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战略部署,探索开展跨境资产管理业务试点,提高跨境证券投融资汇兑便利,近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联合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资产管理试点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试点业务支持境外投资者投资海南自贸港内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在试点机构条件及试点报备程序,试点资管产品范围,境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及汇兑,试点规模管理,境外投资者保护及纠纷化解,统计监测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具体安排。该试点业务有利于丰富跨境金融产品供给,为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市场探索新渠道;有利于吸引境内外资产管理机构到海南展业,助力海南自贸港建设。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等五部门将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指导符合条件的试点机构做好试点业务,确保《实施细则》平稳落地实施,推动跨境资产管理试点业务健康发展,坚定不移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金融高水平对外开放。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资产管理试点业务实施细则(上)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关于金融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银发〔2021〕84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跨境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等法律法规及金融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跨境资产管理试点业务(以下简称跨境资管试点),是指境外投资者投资海南自贸港内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以下统称试点资管产品)。
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和境外个人投资者。境外机构指境外(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合法成立的机构;境外个人指在海南自贸港内学习、就业、生活的境外人士或者符合海南自贸港外籍人才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境外投资者应当符合境内外金融监管及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要求。
试点银行,是指海南自贸港内,为境外投资者开立用于投资试点资管产品账户(以下简称投资账户),提供购买及赎回试点资管产品的资金划转、结算及汇兑服务的商业银行。
发行机构,是指注册在海南自贸港内,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许可或者备案,具备发行资管产品资质的金融机构。
销售机构,是指海南自贸港内,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许可,具备销售资管产品资质的法人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试点机构,是指以上“试点银行”“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统称试点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联络协商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开展海南自贸港跨境资管试点管理工作,督促建立公平交易秩序,保护业务各方权益。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导下负责发行机构试点规模的管理,对账户开立、资金结算及划转、汇兑等进行监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试点机构的监管;海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落实地方相关金融风险化解处置责任等。
第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用来源于境内外的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境外个人投资者用来源于境内的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应当提供在海南自贸港学习、就业、生活等满一年的证明和来源于境内的人民币收入证明。
第四条 试点机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义务。同时,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展业三原则等监管要求,切实做好业务真实性审核。
发行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为境外机构、个人提供通道服务。
第五条 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应当落实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有关规定,加强境外投资者金融知识与风险意识教育,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强化“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
第二章 试点机构条件及试点报备程序
第六条 试点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建立跨境资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权益保护、投诉处理及纠纷化解相关机制;
(二)发行、销售的试点资管产品符合试点管理部门相关要求;
(三)近3年未因资产管理业务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或者未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金融风险事件,或者相关违法违规及内部管理问题已整改到位并经试点管理部门认可。
第七条 试点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或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书面报备以下材料:
(一)跨境资管试点的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跨境资管试点资金汇划和管理等系统评估报告;
(三)跨境资管试点风险防控措施;
(四)境外投资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案;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对参与试点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等发行机构或者销售其发行产品的销售机构报备的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是否同意开展试点的书面意见,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示试点机构名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对参与试点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发行机构或者销售其发行产品的销售机构报备的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是否同意开展试点的书面意见,并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布试点机构名单。
第八条 试点机构退出跨境资管试点应当制定退出计划、做好存量试点资管产品承接工作、对境外投资者的资产和资金作出合理安排并向相关试点管理部门报备,试点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同意退出试点的书面意见,并在官方网站公布的试点机构名单中及时删除退出机构。
第三章 试点资管产品范围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投资的试点资管产品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范围包括:
(一)经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划分为“R1”至“R4”风险等级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二)经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划分为“R1”至“R4”风险等级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四)其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认可参与试点的资管产品。
第十条 发行机构可发行同时面向境内外投资者销售的试点资管产品,也可发行仅面向境外投资者销售的试点资管产品。
试点资管产品募集资金应当投向境内市场。
第十一条 销售机构应当对其销售的试点资管产品进行尽职审查,全面了解试点资管产品的性质及风险,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要求评估试点资管产品风险等级。
面向境外投资者的试点资管产品的风险评级标准与面向境内投资者的相应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销售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线上渠道为境外投资者提供查询、购买和赎回试点资管产品的服务。
第十三条 试点资管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按照境内资管产品宣传销售有关规定制作,文本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反映试点资管产品的信息。
宣传销售文本应当为中英双语版本,也可根据境外投资者要求及相关试点资管产品的需要设置其他语言版本。
第四章 境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银行应当审核境外投资者合法身份证明文件等,落实展业要求,履行对境外投资者资金来源的审核责任,确保符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要求和境内外金融监管要求。试点银行应当提醒境外投资者使用自有资金或者境外合法募集资金购买试点资管产品,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违法违规的相关后果负责。
第十五条 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试点管理部门要求做好销售管理,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做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试点资管产品风险等级的匹配,以及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等。销售机构应当向境外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境外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试点资管产品。
对购买同类试点资管产品的境内、境外投资者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应当保持一致。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境外投资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符合相关试点资管产品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要求的境外投资者,不得投资相应的试点资管产品。
第十六条 销售机构在确认境外投资者资格之后,除签署资管产品标准化合同以外,还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通过符合法律法规的线上渠道,与境外投资者签订跨境资管试点投资合同或者协议。投资合同或者协议应当明确业务操作流程和各方权利、义务,向境外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根据约定终止跨境资管试点后,应当将试点资管产品赎回款或者分配的剩余资金全部原路汇回投资账户。
第十八条 境外投资者注销、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其参与跨境资管试点的资格自动终止。
境外投资者参与跨境资管试点的资格终止时仍持有的试点资管产品,可持有到期,相关权益归属于境外投资者的权利承受人或者合法继承人。需要提前赎回的,境外投资者的权利承受人、合法继承人可以凭有效证明向销售机构提交申请。相关资金从投资账户汇出境外。
(资料来源:央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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