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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重磅!河南省发改委:支持地方政府平台转型升级为创投企业 支持创投主体以债传股方式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 全文

【政策法规】重磅!河南省发改委:支持地方政府平台转型升级为创投企业 支持创投主体以债传股方式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 全文 郑州控股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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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政策法规 2021.4.124月26日,河南省发改委公开征求《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办法(修
 
 

政策法规

2021.4.26

4月26日,河南省发改委公开征求《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


支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升级为创业投资企业或者拓展创业投资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发展专项资金,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持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创业投资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通过奖励补助、风险补偿、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及其他市场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发展。


支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实体企业设立创业投资部门、专营子公司等,参与创业投资。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加大创业投资力度。


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聚焦种子期、早期项目,设立天使投资引导基金。


各级政府引导基金应当建立公开遴选受托管理机构及子基金管理机构的制度,提高市场化、专业化运作水平。


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直接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母基金。


支持创业投资企业通过挂牌和上市直接融资,形成市场化的资金来源。


创业投资主体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支持创业投资主体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鼓励银行保险业债转股实施机构设立专项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创业投资基金。


鼓励国有资本设立投资成熟期未上市企业的产业投资基金,为天使投资、风险投资提供退出渠道。


支持地方政府、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设立专业化并购基金,重点投向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和项目,吸引更多并购基金在我省聚集。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2年内未开展创业投资活动,且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或申请注销登记;限期6个月仍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创业投资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和评估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拒绝、阻挠创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创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我省拟重新修订省政府规章《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现将《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意见建议反馈至省发展改革委财金信用处邮箱。


联系电话:69691532

电子邮箱:zyly2021@126.com

2021年4月26日

政策法规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及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投资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处于创建或成长过程中的未上市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并相应获得股东权益等,为被投企业提供投后增值服务,在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或上市退出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实体投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规范运作、防范风险的原则,促进河南省创业投资发展。


第四条【纳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业投资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创业投资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开展创业投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协调机制,推动解决促进创业投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创业投资的主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备案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创业投资基金产品由证券监管部门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商务、国资监管、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创业投资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发展专项资金,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和年度财政预算,持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创业投资发展专项资金可以通过奖励补助、风险补偿、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及其他市场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发展。


第二章 投资主体


第七条【天使投资】支持各类有风险承受能力的主体开展天使投资,鼓励天使投资人和天使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天使投资人,是指以其合法自有资金主要针对种子期、初创期未上市小微企业或者创业项目直接开展创业投资活动的个人。


鼓励天使投资人与创业企业合作,发展天使投资人联盟,壮大天使投资规模及天使投资人群体。


第八条【创业投资企业】鼓励各类机构投资者和个人依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设立,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包括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和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


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管理,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其中,以其他创业投资企业为主要投资对象的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又称创业投资母基金。


非基金类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以其合法自有资金,采用自我管理的方式,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


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是指接受创业投资企业委托,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企业。


第九条【企业创业投资】支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实体企业设立创业投资部门、专营子公司等,参与创业投资。


本办法所称企业创业投资,是指有明确主营业务的非金融类企业,通过设立创业投资部门或者成立独立的投资子公司,开展与公司发展战略相关的创业投资活动。


第十条【政府基金】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加大创业投资力度。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创业投资行业发展和区域发展、产业发展之间的政策协调联动,形成省市县三级联动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大学基金】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创业投资主管部门,推动大学聚焦科技创新成果转移转化,依托大学基金会设立创业投资母基金或者参股创业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大学基金,是指高校依法成立的面向海内外筹集资金,并通过大学基金会管理资金,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经济组织形式。


第十二条【对外投融资基金】鼓励各类主体设立对外投融资基金,提高本省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支持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为本省企业开展创业投资、境外投资、并购提供投融资服务,融入“一带一路”建设。


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融资基金,是指企业在境内外市场募集资金,在境外开展投融资业务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商务部门,强化对外投融资基金统筹管理,促进对外投融资基金合理有序开展业务。


第三章 资本来源


第十三条【合格投资人】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部门加强投资者教育,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大学基金、金融机构等各类机构投资者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母基金。


鼓励金融机构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综合化、个性化金融和投融资服务。


培育合格个人投资者,支持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个人参与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引导基金】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聚焦种子期、早期项目,设立天使投资引导基金。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天使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统称政府引导基金)。


各级政府引导基金应当建立公开遴选受托管理机构及子基金管理机构的制度,提高市场化、专业化运作水平。


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基金持续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形成财政资金、国有资本和社会资金多渠道并举的滚动投入机制。


第十五条【银证保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部门,加强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的引导,推动更多银行资金、保险资金、证券资管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


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及其股东通过依法依规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和其他债务融资工具融资,拓宽创业投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投贷联动】各级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创业投资企业与各类金融机构建立长期性、市场化合作机制,推动发展投贷联动等合作模式。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相关金融产品,完善与创业投资主体的协作机制,加大对创业投资企业支持力度。


第十七条【跨境投资】允许境外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我省创业投资企业。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直接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母基金。


完善境外投资相关管理制度,优化商务、外汇等环节审批服务。


第十八条【上市融资】支持创业投资企业通过挂牌和上市直接融资,形成市场化的资金来源。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九条【创投经营范围】创业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如下方式参与创业投资活动: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六)其他与创业投资相关的业务。


第二十条【创投投资方式】创业投资主体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二十一条【债转股】支持创业投资主体以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鼓励银行保险业债转股实施机构设立专项开展市场化债转股的创业投资基金。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本省重点发展的产业领域,并主要投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创业企业。


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引导作用,通过参股天使投资企业对种子期企业实施股权投资,推动种子期创新型企业快速成长。


第二十三条【鼓励机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建立面向社会资本的让利机制,适度提高出资比例,放宽返投比例或者不明确反投比例要求,鼓励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企业,投资本省重点支持领域的种子期、初创期和成长期创业企业。


第二十四条【国有创投机制】省级国资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出台鼓励国有企业参与创业投资的政策,优化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激励与约束机制,建立完善容错机制、持股跟投和考核评价机制。


支持具备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鼓励国有创业投资机构与社会优秀管理机构合作,按照市场化原则成立专业化创业投资机构。


支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转型升级为创业投资企业或者拓展创业投资业务。


第二十五条【国资奖励机制】对各级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本级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新引入社会资金实际到账金额提供一定比例的资本金追加奖励,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增强出资能力。


第二十六条【天使投资接续发展】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天使投资与创业投资有效对接,将成长性较好、天使投资支持的创业企业推荐给政府引导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形成接续支持创业企业发展的资本力量。


第二十七条【备投企业库】省级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河南省创业投资备投项目库,指导省辖市级及有条件的县级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创业投资备投项目子库,做好创业投资项目和创业投资企业的对接服务。


第二十八条【路演论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创业投资主体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新闻媒体联合举办创业投资路演活动、创业投资论坛和创新创业大赛,推动投融资双方有效对接。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上市挂牌】支持创业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区域股权市场应当设立服务于创业投资主体与实体企业融资对接的专业板块,支持创业企业挂牌融资和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份额转让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沪深基地】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与沪深交易所河南基地加强沟通对接,强化上市后备企业辅导服务。


第三十一条【基金划型】省级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创业投资主体划型标准,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将创业投资主体划分为种子投资、初创投资、成长投资等类型,并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差异化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接力基金】鼓励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等各类资本发起设立以承接、受让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为目的的专项基金。


鼓励国有资本设立投资成熟期未上市企业的产业投资基金,为天使投资、风险投资提供退出渠道。


第三十三条【并购退出】鼓励创业投资以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市场化退出。


支持地方政府、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等设立专业化并购基金,重点投向符合我省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和项目,吸引更多并购基金在我省聚集。


第三十四条【优先纳入后备】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和产业投资基金所投企业优先纳入省定上市后备企业范围。


第三十五条【鼓励回购】引导创业企业依法开展股权回购,支持银行业、证券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创业企业进行股权回购的金融支持。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天使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发展的政策,壮大创业投资主体,提升我省创业投资规模。


第三十七条【纳税服务】税务部门应当依法高效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纳税服务,加强创业投资税收政策宣传和辅导,严格落实国家关于扶持创业投资的各项税收政策。


第三十八条【财政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创业投资主体资本到位规模、投资创新创业企业情况、对地方经济发展贡献情况等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创业投资有关的会计、法律、资产评估、路演等中介服务机构纳入金融奖励扶持政策范围。


第三十九条【风险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创业投资风险补偿机制,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促进创业投资主体加大对早中期项目的投资。


第四十条【被投企业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类专项资金安排、要素资源配置等方面,加大对创业投资主体所投资企业的政策支持。


第七章 发展环境


第四十一条【平等准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创业投资主体创造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市场监管部门需为创业投资主体提供高效的商事服务,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新设企业登记办理,不得要求创业投资主体提供超出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集聚载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规划建设创业投资产业集聚区、特色楼宇、创业投资机构孵化器,支持创业投资主体集聚发展。


第四十三条【创新载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业投资主体向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集聚,并鼓励加大对创业企业的投资力度。


第四十四条【人才扶持】省级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创业投资领军人才评价标准,建立省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库,指导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参与科研项目论证、引导基金评审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创业投资领军人才、创业投资从业人员中的突出贡献者给予相应奖励,并在优质医疗、教育资源、人才公寓和配偶就业等方面强化服务保障。


第四十五条【人才培育】鼓励有条件的高校设立创业投资相关院系、科研机构,加强学科建设,开设相关专业,完善相关课程设置,加强创业投资人才培养。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支持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创业投资主体按照自愿原则发起设立省级创业投资行业协会。鼓励有条件的省辖市设立市级创业投资行业协会。


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投资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措施健全创业投资服务体系,加强与创业投资相关的会计、征信、信息、托管、法律、咨询、教育培训等各类中介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章 风险防范


第四十八条【监管原则】坚持适度监管、差异监管和统一功能监管的原则,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引导创业投资主体建立以实体投资、价值投资和长期投资为导向的合理投资机制。


第四十九条【监管主体】证券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创业投资主管部门等建立适应创业投资行业特点的事中事后监管监管体制。行业协会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十条【市场主体退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完善创业投资主体退出机制,制定相关企业注销登记流程并公开。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2年内未开展创业投资活动,且未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或申请注销登记;限期6个月仍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


第五十一条【备案登记】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各级政府扶持政策。未完成备案的,不享受政府扶持政策。


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开展创业投资基金业务。


第五十二条【政府基金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及相关管理企业、中介机构、托管机构的监管,开展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绩效考核并公示。


县级以上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双随机”抽查,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基金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配合审查,提供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拒绝检查。


第五十三条【银行证券托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的创业投资基金财产,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资质的商业银行或者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


承办资产托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是有资质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或者其授权的股权投资业务专营机构。


第五十四条【信用建设】各级创业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完善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引导创业投资主体守法诚信经营。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创业投资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和评估工作。


第五十五条【信息共享】各级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国资监管、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投资主体监管信息交换共享。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监管主体的法律约束】创业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拒绝检查的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拒绝、阻挠创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创业投资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1月1日发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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