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管理,促进通用航空的发
展,保障运动类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在中国注册的运动类航空器的维修工作的人
员执照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1.无动力滑翔机,是指一种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升力主要
由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不变的翼面上的空气动力反作用取得, 自
身无动力驱动。
2.动力滑翔机,是指装有动力装置的滑翔机,在自由飞行阶段
不使用自身动力。
3.初级飞机:是指符合 CCAR-21 部定义的初级类航空器中的固定翼飞机。
4.自转旋翼机,是指一种飞行时其旋翼不是靠发动机驱动,而
是靠空气的作用力推动旋转,并且其推进方式通常是使用独立于旋翼
系统的常规螺旋桨的旋翼机。
5.自由气球,是指无发动机驱动,靠气体浮力或由机载加热器
产生的热空气浮力维持飞行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6.小型飞艇,是指一种最大充气体积不超过 4600 立方米、动力
驱动能够操纵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7.飞艇,是指一种最大充气体积超过 4600 立方米、动力驱动能
够操纵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第四条 执照的保存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将证件保存在最接近其
通常行使证件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检查。
第二章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第五条 类别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英文代码为 S,分为以下类别:
1.S1 类,适用于无动力滑翔机;
2.S2 类,适用于初级飞机、动力滑翔机;
3.S3 类,适用于自转旋翼机; 4.S4 类,适用于自由气球;
5.S5 类,适用于小型飞艇;
6.S6 类,适用于飞艇。
第六条 考试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的考试应当按照考试大纲进行。
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考试成绩 70 分(含)以上为合
格。考试科目按照考试大纲划分,考试不合格者可以在 30 天后参加
补考,考试成绩有效期为 5 年。
参加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经
历:
从事航空器维修工作 2 年(含)以上,且从事所申请类别航空器
维修工作 1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请之日前 1 年内从事所申请类别
的航空器维修工作不少于 30 个工作日。
第七条 执照申请条件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
2.通过维修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成绩合格有效;
3.维修经历符合第 6 条要求;
4.能正确读、写申请专业相关技术文件和管理程序使用的文字;
5.在最近 2 年内无严重维修差错。
第八条 执照的申请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民航局授权的单位提
出申请。
第九条 审查与颁发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按照下列程序颁发:
1.符合第 7 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民航局授权的单位提
交附件规定的《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初次颁发/续签申请书》
(S66-1)以及申请书要求提供的材料。
2.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授权人员颁发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及类
别签署。
3.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当场
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
申请人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颁发执照的书面通知,退回其申请
材料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律权利。
第十条 执照持有人的权利
(一)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权利:
1.按照 CCAR-43 部《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以下简称 CCAR-43
部)的规定,对相应类别的运动类航空器进行维修工作并批准其恢复
使用。 2.S2 类执照持有人具有 S1 类执照持有人所有的权利。
(二)航空机械专业活塞式飞机执照(ME-PA)持有人具有 S1 和
S2 类执照持有人所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执照的有效期、续签及补发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及其类别签署有效期为 5 年,为保证
维修人员执照和类别签署的连续有效,执照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
获得民航局授权人员对执照有效性的续签。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续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在对应的类
别上:
1.持照人每 2 年内有累计不少于 30 个工作日的维修经历,或者
承担累计至少 3 个月与维修有关的工作。
2.持照人每 2 年至少完成一次有关工作程序、专项工作内容的
再培训。
3.持照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在执照失效前 60 天内向民航局授
权的单位提交执照续签申请书。
执照丢失或者损坏后影响使用的,可以按照相关要求申请补办或
者换发。
第十二条 其他
运动类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义务、等效安全、考试中违
反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理、伪造或变造申请材料的处理、执照的注销、
执照的认可和转换等要求参照 CCAR-66 部执行。
第十三条 生效
本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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