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观点更准确地把握了违反公车管理规定“领导责任”与公车管理“失职”的区别,对崔某某违反廉洁纪律、工作失职的违纪行为分别认定、合并处理,处置更为恰当。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如何理解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违反公车管理规定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违纪主体。此类违纪行为的主体既可以是领导干部也可以是一般党员,包括实施违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以及对违反公车管理规定行为承担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
2.主观方面。违反公车管理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规,将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仍实施该行为,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也就是说,这里的领导责任必须以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对违反公车管理规定的事实必须是“明知”,比如:决策(或参与决策)超标购买、更换、装饰公务用车;明知本单位超标配备公务用车,还不管不问,甚至使用;同意下属公车私用或私车公养的,都构成此类违纪的领导责任。“过失”不构成此类违纪行为。
3.违纪客体。此违纪行为侵害了廉洁自律制度,有违我们党厉行节约的优良作风,违背了国家关于公车管理的相关制度要求。
4.客观方面。根据党纪处分条例以及《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2017年12月),此类违纪行为主要表现为: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等九类。
而工作失职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由此可见,违反公车管理的“领导责任”与管理“失职”在违纪人员主观方面存在本质区别。违反公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故意”,而管理失职则属于玩忽职守行为,是由于没有预见到自己不正确履职会造成损失,或者虽有预见但过于自信认为不会出现问题而未履职,属于“过失”违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