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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本周最新公告汇总

海关总署|本周最新公告汇总 佛山市禅城区进出口企业商会
202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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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升动植物检疫监管工作规范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7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五条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修改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进境水果应当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口岸进境。具体条件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项中的“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修改为“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要求”。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项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同意,以空运方式中转进境水果的,按照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进境。”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二、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含冷冻水果,”。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四)将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连片种植,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将原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将其中的“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修改为“配备技术人员”;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五)将第六条第六项中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修改为“配备技术人员”。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果园、包装厂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该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

(七)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植保员”;将第三项中的“法人代表”修改为“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九条第九项:“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项。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五)隐瞒或者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将原第五项改为第七项。

三、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法人资格,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修改为“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出具证书。”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组织实施进出境粮食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中的“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修改为“安全风险监控、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以下简称港澳地区)”。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三项中的“、盗用”。

五、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六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再利用、”。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修改为“整改期间暂停专用标识加施:”;将第七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的;”将第八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申报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的。”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海关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修改为“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将第一项中的“因第十三条的原因”修改为“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的原因”;将第五项修改为:“拒不按照海关要求整改的。”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专用标识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62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原产地证书”修改为“产地证书”。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后,应当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修改为“经现场查验合格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并单独成为一款,作为第三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修改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其他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活体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加工。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中的“2年”修改为“3年”。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三项、第四项;将原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将原第六项改为第四项。

(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组织进行抽查评估,”。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其中的“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注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直属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其注册登记。”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第三项;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将第四项中的“2年”修改为“3年”。

七、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统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原产地证书”修改为“产地证书”。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进口饲料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饲料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的标签。”将第二款修改为:“用于加工生产或者配制饲料、不直接饲喂动物的饲料原料(含单一饲料)可以通过散装方式进口,应当附具符合规定的标签,并使用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的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不得交叉混合运输。”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饲料的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对出口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出口生产企业”修改为“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删去第五款。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

(十三)删去第四十条中的“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修改为“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

(十六)删去第五十条中的“,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口企业与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的“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修改为“出口生产企业和出口企业”。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注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直属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其注册登记。”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三项;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二)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三)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四)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五)出厂合格证明,是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所作的修改,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2.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3.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4.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5.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docx

6.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7.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doc



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54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

202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为实施该举措项下原产地规则,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为便利相关货物进口通关,海关总署自2026年5月1日起启用“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原产地证书签发系统”。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凭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已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凭非在线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申请的,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附件2对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办理。“优惠贸易协定享惠”栏目的“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填报“30”。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6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以下简称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非洲建交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加纳共和国、加蓬共和国、津巴布韦共和国、喀麦隆共和国、科特迪瓦共和国、肯尼亚共和国、利比亚国、毛里求斯共和国、摩洛哥王国、纳米比亚共和国、南非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塞舌尔共和国、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统称非洲建交国)进口并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进口货物,具备零关税项下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一)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一非洲建交国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属于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且符合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或者其他规定;

2.不属于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适用范围,但是满足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

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在一非洲建交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一非洲建交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一非洲建交国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一非洲建交国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非洲建交国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非洲建交国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非洲建交国领水以外,该国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

(七)在一非洲建交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该国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一非洲建交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一非洲建交国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一非洲建交国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在一非洲建交国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是指使用非原产材料在一非洲建交国进行制造、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税则号列的指定位数发生改变。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离岸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

           货物离岸价格(FOB)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非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境内获得时,其价格应当为在该国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不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七条  中国的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视为该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

一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在另一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应视为另一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

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洲建交国应当均与我国签署并实施自由贸易协定(包括早期收获安排)。

第八条  适用零关税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果货物在生产中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加工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糖的上色、加味、或者与其他材料的混合,形成糖块,或者将晶糖部分或全部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货物在该非洲建交国境内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十条  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之一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非洲建交国公认会计原则认可且至少连续使用12个月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在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并且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下列材料,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以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用于货物运输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原产资格,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零关税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资格的,如果与货物一起申报的附件、备件、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一并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资格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从一非洲建交国运输至中国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或地区;

(二)虽然途经其他国家或地区,不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进行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2.货物未做除装卸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3.货物始终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4.货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临时储存的,停留时间应当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零关税项下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货物;

(二)由非洲建交国授权签证机构应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申请签发;

(三)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四)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五)注明货物具备原产资格的依据;

(六)具有签名或者印章等安全特征,并且与非洲建交国有关机构通知中国海关的安全特征相符;

(七)以英文填制。

第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ISSUED RETROSPECTIVELY”(补发)字样,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签证机构书面或者电子方式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Origin number       dated     ”[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日期___)的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经认证的真实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认证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为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申报,并且凭以下单证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

(三)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海关已经通过相关信息交换系统接收非洲建交国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的,对于该国的原产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提交相应的原产地证书。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运输单证可以满足直接运输相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对于零关税项下原产于非洲建交国的进口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零关税项下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提交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零关税项下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经提交了与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相当的税款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款担保的规定。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结海关手续后向海关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批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款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且提交有效的零关税项下原产地证书的;

(二)海关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核查结果可以认定货物原产资格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批次原产货物计税价格不超过1000美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时可以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拆分申报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核实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或者向非洲建交国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核查期间,海关可以应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办理担保放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申请适用零关税项下特惠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相关非洲建交国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核查反馈结果信息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二)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三)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四)公认会计原则,是指非洲建交国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五)货物,是指产品或者材料;

(六)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的原材料、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七)非原产货物或者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货物或者材料;

(八)原产货物或者原产材料,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九)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十)《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

2.原产地证书格式.docx

3.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doc

公告正文下载链接: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doc


政策解读

自2026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我国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以下简称零关税),上述国家的符合零关税举措项下原产地规则货物出口至我国可以享受零关税。

  一、自哪些国家进口货物可以申请适用零关税?

  自5月1日起原产于以下20个非洲国家的进口货物可以申请享受零关税: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博茨瓦纳共和国、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佛得角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加纳共和国、加蓬共和国、津巴布韦共和国、喀麦隆共和国、科特迪瓦共和国、肯尼亚共和国、利比亚国、毛里求斯共和国、摩洛哥王国、纳米比亚共和国、南非共和国、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塞舌尔共和国、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非洲建交国)。

  对于与我建交的33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原产货物,其原产地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1号)的规定管理。

  二、如何判断非洲建交国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

  从有关非洲建交国进口的货物,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同中国建交的20个不属于最不发达国家的非洲国家实施零关税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产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下列条件之一的,并符合《原产地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进口货物,即可获得原产资格:

  1. 在一非洲建交国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2. 在一非洲建交国境内仅使用《原产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3. 在一非洲建交国境内虽使用进口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SR)且满足PSR清单规定标准的;

  4. 未列入PSR清单,区域价值成分大于等于40%的。

  除上述原产地标准外,《原产地管理办法》还设置了一些补充规则,例如微小含量,累积,微小加工或处理,可互换材料,中性成分,包装及容器,附件、备件及工具,直接运输等。

  三、零关税项下非洲建交国原产材料可以相互累积吗?

  在《原产地管理办法》中,累积规则可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适用:

  一是中国的原产材料在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该材料可以视为该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例如:我国的原产材料出口到一非洲建交国,作为原料投入到下一个环节生产,则该中国原产材料可以视为该非洲建交国的原产材料累积计算。

  二是一非洲建交国的符合《原产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原产材料,在另一非洲建交国用于生产的,则原产材料可以视为另一非洲建交国原产材料,前提是这些非洲建交国都已经与我国签署并实施了自由贸易协定(包括早期收获安排)。例如:毛里求斯、刚果(布)都与我国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符合《原产地管理办法》规定的毛里求斯的原产材料在刚果(布)作为原料投入到下一生产环节,就可以视为刚果(布)的原产材料;在确定刚果(布)货物的原产地时,毛里求斯的原产材料可予以累积。

  充分利用累积规则可以降低出口货物获得原产资格的门槛,促进我国和非洲建交国之间、与我国签署并实施自由贸易协定的非洲建交国家之间的产业链供应链合作。

  四、企业如何申请适用零关税?

  企业应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34号(关于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原产地栏目填制规范和申报事宜的公告)的要求,自行选择"通关无纸化"方式或者"有纸报关"方式进行申报,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商业发票以及货物的全程运输单证等原产地单证,按规定填报报关单商品项"优惠贸易协定享惠"类栏目,其中"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30"。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五、若企业未及时申领到原产地证书如何申请享惠?

  企业在申请适用零关税时如未获得原产地证书,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可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零关税项下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六、货物享惠在运输上有什么要求?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申报进口的非洲建交国原产货物须满足直接运输的有关规定,方可享惠。

  对于经其他国家(地区)中转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要求提交其他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未再加工证明等文件。同时,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110号(关于简化优惠贸易安排项下经第三方运输货物单证提交要求的公告)规定,企业提交以下单证的,可以免于提交未再加工证明:

  1. 由承运人开具的载明始发地位于非洲建交国境内且目的地位于中国境内的单份运输单证。

  2. 全程由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集装箱箱号和封志号未发生变动的单证。

  3. 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的货物,可以提交香港海关、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或者澳门海关签发的《中转确认书》作为未再加工证明,并在进口申报时在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内填写"中转确认书"字样及《中转确认书》的号码,无需以电子方式上传《中转确认书》。

  七、零关税项下原产地证书有效期是多久?

  零关税项下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该证书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小贴士:海关总署于2026年4月28日以公告形式公布了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进口企业可通过海关总署网站浏览公告的全部内容,进一步了解相关规定,也可咨询当地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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