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利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中,为了满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需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往往作以审计为准等类似约定,而在实践中,常出现国家审计单位最终的审计价格与当事人认定的价格存在着差额,因此造成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工程结算价款产生纠纷,那么,类似“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应当如何理解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中认为:“1、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2、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3、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的裁判宗旨。根据上述裁判宗旨,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审计为行政审计,同时,结算协议应当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问题的变更约定,审计结果不应当影响结算协议。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知道,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具体的约定了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的,应当按照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确定结算价,如审计的约定不明确、不具体的,不能直接将审计推定为国家审计部门的行政审计,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结算价需经审计确认,但如当事人已签订结算协议的,也不应当以审计结果而否定结算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