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来源:taxscan | 翻译:世界铂金投资协会

根据孟买海关、消费税和服务税上诉法庭(CESTAT)的裁定,废催化剂作为副产品从工厂移除并非制造产品,因此无法征收消费税。
原告格氏史密斯克莱因制药有限公司(Glaxo Smith Kline Pharmaceuticals Limited)从事大宗药物的生产。在该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原告使用了由其进口的钯炭催化剂。该催化剂用于在最终产品制造过程中增加反应效率。使用一段时间后,该催化剂无法再继续使用,因此原告将其以“废钯”名义出售。
由于该副产品即废钯在市场上具有不同的商业身份,因此税务部门认为,根据《1944年中央消费税法》第2(f)条中对“制造”定义的解释,该产品应当被征收中央消费税。
基于这一理解,税务部门对原告启动了问责程序,最终于2014年1月13日做出裁定,原审机构确认了税款及利息,并对原告处以罚款。对此,原告提出上诉,2015年6月25日,行政上诉委员会支持了原审裁定并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对2015年6月25日的裁定表示不满,因此向上诉法庭提起了本次上诉。
本案争议涉及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在更早时期(即2003年11月至2007年1月),税务部门也曾就废催化剂是否属于制造产品展开类似程序,并对原告征收税款。原告就税务部门的裁定向法庭提起了上诉,2018年2月28日,上诉法庭在裁定中指出,废催化剂作为副产品从工厂移除时,并不能视为制造产品,因此不应征收中央消费税。
鉴于早期相同争议已经由法庭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现由S.K. Mohanty法官和M.M. Parthiban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认为,当前涉及的案件与之前相同的事实,不能作出不同的裁决。
因此,该合议庭撤销了确认税款的裁定,并支持原告的上诉。(来源:taxsc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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