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期)
16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格”标准,而补充条款中又约定,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优秀”标准。该工程质量标准究竟如何确定?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对建设工程验收只有“合格”或者“不合格”标准,没有“优秀”的标准。可见,虽然补充条款将工程质量标准进行了变更,但由于变更后的质量标准内容无法理解、无法执行,因此在法律上应当推定合同内容“未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原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约定中不明确的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应当为“合格”。
17问: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是否应该通知债务人?由谁通知?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可见,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是否只能由债权人通知呢?我国现行《民法典》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作为通知主体,受让人亦可以对债务人发出债权已经转让的通知,但受让人应当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18问: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
答:没有。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旦完成,原债权人不再是合同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19问: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
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分别约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两种解除合同的方式。具体而言,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发生时,不一定都能够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守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问: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是否一概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
答:不一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7条、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合同生效。尽管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就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需要办理报批书序才生效的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
21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针对法定债务抵销进行了规定,关于抵销的范围与顺序应当如何确定呢?
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3条之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22问:债务免除可否附有条件或期限?
答:关于债务免除是否可附有条件或者期限,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债务免除不得附有条件或者期限,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债务免除负有条件或者期限,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无论债务免除是采用契约说还是单方行为说,均认为免除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
供稿 |法务风控部 李建军
编辑 | 杨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