本事实:案涉电池是否是深圳沃特玛生产?电池数量?是否有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的电池数量多少?质量问题严重程度?是否可以通过补救措施补救?上述问题,都应该进行勘验、鉴定,但一审法院均没有进行。
  如果案涉电池已经更换,案涉电池现于何处?是否处置?处置价值是否公允?无法查明后果由谁承担?处置残值是否应该扣除?一审法院均未予理会。
  如果本来电池就没有普遍的问题,而电池又不存在了,那么被上诉人过错没有保存主要的关键证据,甚至故意毁灭关键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就应该由其承担。如果不这样,以后所有案件,当事人是不是都可以故意毁灭证据而可以豁免举证责任?
  2、本案中所有被上诉人与珠海广通、石家庄中博单方或者多方出具的书证,均属于其单方面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首先,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证据目录4)珠海广通、石家庄中博均是其全资子公司,上诉人可以完全支配其意志。
  其次,在证据目录4所指向的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中,均没有两家公司盖章,而是由同一人同时代表其两家公司签名,上述行为也被被上诉人认可,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珠海广通、石家庄中博人格混同。
  珠海广通、石家庄中博的行为完全受到被上诉人支配,其陈述本质上就是被上诉人的陈述,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再次,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其所谓更换的电池,均是其自己生产的电池。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说出售人电池不合格,在没有任何独立第三方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换成自己电池,对被上诉人主张损失如此重要的事实,法院竟然没有审查电池已经实际更换,而是全部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
  3、本案中所有没有中立客观证据支持,而又损害非证据形成方利益的私文书证,也不能作为单独的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此处的“推定真实”,应该是推定为文书的真实,而不能理解为与公家机关公文同等的“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如果私文书也可以推定为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那最高法院为什么不统一规定为:“所有书证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呢?这样公文文书和非公文文书,公证证据和非公证证据不都是一样的法律效力了?
  私文书不能推定为记载的事项推定真实,并不等于私文书没有任何证明意义,私文书签署方所签署的私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就推定为真实。但私文书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情形下,处分、侵害他人权益的,就不应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本案中,可以说虚假诉讼证据明显,被上诉人在(2019)粤03民初4147号中提交的珠海金湾区汽车修理厂提供的单台电池整改报价,居然与本案上诉人提供在石家庄的汽修厂提供的报价分文不差,均是6550元。在相差近两千公里的一个内地城市和一个沿海城市,对同一整改事项,由不同的机构基于不同的配件市场行情和不同的劳动力成本、不同的企业运营成本(房租等)、不同的管理成本前提下,报价居然如此惊人的一致。这除了是由被上诉人统一胡编乱造,再由不同主体出具虚假证明(不排除证明都是伪造的)外,还有其他的可能吗?对于上述明显的虚假证据,上诉人代理人当庭提出过,不仅仅法庭完全忽视,还在判决中说“沃特玛公司未能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4条:“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二、被上诉人主张全部电池均无法使用,除了没有找证据支持,也有悖常理
  如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通过勘验、鉴定证明其主张成立,则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沃特玛电池需要保养,不等于存在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也不等于全部不能使用。
  同样是沃特玛电池,同样是管理人代理的诉讼案件,安徽省濉溪县法院受理的(2019)皖0621民初4748号案件,该案件电池系2017年采购,到目前为止,也只是部分车辆据说是因为电池问题无法运营(为进行鉴定法院已经组织五次勘验、确定鉴定方案),大部分车辆至今仍在继续运营。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沃特玛电池质量不合格且停止维护,并称于2018年10月9日委托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对所谓案涉电池进行检测,但该报告也声称仅仅对送检样品负责。该样品来源何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对于780套电池,取样数额是否符合鉴定准则规定的代表性样本最低数量要求?取样是否具有随机性,是否是专门针对小部分样品暨仅仅为1组电池进行取样,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其所谓的《检测报告》与其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关联性。
  而且,该所谓检测行为取样时候,为什么既没有聘请法院司法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按照司法鉴定准则取样检测?也未对取样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也不起诉通过法院勘验检测鉴定?也未通知沃特玛公司派人到场?
  三、即使全部电池有质量问题且无法使用,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去全部货款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过错认定错误
  根据一审判决(第15页)陈述,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尚欠沃特玛公司货款两亿余元,扣除受让债权抵销后,至今尚欠一亿余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沃特玛公司当时就有理由拒绝后续维保要求。况且,后续沃特玛公司被案外人申请并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本来就是因为资金链断裂丧失清偿能力。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对后续沃特玛公司不能继续提供维保承担全部责任。
  2、即使过错认定没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错误,且主要事实不清
  如果案涉电池已经交付,且购货方没有发现无法满足合同目的的质量问题,且出售方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义务,就算质保期因为经营问题没有届满,出售方没有完全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购货方再要求返还价款,就只能要求返还与合同目的未实现程度相对应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公布,法释[2020]1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释[2012]8号》为第三十一条,编号调整,本条内容未修改)
  另外,案涉电池如果不能返还的话,电池相应价款也应该从退还(原告表述为赔偿)价款中扣除。
详细案情可查看附件(2019)粤0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
三、处理方案及工作推进
综合案件情况,管理人经研究决定:拟对(2019)粤03民初3028号之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另经管理人初步计算,因上诉费用高达1,314,870元,金额巨大,影响本案债权人利益。管理人认为应提交债权人会议决议。鉴于:1、上诉期限5月24日,时间紧迫;2、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已向债权通知表决事项。为不影响债权人会议合法性,管理人拟定如下方案:1、于上诉期限届满前(即5月24日前)提交上诉状;2、在本次债权人会议时向债权人通报上诉事项,并于本次债权人会议后,利用上诉案件受理时间及管理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期间提交各债权人书面表决是否同意本案上诉。
债权人如果不同意上诉,请在5月24日前通过书面文件(见附件,负责人范畴包含法人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向管理人提出反对意见,未发表意见视为同意上诉。
特此通报及征询。
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管理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1.(2019)粤0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

2.针对(2019)粤0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之《民事上诉状》。

提取码:3285


 

(联系人:郑志华,联系电话:13302920255。联系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业上城T1栋19楼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

抄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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