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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转账交易记录
包括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这一微信证据类型主要在使用微信支付功能时产生。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通过微信发生金钱往来非常常见,此时建议借款人在出借款项前,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二要明确借款用途,备注中注明转账用途;三要保留好转账记录。此外还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如录音、短信、借条等,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综上所述,无论是以上哪种形式的微信证据,均务必保存好原始储存设备,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它电子设备等。简言之,不仅要保留截图记录,还要保留这段对话发生时用于跟对方聊天的那部电子设备(如电脑、手机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不一定会要求当事人出示原始设备,但如果对方提出质疑申请鉴定,原始设备就起到了关键作用。
此外,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如果发生如下情形,法院一般不会作为证据进行采纳:
1.无法确定主体:缺乏身份指向性的内容,即微信中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
2.证据不完整:只截取其中一段文字、图片或录音,表达的意思含糊不清或不完整等。
3.无法出示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手机丢失、聊天记录丢失等。
此外,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法院调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取哪方面的内容。
注:
1.有关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
2.微信钱包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
3.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调取。
三、使用微信记录作为证据时的注意事项、操作指引
1. 关于微信记录主体的认定问题
认定微信聊天主体是否为本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当事人本人是否承认自己为微信聊天的主体。如果其认可自己就是微信聊天主体,可以认定其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
(2)微信号与实名制的手机号是否绑定。如果备注的手机号码与诉讼当事人手机号码一致,且手机号码经证明是当事人所有,那么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可认定为当事人本身。
(3)微信头像是否为使用人真实头像,头像是否清晰可见,面部特征与当事人特点是否高度一致。
(4)第三方机构(公安机关、公证处)是否有认定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
(5)是否由当事人自己网络实名、电子邮箱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
(6)是否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
2.微信聊天记录应保留完整的资料
有些人在保存资料时,嫌麻烦图省事,只把自己认为有用的记录予以保存。这时候证据是有瑕疵的,可能无法被采纳,因为其是经过取舍的,不真实,结果往往是别人看不懂聊天记录所要表达的意思,也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有什么关联。
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推定
以下微信聊天记录,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
(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已不利的微信聊天记录;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微信聊天记录;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
4.不慎删除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一定可能性可以恢复:
第一步,打开微信的"添加朋友"功能;
第二步,在搜索框里面用英文输入法输入": recover";
第三步,开始搜索,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聊天记录"即可恢复内容。
除上述方式由本人自行恢复外,还可以从专业维修人员处尝试是否可以恢复聊天记录。
四、法庭上如何展示微信证据?
当事人应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在法庭上,当法官要求出示微信的原始载体、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5.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在对话过程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供稿 | 法务风控部 李建军
编辑 | 杨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